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張麗貞
被 告 阮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醫上訴
字第21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
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1,861元,並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186,115元之本息,嗣 於本院變更為請求810,000元之本息(本院第21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美容工 作室」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裴氏秋水之越南 籍女子於我國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與裴氏秋水共同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在被告前開「○○美容工作室」內 ,由裴氏秋水執刀為原告進行雙眼皮、鼻子之美容手術行為 ,被告則在旁協助翻譯、打針、止血及塗藥等工作,再向原 告收取費用38,000元。惟原告術後鼻子出現明顯疤痕,被告 、裴氏秋水又分別於同年5月間之某2日,在上址再為原告進 行手術更換材料及縫合傷口等醫療行為,並收取費用20,000 元及6,000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原告因傷口感染嚴 重而至醫院求診,經向被告求償未果。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 犯行,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不含至越南之相關花費)、 被告收取之美容費用含機票250,000元、童綜合醫院磨皮40, 000元(2,000元×20次)、為治療醫美缺失之交通費20,000 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裴氏秋水於我國未經合法取得醫師資 格,而與裴氏秋水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先後於108年4 月30日,在被告之「○○美容工作室」,由裴氏秋水執刀為 原告進行雙眼皮、鼻子之美容手術,被告在旁協助翻譯、 打針、止血及塗藥等工作,再向原告收取費用38,000元。 惟原告術後鼻子出現明顯疤痕,被告、裴氏秋水又分別於 同年5月間之某2日,在上址再為原告進行手術更換材料及 縫合傷口,並收取費用20,000元及6,000元,而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嗣原告因傷口感染嚴重而至醫院求診等各節, 已有本院110度醫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時到 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應可採認。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自稱裴氏秋水 之越南籍女子於前記時間、地點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致原 告手術效果不佳併發傷口感染,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說明 於下:
㈠醫療費用、被告收取之美容費用含機票250,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因手術效果不佳併發傷口感染,持續在國內就醫支 付醫療費用(原告越南之相關花費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 209頁),業據提出門診收據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9頁 以下),此部分金額,扣除原告下述主張磨皮費用4,500 元,合計為75,561元。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向 原告收費用38,000元、20,000元及6,000元計64,000元, 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屬實,被告於刑事警詢中稱: 「(問:手術的費用告訴人共支付多少錢?)5、6萬元, 詳細費用我忘記了」(本院卷第7頁),且該部分犯罪所 得,亦經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本院卷第5頁),此 部分金額,被告自應賠償。至於其他費用及機票部分,原 告雖提出手機截圖之單據及記事本為證(本院卷第83頁) ,惟該張單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其上所載之費用 ,記事本則屬原告自己記錄,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童綜合醫院磨皮4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需至童綜合醫 院磨皮20次,每次2,000元,合計40,000元。惟僅提出該 院109年8月4日、109年9月25日門診收據,金額分別為2,0 00元、2,500元(本院卷第121、127頁),則在4,500元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㈢治療醫美缺失之交通費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就醫 交通費之損害,並提出信用卡於加油站消費記錄為證(本 院卷第167頁以下),惟使用汽車之原因甚多,信用卡消 費所加之油料,無法認為均係使於往返醫院交通。原告主 張居住於潭子時,往返慈濟或豐原醫院就醫;居住梧棲時 ,往返於童綜合或陳大鈞診所就醫,並主張單趟以車資10 0元計,此項單趟車次之主張,顯未逾通常計程車收費標 準,應可採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往返於各醫院之收據(本 院卷第109頁以下),總計前往醫院就醫39天,以每日往 返2趟計,其交通費損失應為7,800元。
㈢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審酌原告名下 有2001、2004年份之汽車各1輛,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則 查無財產資料;本件被告與裴氏秋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致原告術後鼻子出現明顯疤痕,並因傷口感染嚴重而多次 至醫院求診,所受傷害不輕,並影響外觀,及原告現無收 入,手術前月薪約5到6萬元;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稱高中 畢業,從事美容工作等各情,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 000元仍屬過高,應係400,000元方屬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5 1,861元(75,561+64,000+4,500+7,800+400,000=551,861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審理過程中 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