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47號
TCHV,111,上易,34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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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黃怡欣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上訴人 姜瑋宸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訴外人楊詠丞於民國108年9月3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下稱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規 定辦理結婚登記後相處融洽,惟楊詠丞於109年9月間至臺南 出差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楊詠丞為有配偶之人,自同 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間,陸續在臺中、臺南、小琉球等 地與楊詠丞發生性行為,且於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 跨年期間同遊小琉球,上訴人更將其住處鑰匙交予楊詠丞, 而侵害伊之家庭幸福。伊於109年11月間因發現上情後,精 神狀況即受影響,而於109年11月17日尋短輕生,復於同年 月22日駕車時發生車禍,因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於110年2月2日依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第16條之規定,與楊詠丞合意終止結婚,伊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
伊否認與楊詠丞有發生性行為,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IG内容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且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中,亦無顯示伊姓名,不足以證明係為兩造間對話,照 片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指述之情事有關。又被上訴人未證明 伊知悉被上訴人與楊詠丞間有配偶關係,及侵權行為係發生 於110年2月2日之前。再者,被上訴人就醫記錄、發生車禍



等情難認與本件訴訟有關,且依被上訴人IG貼文,其仍與楊 詠丞同住、關係親暱,其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聲請 為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請求 逾40萬元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四、本件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楊詠丞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 於108年9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0年2 月2日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6條之規定,兩願終止結婚( 原審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
2.楊詠丞因出差至臺南出差而認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9-26 1頁楊詠丞證詞)。
3.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駕車時發生車禍,並先後於109年 11月17日、於110年4月22日、同年7月19日、111年1月11日 有自殺輕生行為(原審卷第175-187頁之車禍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第191頁之割腕照片、第335、337、341頁之自殺 防治通報單)。
4.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美髮業,婚後仰賴楊詠丞給 予生活費;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見原審 卷第25、301頁),兩造於109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見原審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
⒉若被上訴人上開⒈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為可採: ⒈按婚姻關係為雙方自主形成共同婚姻生活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 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限 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 婚姻之規定,於748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準用之,748號施行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748號施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相 同性別之二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同受上開憲法婚姻制度保障。故 相同性別之二人既已為同性婚姻登記,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在此婚姻關係權利保障 之目的上,無論係同性或異性婚姻關係,均應認倘有一方有 不誠實之行為,確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得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楊詠丞於108年9月3日 登記結婚起迄於110年2月2日合意終止結婚,依上開說明, 其二人於前述婚姻存續期間內,即有互守誠實之義務,合先 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 揭故意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既為其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楊詠丞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於109 年11月27日與楊詠丞發生性行為,更於同年11月底至110年2 月間,多次於臺中、臺南、小琉球等地發生性行為,且於10 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跨年期間與楊詠丞同遊小琉球等 情,業經證人楊詠丞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18日在 臺南九宮閣酒店認識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在我臺南的住 處與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109年11月27日開始交往, 因109年10月我有給上訴人看過我的身分證,上訴人一開始 就知道我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與上訴人交往4個月期間 常見面,1、2週見1次面就發生性行為,我經常去上訴人的 家,第二、三次時上訴人給我1把鑰匙讓我進出方便,性行 為地點在上訴人家比較多,2次在臺中汽車旅館,具體時間 要看刷卡記錄,去小琉球時也有發生性行為,其他時間很難 詳細描述。交往期間上訴人知道我沒有離婚,有一直吵我是 否要與被上訴人離婚,我有送上訴人包包、收藏品等約7、8 萬元的禮物。被上訴人知道我與上訴人交往後就有自殺情形 ,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也是因為知道我和上訴人交往,因為我 與上訴人交往這件事,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綦詳(見原審 卷第260-265頁)。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楊詠丞為有婚姻關 係之人,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揚詠 丞是否與被上訴人達成某種協議,以換取其對上訴人為不實 指控云云,惟證人楊詠丞於原審訊問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 其證述應屬可採,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⑵另據證人即楊詠丞友人趙宥佳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10年1 月13日見過上訴人,之前是用LINE聯絡,110年1月13日當天 楊詠丞跟我說要帶小三去吃飯,叫我陪她去,所以我見到上 訴人,吃飯時楊詠丞與上訴人有牽手,當天被上訴人有打電 話給楊詠丞楊詠丞出去接電話,上訴人知道楊詠丞老婆 的電話有點不開心,我有加上訴人LINE,上訴人找不到楊詠 丞就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楊詠丞老婆是否在旁邊不方便接電 話之類的;我知道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的事,我也知道被上訴 人情緒不穩就會鬧自殺,自殺原因是感情,和上訴人多少有 關係,被上訴人與楊詠丞因為上訴人出現而離婚等情(見原 審卷第266-269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楊詠丞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楊詠丞為有配偶之人,並有與楊詠丞 為逾越正常社交之親密互動。
⑶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被上訴人詢



問上訴人「你們有發生過關係嗎」、「發生關係幾次」、「 他有你家鑰匙」時,上訴人回以「有,我不否認,對不起」 、「幾次我不知道確切數字」、「有,他有我家鑰匙,所 以那天請他也還給我,我原本跟他斷聯繫的時候,就想說鑰 匙就算了,不想拿回來了,反正我也不常在家就算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9頁) ,由兩造上開對話内容可知,上 訴人亦自承確有多次與楊詠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並 向被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上訴人雖爭執此對話紀錄形式之 真正;惟證人楊詠丞於原審已證述因其之前有上訴人的微信 ,故知悉該截圖確為兩造對話記錄等情(見原審卷第263-26 4頁);佐以上訴人不爭執之兩造於110年4月 23日對話譯文 中,上訴人表示:「你那時候要自殺的那件事件…我先跟你 道歉,我當初講了那種話」、「我事實是想讓你知道所有的 事實,我並沒有惡意希望你作出傻事」、「我一絲謊話都沒 有」、「他(指楊詠丞)說他當初為什麼會回去找你,因為 你不是說你要去自殺嗎?你要跳樓什麼的以他衝回去找你」 、「我一開始就有跟你講,所以我想把你想要知道的事實告 訴你,一點激你的想法都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59、60 頁),堪認上訴人之前確曾向被上訴人說明與楊詠丞交往經 過之事,足證證人楊詠丞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不僅可證 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確實存在之事實,且對話內容亦真實無 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综上事證,上訴人明知楊詠丞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曾多次 與楊詠丞發生性行為,且互動親密,顯已違誠實義務,屬超 逾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為不正常之往來,已侵 害上訴人與楊詠丞經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且 被上訴人復因此幾次尋短,更與楊詠丞離婚,堪認上訴人所 為侵權行為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至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離婚後之IG貼文可知,被上訴人實 際上仍與楊詠丞同住,兩人關係親暱,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云云,然此屬其2人離婚後之事,與前揭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之侵權行無涉;另上訴人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抗辯不應承認配 偶權云云,惟上述判決僅為個案,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 其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範圍內,應為 可採: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楊詠丞於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施行後於108年9月3日結婚,原欲經營共同生活而依該法成 立結合關係,然因上訴人前開所為,致被上訴人與楊詠丞於 110年2月2日終止上開關係,暨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高 中肄業,先前從事美髮業,婚後仰賴楊詠丞給予生活費;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及兩造財產所得狀況 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兼衡 兩造年紀、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參酌上訴人與楊詠 丞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23頁),上訴人迄未給 付,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併請求 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综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上訴人到庭參 與勘驗錄音光碟之程序(見原審卷第327、355頁),惟本院 並非聲紋鑑定單位,無從僅憑上訴人到庭而比對聲紋;被上 訴人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上訴人申設之帳戶於起 訴迄今之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28頁) ,然上訴人之財產 狀況業經原審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可憑,應無再行函查之必



要,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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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