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楊隆多
楊俊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為改制前之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因改制 而為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供彰化縣○○鎮家庭排水使用之溝 渠。惟上訴人楊隆多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 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 上訴人楊俊杰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丙、丁部分(面積依序為1.43平方公尺、23.47平方公尺)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 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甲、乙 、丙、丁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及請求楊隆多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183元、楊俊杰應給付3萬107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686元、51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於76年間,在自有之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房屋外圍增建甲、乙、丁鐵皮屋以 防雜草叢生滋生蚊蠅,其中甲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乙 、丁建物則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均未占用系爭土地。倘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認定上開建物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亦係因事後土地界址位移所造成,不應由上訴人承 受該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隆多 應將甲、乙建物拆除,楊俊杰應將丁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楊隆多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183 元,楊俊杰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074元,暨其2人自109年4月 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86元、518元,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況係作為 供區域排水使用之溝渠,如附圖甲、乙所示之鐵皮建物為楊 隆多所有,丁鐵皮建物為楊俊杰所有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25、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其所有之甲、乙、丁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然此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 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月 6日函覆鑑定書、鑑測日期110年11月26日鑑定圖可稽(原審 卷二69、75-109頁)。依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 地政所(下稱○○地政所)所補建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然後依據○○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結果顯示楊 隆多之甲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36.11平方公尺、乙建物 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楊俊杰之丁建物占用0 00地號土地23.47平方公尺,可見甲、乙、丁建物確實占用 系爭土地無誤。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所有之甲、乙、丁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 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楊俊杰及原審被告楊○德以其二人為 起造人,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 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二棟,固於77年7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建 設局核發77彰建都(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一1
33頁)。然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甲、乙、丁建物,均為上訴 人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後,於該合法三層樓建物外圍自行增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一125頁,本院卷156頁),甲、乙、丁建物顯不在上開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範圍內。且觀諸前揭現場照片,甲、乙 、丁鐵皮建物有部分乃懸空於溝渠上方,可見上訴人增建甲 、乙、丁鐵皮建物時溝渠即已存在,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被告自76年間於系爭土地旁之○○段000、00000號興建房 屋,並於77年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其後因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未盡善良管理權責,任令系爭土地閒置荒廢,雜草叢生 、垃圾堆積、蚊蠅滋生、髒亂不堪,致被告長期遭受淹水、 蚊蟲叮咬及蛇類侵擾,被告為保障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於所 有房屋外圍興建鐵皮屋,內心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 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一123、125頁, 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不再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本院卷117 頁),益徵上訴人增建甲、乙、丁鐵皮建物時,主觀上確已 知悉該等鐵皮屋坐落之基地非屬其等所有。此外,上訴人就 其所辯甲、乙、丁鐵皮建物原先均係坐落在其等所有之土地 上,事後係因土地界址位移始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楊隆多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楊俊杰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丁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查楊隆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 乙部分面積依序為36.11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楊俊杰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丁部分面積為23.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據以計算上訴人 自起訴日回溯5年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楊 隆多為4萬1183元,楊俊杰為3萬1074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楊隆多為686元,楊俊杰為518元,上訴人對此基 準及計算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5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隆多拆除附圖編號甲、乙部分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1183元,及自109年4月1
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6元;請求楊俊 杰拆除附圖編號丁部分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被上訴人3萬1074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