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27號
TCHV,111,重上,127,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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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刁鵬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啟宗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英屬開曼群島 商濠瑋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之股份 567,000股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弘碩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弘碩 公司出資額51%即255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駁回其餘備 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既對其敗訴



部分均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部分即 20,412,000元(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濠瑋公司之股票567,00 0股,按每股價值36元計算)較高者,核定為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7,54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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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