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75號
TCHV,111,上易,57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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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馮柏慈

被 上訴人 柯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 11頁、第51頁,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係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民國 102年2月3日、到期日103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原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7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 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其票據上權利於106年2月3日已罹於 消滅時效,是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請求 權已不存在。此外,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且伊根 本不知何謂消滅時效,自無可能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情,爰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 開立1年期同額支票予伊,屆期跳票後,又開立到期日為101 年2月12日之支票予伊以求延緩還款時間,然屆期仍未還款 ,遂於102年2月3日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並稱多10萬元充 作利息。系爭本票到期後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伊每月至 少一次至上訴人住處或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催討,上訴 人均藉故拖延,伊要求上訴人重新開立一張預計還款時限之 本票,上訴人仍藉詞拒絕,伊於110年4月15日請上訴人至伊 住處,再為催討及要求重開本票,上訴人雖承認積欠債務, 然仍推諉拒絕償還。準此,系爭本票確有債權來源,並非虛 假,且伊並非不行使票據權利,而係遭上訴人百般拖延,是 以,系爭本票請求權並未消滅而仍存在,上訴人本訴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2月3日,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至106年2月3日屆滿,被上 訴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3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惟其遲至110年間始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 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 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持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既在106年2月3日時效消滅完成後所為,依照上揭說明,



自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起算。(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簽發系爭本票後,長期對本票債 權存在,並無異議,甚至於110年4月15日兩造商談如何償還 債務及換票事宜時,上訴人承認有欠債務會還,只是目前無 力清償,可推斷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有民法第14 4條第2項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根本不知何謂消滅時效,自無可能默 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以「契約」承 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意旨係補充法條 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 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 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 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 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 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 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 後之承認債務。
 2.經查,經本院勘驗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對話錄音光碟結果如 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錄音光碟見 原審卷第41頁證物四):「
  0:00~0:01柯翠芸:什麼具體的? 0:02~0:35李碧珠:…我現在就是要接一個那個... ,我想 說如果有的話…,他那個不能馬上領錢,差不多下個月吧,



領了看怎樣我再跟妳協調,至少一些先還妳也可以,不要說 多啦,我是說我現在靠勞力啦,我真的有意思要還妳,不是 說…,妳現在一直跟我說要現金,我也沒辦法,我現在有時 候自己真的身邊就沒錢啊,我也過得很辛苦啊。 0:36~0:43柯翠芸:…要不妳這六十萬,你拿回去改一下。 0:44~0:56李碧珠:不用啦!一樣欠妳就是欠妳,我不會說 那個啦!真的我不…,欠妳就是欠妳,看我要怎麼還妳這樣 最要緊啦。
0:57~1:00柯翠芸:…現在就是主要看妳怎麼還。 1:01~2:12李碧珠:我就是早上,…上個禮拜一個叫我去看 ,說要洗菜,…。
2:13~2:17柯翠芸:看妳怎麼樣啊!要不然妳這張拿回去寫 一寫。
2:18~2:20李碧珠:不要啦,欠妳就欠妳啊,再寫還不是一 樣。
2:21~2:23柯翠芸不一樣喔,那103年的,對不對。 2:24~2:28李碧珠:反正欠妳就欠妳,妳再怎麼寫也是欠妳 ,對不對,你就大人有大量。
2:29~2:35柯翠芸:妳就有寫,妳就是再換一下這樣而已。 2:36~2:37李碧珠:一樣也是這樣而已。 2:38~2:49柯翠芸:妳就換一下110年的這樣,這103年的.. ,這樣而已。
2:50~2:52李碧珠:110。
2:53~3:04柯翠芸:對啊,現在110年的啊,對不對,現在 110年啊。
3:05~3:26李碧珠:真的說啦,欠妳就是欠妳,...。 3:27~3:36柯翠芸:我想換一換好啦,這樣也比較乾脆啦, 不然常常去妳家找妳,妳也不回應我,妳兒子也…。 3:37~4:58李碧珠:沒有啦,真的就不在,我是一直籌錢, 有時朋友說要接什麼,我說好啦,現在反正有現金進來最好 啦,就真的都沒有,喔…,我有接到我就會跟妳說,反正一 天幾百塊也好啦,不然怎麼辦,喔…,現在實在不容易…, 我接看看,下個禮拜再來跟妳處理這個,妳這先放著啦,真 的啦。
4:59~5:07柯翠芸:要不然妳下個禮拜再換一張來給我就好 了啊,這麼簡單,就這樣而已,對不對。
5:08~5:13李碧珠:妳這先放著,欠妳就是欠妳,我不會去 跟妳說怎麼樣啦,對不對,欠妳就欠妳了啊。
5:14~5:24柯翠芸:這不是欠的問題,是妳的誠意在哪裡, 妳完全都沒有誠意。




5:25~5:33李碧珠:我若有錢就會趕快還妳,啊,我有時候 真的... ,妳好像不太相信,真的口袋裡makumaku啦。 5:34~5:54柯翠芸:我哪會相信?我大嫂的前例,妳欠她, 妳也是這樣不吭聲,我有誠意,看妳有困難,又借妳一點, 結果妳也是這樣一去不回頭十幾年,找妳也不理我,也不… ,也不想要解決。
5:55~7:24李碧珠:…我來接看看,看怎麼樣,下禮拜我再 …。
7:25~7:26柯翠芸:妳拿回去換一張。 7:27~7:28李碧珠:不要啦,我再拿回去做什麼。 7:29~7:31柯翠芸:不然妳下禮拜再拿一張來…。」等語。 3.依兩造上開對話所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催還60 萬元債務,並要求上訴人拿回到期日為103年2月3日之系爭 本票換開當年度即110年的本票;上訴人雖一再表示「欠妳 就是欠妳」、「看我要怎麼還妳這樣」、「我若有錢就會趕 快還妳」等語,而未否認欠債之事,然仍藉詞表示無力清償 ,且對於被上訴人數次要求換開當年度之本票乙節,則一再 陳稱:「妳這先放著啦」、「不要啦,我再拿回去做什麼」 、「不要啦,...再寫還不是一樣」等語,而明確拒絕被上 訴人之換票要求,難認上訴人有明知債權時效已消滅之認知 ,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且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上訴人認債務積欠已久,希 望上訴人提出具體的償還方案,上訴人則表示「不能馬上領 錢,差不多下個月吧,領了看怎樣我再跟妳協調,至少一些 先還妳也可以,不要說多啦」、「...反正一天幾百塊也好 啦...現在實在不容易」等語,對於被上訴人之催討,上訴 人僅表示看能湊多少先還一些,而為爭取協商所為要約試探 ,僅為協商解決債務所為之陳述,並無承認被上訴人權利之 法效意思,亦無從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縱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僅為單純之沈 默,尚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行為,不能解為係時效消滅後之承認或 已拋棄時效利益。是以,兩造縱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上開 協商解決債務,但不能解為上訴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 認債務。依上開對話錄音內容觀之,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時 效完成,亦難認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 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明示 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拋棄其時效利 益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自到 期日起屆滿3年之106年2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00000000 李碧珠 60萬元 102年2月3日 10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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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