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郭盛財
相 對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居住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0(下稱○○鄉地址)經營露營區,該處為伊實 際住所所在,伊並未住在戶籍所在之苗栗縣○○市○○里○○路00 0巷000號之址(下稱戶籍址),然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25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查封及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下稱金服公司)所為之拍賣通知均送達於伊戶籍址,未送達 伊○○鄉地址,乃未合法通知,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執行 查封時,即知系爭不動產空蕩無人,竟未向苗栗縣○○鄉公所 或警察機關調查伊之實際住所,且另一債務人郭廖四妹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故本件拍賣通知未合 法送達。又依拍賣標的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拍賣時每坪市價應為 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9萬8000元,惟鑑定拍賣價格每 坪僅6萬1000元至6萬3000元,低於市場價格甚鉅,乃賤價拍 賣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之點交執行命令,違法侵害伊 權益,應予撤銷。爰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點交 執行命令,並於本件異議程序確定前停止分配發款,並應重 新鑑價、拍賣等語,並聲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 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 ,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 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 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 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 ,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不動產之執行拍賣 ,依強制執行法第16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 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 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衹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 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 背(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359號、56年台抗字第570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持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 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 告人及債務人郭廖四妹之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所為查封 登記、勘測、鑑價、詢價,及委託金服公司定期公開拍賣之 通知均係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 25日進行第3次拍賣,並由第三人賴明憲拍定,拍定人賴明 憲繳足全部價金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於111年6月28日送達拍定人,嗣於111年8月1 日經拍定人之聲請,以點交執行命令通知於111年10月17日 執行點交。而抗告人於111年7月11日、8月2日、8月19日、9 月6日、9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1年9月19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裁定 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原法院執行卷、聲請點交卷、參與分 配卷及金服公司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拍定人賴明憲於1
11年5月25日拍定,嗣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7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8日送達予拍 定人,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 告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同年7月11日、8月2日、8月19日、 9月6日、9月8日始具狀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抗告人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拍賣程序,並於本件異議程序確定前停止分配發款 ,及應重新鑑價、拍賣,於法已屬不合。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文書係送達於其戶籍址 ,未送達其居住之○○鄉地址,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向苗 栗縣○○鄉公所或警察機關調查其之實際住所,且郭廖四妹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故本件拍賣通知未 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執 行卷第176頁)。然查,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14日將戶籍遷 入戶籍址,迄今並未遷出,有苗栗縣○○市戶政事務所111年8 月26日函所檢送抗告人歷次戶籍地址遷徙紀錄,及執行法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03至208、215頁)。且抗告人所提111 年7月11日、8月2日、8月19日、9月6日、9月8日聲明異議及 補充理由狀暨111年7月29日閱卷聲請狀,其自行填載之住址 均為戶籍址(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63、168、175、192、202 、218頁);另於111年9月10日執行法院訊問時,抗告人陳 稱戶籍址屋內物品均伊所有,伊未住在裡面,但偶爾會回去 等語(見聲請點交卷該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不動產執行 程序終結前,抗告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其住所地之情事。而 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將應為之通知寄往抗告人之戶籍 址,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執行法院及受 託執行之金服公司已依抗告人之戶籍址為通知,該等通知均 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稱其遷居○○鄉地址,然此非執行法院 及金服公司依一般方式所可得知,且抗告人既未廢止戶籍址 之住所地,復未遷移戶籍地址,執行法院及金服公司自無義 務亦無從對○○鄉地址為送達,況縱使抗告人已遷居○○鄉地址 ,亦屬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無法通知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拍賣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所踐行之拍賣程序,仍難謂與 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至於抗告人主張郭廖四妹未受合法 通知部分,郭廖四妹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而抗告 人復非郭廖四妹之代理人,無從認抗告人得就郭廖四妹代為 聲明異議。
㈣、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範圍內,符合危老重建適用對象標的,且參以鄰地同段000
、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 達1億多元,遠高於鑑定價格5518萬7966元,系爭執行程序 乃賤價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實價登錄資料、苗栗縣政府公告、地主說明會 宣傳單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77至1 83頁、191至197頁)。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大渡 城鄉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所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總值為5518 萬7966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00頁反面),所定第一次拍賣 底價為5521萬元,依序減價為4416萬8000元及3533萬6000元 進行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始於111年5月25日第三次公開拍 賣期日以4087萬1482元拍定等情,有金服公司拍賣抵押物卷 宗可參。以系爭不動產係經2度減價才有人應買,堪認拍定 價格確為市場交易價格,抗告人上開賤價拍賣主張並非事實 。又按酌定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或是否重新鑑定,均 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 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故金服公司 進行鑑價時,縱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依上說明,亦不得指為 違法。是抗告人以鑑價、詢價等通知未送達其戶籍址,鑑價 金額過低等情,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並 應於異議程序確定前停止分配發款云云,亦屬無據。㈤、另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未完成合法調查程序,即不應執 行點交云云。而查,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未查明其實際居住 於○○鄉地址,執行程序違法乙節,已無可採,業如前述;又 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訂於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 分進行點交之調查程序,然其至原法院二樓詢問室報到時竟 未見有人在場,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再回到二樓詢問室 ,始受司法事務官詢問,其已向司法事務官表示不同意點交 ,而執行法院111年9月13日之調查筆錄郤記載為111年9月16 日下午2時30分之調查程序,調查程序違法,伊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點交執行命 令云云。惟查,執行法院係於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進 行調查,調查時,僅拍定人之代理人到場陳述,抗告人未到 ,故原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之調查筆錄僅記載 訊問拍定人代理人之部分,另於報到單記載抗告人未到;因 抗告人遲於3時10分到場,司法事務官於報到單再附記「債 務人遲於3時10分才到院」,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再對抗告 人進行訊問,並將訊問抗告人部分製作同日下午3時15分訊 問筆錄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點交卷宗可稽 。而執行法院係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查,故其 筆錄下方日期所載日期「111年9月13日」部分,顯係誤載,
並不影響上開調查程序確實在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進 行之事實。因此,抗告人指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在111年9 月13日之調查筆錄記載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之調查程 序筆錄,違背調查程序應於合法所訂期日進行之規定,調查 程序違法云云,洵無足採。且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 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 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抗告人所指執行命令或執行程 序違法之情形,執行法院依拍定人賴明憲之聲請,並依強制 執行法上開規定執行點交,並無不合。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點交之執行命令云云,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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