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39號
TCHV,111,上易,33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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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謝錫堂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兆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 本院改以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本院卷 157、1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倘認伊拆屋還地之請求無 理由,因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7日出具「土地地上物拋棄 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伊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伊亦得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建物並非伊 所興建,而是家族長輩所建,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於100年間出獄後住在系爭建物,家族長輩 對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均未表示反對。如認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土地前為伊所有,嗣經上訴人拍 定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對上訴



人主張法定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遷出部分, 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事實上處分權 與所有權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19頁)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日期110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 圖可稽(原審卷113-125、14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之所有權,由出資建造者取得。經查,系爭建物未辦 理保存登記,亦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121頁),尚無從經由房屋稅籍資料,查知系爭房 屋係於何年設立稅籍及歷年來由何人繳納房屋稅。惟系爭建 物所使用之水號為00-00000000-0、電號為00-00-0000-00-0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憑(原 審卷273、275頁)。上開水號係於92年間由被上訴人之母林 ○妹申請,92年7月18日裝表,嗣於105年間由被上訴人申請 過戶至其名下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 處○○○○營運處111年3月9日函檢附之啟用申請書、用水設備 工程竣工報告、異動服務申請書、水籍資料查詢可參(原審 卷281-293頁)。另上開電號則係於48年9月1日供電,96年9 月27日辦理用電人變更,由原用戶即被上訴人之父羅○霖過 戶予林○妹,106年2月29日再次辦理用電人變更,由林○妹過 戶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111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用電資料檔、過戶登記單可佐(原 審卷297-301頁)。參以系爭建物於48年間即申請用電,而 被上訴人則係於49年間出生,有坐落系爭建物東南側之同段



00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考(原審卷183頁),被上訴人所 辯系爭建物非其所出資興建,而是家族長輩所建,應屬有據 ,自難認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出資為重大修繕,而 成為新的建物,故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即陳 稱:系爭建物不知是何人所建,我於100年出獄後,父母看 我可憐,讓我住在這裡,我沒有出資改建等語,有前述勘驗 筆錄可憑。又被上訴人之父母羅○霖、林○妹分別於92年、10 8年間死亡,其2人死亡時仍設籍於上開000號房屋。另被上 訴人之胞兄羅○峯於100年間死亡,其死亡時亦設籍於上開00 0號房屋,有除戶謄本可參(原審卷193、195頁),且被上 訴人稱其於100年前均在監服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系爭建物縱如上訴人所言曾經修繕,然上訴人既未舉證係由 被上訴人出資,且修繕後已達於新建物之程度,與原先48年 間申請用電之建物已不具有同一性,則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經本院曉諭闡明後,仍堅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本院卷94頁),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系爭拋棄書,將系爭建物贈與伊 ,伊得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本院卷15頁)。惟按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 必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建物,始可取得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原始建造人,或被上訴人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建物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縱曾出具系爭拋棄書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將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渉」,係 法律賦與物權人自由行使其對物權利之規定,除須受法令限 制外,所有權人對於不法干涉其所有權行使之人,得依同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而違章建築物



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 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 權究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且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 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之 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權利與物權法上所承 認之所有權性質究屬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已非可採,且依前揭說明,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 部分。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並 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建物不具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權利,上訴人既未 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何損害,即無所謂不當 得利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先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依上訴人之舉 證亦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備位本 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及 類推適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亦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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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