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46號
TCHV,111,家抗,46,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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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邱莉樺
相對人 邱家昌
邱秀幸
邱淑玲
邱淑燕
邱聰敏
邱創耀
張珊
張淵棋
張淵宏
張淵堯
黃邱瓊珠
邱秀華
張庭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3,918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僅就原審駁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部分價額爲新臺幣( 下同)100萬7,429元,抗告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爲7分之1, 惟彰化地院111年11月1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1,323萬9,372元,而命抗 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2,768元,於法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經原判決駁回 其訴,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僅就原審駁回其關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聲明之訴部分上訴,則抗告人請求本院審理部分之 聲明爲:「㈠邱聰敏邱創耀應連帶返還15萬7,82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㈡邱聰敏邱創耀應塗銷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兩造所有。」。
四、次查,依抗告人上開聲明係請求邱聰敏邱創耀返還附表編 號2、3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及請求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 動產回復遺產登記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抗告人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回復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遺產價額,依抗告人應繼分所受利益為準。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合計價額爲100萬7,429元(詳如附表所示) ,按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7分之1所得分配金額爲14萬3,918 元(計算式:1,007,429×1/7≒143,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爲14萬3,918元。 原審未予究明抗告人爲一部上訴,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為1,323萬9,372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 分,即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6.92㎡ 1/1 83萬0,7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79.76㎡ 1020/78050 4萬4,666元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608㎡ 1020/78050 11萬3,163元 4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 1/1 11萬8,900元 合計 100萬7,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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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