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麥當勞第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雪釵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讚金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蓉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
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
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
,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
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附帶上
訴聲明為:㈠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
(下同)499萬302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萬2100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9年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期
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推定。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等情,推估附帶上訴人自起訴翌日
即109年2月7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所
需之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推定不當得利請求之存續期間
為52個月。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74萬2228元【4,993,028元+(72,100元X52月)=8
,742,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437元。
三、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