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昭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0萬3,11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 第2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1年2月11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億4,026萬4,528元(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其後雖經上訴 人對此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確定,是本 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0萬3,118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