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柳金寶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9,430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2、77條之1 3、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9,982元(計算式: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本金114,563元+編號2本金178,202元+ 編號3本金227,217元=519,98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430元 ;再審原告另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9,430元。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9,43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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