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48號
TCHV,110,重上,248,2023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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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被 上訴 人 賴冠
賴建廷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賴冠宏、賴建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同法第175條、178條所明 定。
二、查被上訴人賴冠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賴建廷(00年 0月0日生)已成年(見原審卷第85頁戶籍謄本),取得訴訟 能力,其等母親連春美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茲因其等與上 訴人經本院通知(見本院卷㈡第355、393頁),迄今仍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賴冠宏、賴建廷本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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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