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94號
TCHV,111,上,494,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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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施文松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華堂

盛源
康雪卿
康群秀
康智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謝秀庭
被 上訴 人 康延讚
康福錐
康銘
仁賢
展榕
康永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江西
被 上訴 人 康耀仁


康珮



康慧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滔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103.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 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11月1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103.69平方公尺)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四、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 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 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 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權 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 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 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 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 ,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 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 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 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 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 聲明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就通 行權或管線安設權是否存在,固具有確認訴訟性質,然就通 行或管線安設權之範圍內,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上訴人主張由法院擇對鄰地損害最小的通行及管線 安設方案(詳本院卷第207、213頁),即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及管線安設方案。是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主張之通行及管線安設方案雖不盡相同,然此僅係 其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之前提下 ,提供法院判斷何者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小的處所 及方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康華堂、康盛源康雪卿、康群秀、康延讚、康仁 賢、康展榕康永杰康耀仁康珮瑱,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過系爭000地號土地 西側或西北側,始能通行至彰化縣○○鄉○○路,且有開設道路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如 上訴聲明二,被上訴人就通行範圍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另系爭000地號土地非經過系爭000地號土地 ,不能設置相關管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000地號土地,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管線安設方案如上訴聲明 三。另通行及管線安設方案,均由法院擇對系爭000地號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意定通行權 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已撤回對原審被 告郭江東之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對原審被告 康陳梅、康科貴、康志堅康慧齡及被上訴人康慧純之請求 拆除水泥墩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康智豪康福錐康銘堯、康慧純抗辯: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即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103.6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及管線安設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5月24日編號B(面積119.7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及管線安設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等語。(二)被上訴人康永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 院準備期日到庭抗辯:不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方案,至 於附圖一方案,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康耀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到庭抗辯:僅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與 西南側位置等語。
(四)被上訴人康華堂、康盛源康雪卿、康群秀、康延讚、康



仁賢、康展榕康珮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或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71、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鄉○○段0000-3、0 000-4地號土地(詳原審卷第367至372、405、411至417頁 )。
  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同 鄉○○段0000-2、0000-1地號)土地,係於79年10月2日分 割自同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 (詳原審員簡卷第21、55頁、原審卷第228至229、240、4 31至439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彰化縣○○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原審員 簡卷第21、53、71頁、原審卷第85至91、195、219至222 、225至227、233至234、237至239、367至375頁)。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相臨公路,必須經過系爭000、 同段000地號土地西側、或經過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南側、或經過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側,始能通行 至○○路(詳原審卷第41至49、57頁)。(二)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通行方案如上訴聲明二,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管線安設方案 如上訴聲明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 線安設權存在,為康智豪康福錐康銘堯、康慧純、康 永杰康耀仁所否認,另康華堂、康盛源康雪卿、康群 秀、康延讚、康仁賢、康展榕康珮瑱未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並未明確承 認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而上訴人既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應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 線安設權存在為不明確,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有致上 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損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000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通行權及開路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 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為 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00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相臨公路,必須經過系爭000地號 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西側、或經過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南側、或經過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側,始能通 行至○○路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000號建物主 要用途為住工用,建築用途為廠房,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號全部)、彰化縣○○鄉○○○○○○○○號:塩鄉建字第 11721號)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99、209頁),是人車得通 行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方符合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 常使用情形,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因未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為袋 地,應為屬實。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 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



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 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 參照)。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係於79年10月2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原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可通行至○○路,係因上開土地分割 ,致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必須經由系爭0 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路,依上開說明,系爭000地號 土地僅得通行該次土地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以通行 至○○路。康耀仁雖抗辯上訴人應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南 側與西南側位置,然因該通行方向必須經過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已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足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 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 照)。本院前已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因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惟仍須審酌何通行方案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⒈附圖一方案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的面積為103.69平方公尺 ,且據上訴人陳稱該通行土地上現已路面,作為同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西北側道路通往○○路之通行使用 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詳員簡 卷第85頁,原審卷㈠第211、255、257頁),且為於本院到 庭之康智豪康福錐康銘堯、康慧純康永杰所不爭執 ,可知附圖一方案係利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側現有道 路直接通行至○○路,不需再另外闢建道路或拆除地上障礙 物,不僅符合其他鄰地之使用現況,且為康智豪康福錐康銘堯、康慧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之方案(詳 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對被上訴人造成影響及損害較小 ,可認屬對系爭000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




  ⒉附圖二方案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的面積為119.72平方公尺 ,明顯較附圖一方案的通行面積為大,且該通行路線自系 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及西北側斜切通行至○○路,係為牽就 系爭000建號建物大門現狀,使上訴人無須更改大門位置 ,惟通行距離較附圖一方案更遠,且令被上訴人除現有已 可通行至○○路之道路外,需另提供上開通行土地供上訴人 單獨使用,並使系爭000地號土地可使用的面積更形縮小 ,對於被上訴人的損害更大,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範意旨,復為到庭之康智豪康福錐康銘堯、康慧純康永杰所明確否定(詳本院卷第216至217、375至376頁) ,顯然並非對系爭000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及方法。
  ⒊綜上,系爭000地號土地確有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必要 ,並以附圖一方案,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造成損害最少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對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有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 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又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 ,則在通行範圍內,被上訴人自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範 圍土地之義務,倘被上訴人有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 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又附圖一方案雖現已有路面可供通 行,然日後仍有相關道路維護、整修之需求,且因上訴人 尚有管線安設之必要(詳如後述),亦會有相關管線埋設 的情形,此均與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是上訴 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瀝青混凝 土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管線安設權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之管線安設權,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袋地 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 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 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



參照)。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北、西、南側,均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包圍,且必須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之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之○○路,又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000建號建物,其主要用途為住工用,建築用途為廠房,業如前述,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上所必須。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000建號建物現況並無電、水、瓦斯可供使用,經向相關機關申請安裝電線、水管、瓦斯管等,均遭要求需提供鄰地地主出具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或法院判決書,方能設置相關管線等語(詳本院卷第340頁),此復為到庭之康智豪康福錐康銘堯、康慧純所不爭執,堪認系爭000地號土地非通過系爭000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本院認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之通行範圍,被上訴人必須容忍上訴人通行,已如前述,若允許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亦當屬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 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方案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事件,涉及不動產之相鄰關係 ,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上訴人提本件訴訟雖為伸張 權利所必須,然因其於原審所提之通行及管線安設方案,明 顯非擇系爭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到庭之 被上訴人未能同意其方案,至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之兩造始 就通行方案的意見漸趨一致,是到庭被上訴人之抗辯行為, 亦係其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斟酌上開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 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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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