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16號
TCHV,111,上易,51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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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錫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安秀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約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即著手逐步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 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持分,並辦理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清查、公告、完稅、繼承登記等程序。嗣於110年2月26 日,上訴人向伊買受伊所有及伊以他人名義購買之0000、00 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各約15.37坪、172.24坪,買賣價 金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另約定待伊將上開買賣標的 移轉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即支付伊代辦費14 0萬元(下稱系爭代辦費約定),以之作為伊清理系爭土地 之報酬;並由上訴人之地政士楊雅惠於同日繕打之訂金收據 (下稱系爭訂金收據)載明上開買賣及系爭代辦費約定。其 後,伊依約由自己及訴外人簡茂蒞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辰公司)、冠群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與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汝南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移轉相 當於上開買賣標的面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汝南 ,詎料,上訴人拒不依約支付系爭代辦費,伊自得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代辦費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代辦費約定係以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公司或伊公司指定之人為給付條件,而



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尚未全部移轉至伊或伊指定之人名下,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代辦費。又伊公司 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分別為多人共有,迄於110年2月25日,部分所有 權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多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7至107頁 )。
2.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買受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約15.37坪、172.24 坪,約定買賣價金每坪22萬元,訂金600萬元,上訴人當日 並交付受款人為豪辰公司、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 人作為買賣定金,及製作系爭訂金收據1紙:「茲收到茂美 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已登記 的面積約:13.67坪、已授權未登記的面積約1.7坪)、○○段 0000地號(已登記的面積約:147.73坪、已授權未登記的面 積約24.51坪)土地貳筆,每坪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購買 。之訂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下稱前段)。由賣方負責將上 述貳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給買方(代辦 費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下稱後段)」(見原審卷第10 9頁),交由被上訴人簽收。
 3.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自己及指示簡茂蒞、豪辰公司  、冠群公司,與上訴人指定之買受人林汝南分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分別約定被上訴人出賣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080分之437、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0分之 71;簡茂蒞出賣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分之3、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0分之3;豪辰公司出賣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6分之1403、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1361;冠群公司出賣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680分之143、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0 分之143予林汝南,買賣價金均每坪22萬元。被上訴人、簡 茂蒞、豪辰公司、冠群公司嗣於同年6月3日,依約將上開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汝南所有(見原審卷第125至155 頁)。
4.豪辰公司於110年5月12日,另與林汝南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豪辰公司出賣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80分之1403予林汝南



買賣價金每坪25萬元。豪辰公司嗣於同年6月8日,依約將上 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汝南所有(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訂金收據記載代辦費140萬元之給付約定,被上 訴人主張係指移轉系爭訂金收據前段所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2.所示系爭土地購買面積,上訴人主張係指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何者可採?
2.被上訴人依系爭代辦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代辦費約定係指移轉系爭訂金收據前段所載購買土地之 面積:
1.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起,為處理系爭土地共有人繼承 登記等土地清查程序耗費甚大心力,故兩造於110年2月26日 上訴人向其買受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約15.37坪、172 .24坪時,另達成系爭代辦費約定,待其將系爭土地上開面 積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即應額外支付系 爭代辦費140萬元,作為其清理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細繹系爭訂金收據記載「 茲收到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已登記的面積約:13.67坪、已授權未登記的面積約1.7 坪)、○○段0000地號(已登記的面積約:147.73坪、已授權 未登記的面積約24.51坪)土地貳筆,每坪以新台幣貳拾貳 萬元整購買。之訂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由賣方負責將上述 貳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給買方(代辦費 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09頁),前段書



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向其買受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15.3 7坪(計算式:13.67+1.7=15.37)與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 172.24坪(計算式:147.73+24.51=172.24)之訂金600萬元 ,此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後段接續記載 「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將「上述」2筆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移轉予「買方」即上訴人,而標示身為出賣人之被上 訴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義務範圍,即為上述所列買賣標的土地 面積部分之所有權全部。則將系爭訂金收據之前後文字一體 觀察,可信系爭訂金收據後段所載「由賣方負責將上述貳筆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給買方」,當指被上 訴人應將所出賣予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15.37坪 與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172.24坪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 訴人。
 3.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劉永彬結證以:伊於110年2月26日載被 上訴人去跟上訴人開會,當天除上洗手間外,伊全程在場。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由被上訴人自己持有之系爭土地約5 坪多,加上親友投資、持有之土地,至少有200坪多一點, 也包括已經取得授權書、但還沒有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之部 分。伊等接受親友之委託,要出售系爭土地,伊等受到之委 託是每坪22萬元以上就能賣,所以一開始伊等開價23萬元, 訴外人林汝洲還價每坪225,000元,故以此價格成交;因為 當時有說要給訂金600萬元,林汝洲就叫楊雅惠去寫訂金收 據。楊雅惠去打訂金收據期間,被上訴人又說不賣,理由是 被上訴人說從107年底到110年2月26日要去整合共有人很辛 苦,一開始共有人300多人,整合到110年2月26日剩下100多 人,但被上訴人只有持有5坪多,其他都是親友持有,沒有 得到任何勞務報酬,所以就向林汝洲說我賣你22萬元,但是 要外加140萬元勞務酬勞,楊雅惠就另外去打了1張訂金收據 ,即是系爭訂金收據,被上訴人才簽收600萬元訂金。第1張 收據與系爭訂金收據之差別僅在每坪單價及多了140萬元之 記載,其餘沒有差別;系爭訂金收據最後3行記載之意思, 即是被上訴人要負責移轉系爭訂金收據上所載面積,還要另 外給被上訴人14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5至348頁) ;核與證人楊雅惠證述:伊於110年2月26日,至少有製作過 2個版本的訂金收據,後來就是以系爭訂金收據為準,被上 訴人才會簽名。且伊有上樓去打字,有一段時間未參與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340、343至344頁)。 4.且查,系爭土地原分別為多人共有,迄於110年2月25日,部 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多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載108年1月10日、110年2月25日之系爭土地登記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07頁);依110年2月25日土 地登記謄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33、77頁),顯示斯時被 上訴人本人名下之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10080分之437、3360分之71,依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59.26平方公尺、852.69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各約為0 .78坪(計算式:59.26 ×437/10080 ×0.3025=0.78,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下同)、5.45坪(計算式:852.69 ×71/3360 ×0.3025=5.45),足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出賣予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多數並非被上訴人自己所有, 需耗費相當時日勞費予以整合,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卻無法享 有此部分買賣價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分別為 多人共有,惟部分共有人已死亡,未據辦理繼承登記且繼承 人眾多,伊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辦理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清查 、公告、完稅、繼承登記等程序,迄至110年2月間,經其代 為辦畢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人數眾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 、363至364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繼承登記花費很多心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而 未據上訴人爭執。基此,被上訴人因認其於與上訴人交易後 ,苟僅得按統一單價取得出賣其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買賣價金,無法體現其近年來清查系爭土地繼承情形與所有 權歸屬之辛勞,遂與上訴人協商一體降低該次出賣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每坪單價,並以上訴人須額外對其個人給付清 查土地代辦費140萬元作為交換條件,資為補貼其前已付出 之勞力、時間、費用,尚合常情。由此益徵劉永彬前揭證詞 ,應屬可信。
 5.綜據上情,經通觀系爭訂金收據之契約文字,並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情形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達 成系爭代辦費約定之真意,乃於被上訴人移轉相當於系爭訂 金收據前段所載面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或 上訴人指定之人時,上訴人應額外支付被上訴人代辦費140 萬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值採信。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代辦費約定之契約文義,代辦費之給付條件為被上訴人 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443頁),僅係片面擷取系爭訂金收據後段 所載「權利範圍:全部」之部分文字任意推解,委無可採。(二)系爭代辦費約定並非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給付條件 ,其清償期業已屆至: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前已先接觸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並著手辦理相關手續,俟兩造於110年2月26日商議時, 被上訴人認其辦理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登記花費很多心力 ,兩造遂達成由被上訴人協助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 ,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代辦費140萬元之合意;此與系爭訂金 收據前段所載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與訂金,係 屬二事。故系爭代辦費約定係以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為給付條件,且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辯系爭代辦費約定(即系爭訂 金收據後段)與系爭訂金收據前段所載兩造間土地買賣部分 無關一節,洵與系爭代辦費約定仍使用「賣方」、「買方」 之用語不合。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尚未掌握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據楊雅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340頁);參以上訴人陳稱:兩造於110年2月26日協商時, 已知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子良之繼承人林國棟滯留 國外未歸,林子良部分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亦無法順利出賣 予上訴人,若上訴人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僅得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是項程序費時耗力又複雜等語( 見原審卷第443至444頁),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金收據 時,除其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客觀 上並無將系爭土地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能力 ,更難以確認其未來得否掌握林子良林國棟之應有部分並 出賣予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上訴人斯時要無可能 率予允諾須負責移轉該等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反 面以論,依上訴人所陳前詞,可知上訴人若欲取得系爭土地 剩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得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林汝南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亦無從移轉系爭土地剩餘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3.證人楊雅惠固證述:110年2月26日有討論上訴人要用多少價 金購買被上訴人已經能掌握之系爭土地持分,以及被上訴人 要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持分。當日被上訴人有 講其已經掌握之土地持分大概是多少,但並非全部持分;被 上訴人有說尚未取得之部分,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取得全部持分。系爭訂金收據後段倒數3行之代辦費140萬元 ,是針對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他才會 有這個代辦費,與前面幾行以每坪22萬元購買土地及訂金60



0萬元部分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339至341、343、348頁) 。然經質以兩造於110年2月26日究係如何討論被上訴人須使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乙事,楊雅惠即泛稱:時間 太久,伊不太記得兩造如何討論云云(見原審卷第339頁) ;且楊雅惠雖指稱系爭代辦費約定乃專針對被上訴人須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然經進一步訊之兩造係 從何時開始討論代辦費事宜、何人將系爭代辦費約定內容告 知楊雅惠、何以訂金收據須經數次修正、歷次訂金收據版本 之買賣價金與代辦費內容有無不同、暨楊雅惠何以如此肯定 系爭代辦費約定之意涵等項,楊雅惠亦均推稱:不記得、忘 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43、348至349頁)。再者,楊雅惠 於110年2月26日曾上樓繕打訂金收據,而有一段時間未參與 兩造討論,固據楊雅惠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344頁)。惟 被上訴人於是日既尚未掌握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 衡情果若兩造係以被上訴人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作為上訴人給付代辦費140萬元之條件,兩造理應就此 部分費時詳加商議,楊雅惠當無僅因短暫離去現場,即就相 關討論過程毫無所悉或全無印象之理。且楊雅惠就系爭訂金 收據前段所載「已登記面積」、「已授權未登記面積」之意 義,於證述時皆能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0頁),顯見楊 雅惠確能記憶110年2月26日兩造討論暨所定系爭訂金收據文 義之細節。乃楊雅惠就系爭訂金收據後段有關系爭代辦費約 定之討論源由、經過、訂金收據修正情節等項,竟皆無法詳 實證述,僅泛稱系爭代辦費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使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殊與常情有悖,亦與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不符。是楊雅惠前揭證詞,尚乏憑信 。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代辦費約定係以 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 指定之人為給付條件。而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訂金收據前段 所載購買土地之面積,除已登記面積部分外,尚有已授權未 登記面積部分,故上開購買土地面積得否移轉係屬不確定之 事實,上訴人基於系爭代辦費約定本有給付被上訴人代辦費 之義務,故系爭代辦費係以移轉系爭訂金收據前段所載購買 土地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移轉 上開購買土地事實之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非停止 條件之成就與否。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其自己及 簡茂蒞、豪辰公司、冠群公司,與林汝南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共5份,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已將其依系 爭訂金收據前段所定應移轉予上訴人之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全



數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林汝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實3.、4.,原審卷第440至441頁)。是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代辦費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代辦 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費140萬元,即屬有據,被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代辦費約定如數給付,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由拒絕給付。
 5.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代辦費計算方式,係以10 8年1月10日之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原因載為「總 登記」之共有人計14人,按每人登記費10萬元計算而得。若 被上訴人所述屬實,因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13位共有人之繼 承登記,就林子良部分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伊仍無法給付代 辦費14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固陳稱:兩造簽立系爭訂金收 據時,係以108年1月10日之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登記 原因載為「總登記」之共有人計14人,按每人登記費10萬元 計算,得出代辦費1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5、451頁) 。惟以被上訴人所陳上情,核係意指兩造為補貼被上訴人過 去清查土地繼承情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合意按某 一標準推算此過去勞務之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此與兩造有 無約定被上訴人就登記原因載為「總登記」之共有人,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方能取得代辦費,要屬兩事,系爭訂金 收據亦無如是記載,上訴人尤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以此為清 償期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辦費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原審卷 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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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群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