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0年度,31號
TCHV,110,建上,3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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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臺中市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 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四、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上訴部分,由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負擔;關於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及追加部分,均由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發公司)於原審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下稱臺中市新工處)給付關於「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 約保證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11萬9343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為131萬6064元,追加請 求臺中市新工處應再給付19萬672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9 5、49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證



據可共通使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明發公司 請求臺中市新工處應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共計2615萬45 35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17、111-115頁),經原審判准1 326萬4440元,一部上訴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785萬3380元 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卷二第69-73頁)後,於本院更 正主張關於「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合計金額應為2616萬33 55元(未據擴張請求),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明發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於107年1月1日成立所屬2級機關即臺中市新工處,兩造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2月7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 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由臺中市新工處繼受。依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億4360萬元、102年7 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 年4月11日,並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惟臺中市新工 處於系爭工程期間,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每月 之估驗款,未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 所規定之期限付款,計第1期至52期估驗款遲延利息為2616 萬3355元,伊得在2615萬4535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臺中市新 工處就系爭工程歷經4次展延工期共計793天所產生之一式計 價費用,僅給付前3次展延工期639天部分之費用,尚有第4 次展延工期154天部分之201萬2197元費用未給付。另伊因4 次工期展延而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支出 履約保證手續費131萬6064元(含追加19萬6721元);以及 因系爭工程停工共244天所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依約 臺中市新工處亦均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 項第1款、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 項、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1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臺中市新工處給付3768 萬8516元(含追加19萬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臺中市新工處則以:明發公司請求關於「估驗款遲延利息」 及「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部分,均經明 發公司先前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中捨棄 ,並於該調解成立後發生確定判決效力,明發公司已不得再 行請求。又「估驗款遲延利息」請求,其中就第20期至第45



期估驗款,是因明發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伊依林同棪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暫停核發估驗款;就第46至51期估 驗款,則係因明發公司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且有逾期違約 金超過估驗計價款之情形而遭停止支付估價,斯時尚在系爭 調解案程序中,於後調解成立,伊已將無爭議之款項給付明 發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兩造於107年間辦理第4次 變更設計時,伊即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直接及間接 工程費,包含「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及 「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部分,均一併 納入考慮並給付,明發公司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完畢後再為 請求,顯違背誠信原則。另本案停工期間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竣,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該停工期間係因為辦理契約變更 設計等行政文書程序而停工,明發公司於停工期間應不致增 加費用,其請求「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部分亦 無理由。再者,明發公司遲至109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就「估驗款遲延利息」之請求中第19期(即104年1月3日 )以前之估驗款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時效;就「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因4次 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因244天停工期間 增加之管理費」等部分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 定之1年短期時效,伊均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明發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中市 新工處應給付明發公司2310萬3437元(第46期至52期估驗款 遲延利息1326萬4440元、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 價費用163萬3277元、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 720元),及其中983萬8997元(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 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 0萬5720元)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明發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明發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即第20期至45期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之785萬3380 元及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111萬9343元部 分),並為訴之追加(即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 續費用部分),臺中市新工處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明 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新工處應再給付明發公司897萬 2723元,及其中111萬9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追加聲明:臺中市新工處應給付19萬6721元,及自110 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中市新工處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臺中市新工處公司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明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明發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明發公司則答辯聲明 :臺中市新工處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明發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訂系爭契約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億4360萬元。系 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 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1月1日成立 所屬2級機關即臺中市新工處機關,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移轉 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與明發公司間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全 部由繼受機關即臺中市新工處繼受,3方並於107年2月7日簽 訂契約承擔協議書。
㈡明發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臺中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原「 請求」項目僅:「一、申請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 242天。二、調解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07年7月9日 第2次調解會議,追加請求:「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之工 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且若相對人同意展延工期161日, 申請人同意捨棄前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 孳息亦不另請求。」,經調解委員於107年8月20日提出調解 建議內容,其中第6項:「建議針對『○○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 舊換新』一案展延工期125日、天候因素影響給予展延工期20 日、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展延工期14日,共展延159日。」 、第7項:「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建議申請人請 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5152萬1150元及其餘請求均捨 棄,並由申請人負擔已繳納之調解費用。」等語,因兩造均 同意該調解建議,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 ㈢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4次展延工期,第1次展延198天、第2次 展延155天、第3次展延252天,第4次工期展延159天,合計 工期展延天數為764天。
五、明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臺中市新工處遲延給付 估驗款及4次展延工期而產生估驗款遲延利息、增加一式計 價費用及履約保證手續費用,以及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 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條第21項、第14條第 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款、第1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8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臺中市新工處應負給付之責等 語,為臺中市新工處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



判斷如下:
(一)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 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 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除別有規定外,就經調解成立之 訴訟標的有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此觀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 條、第400條規定即明。再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 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4 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明發公司於107年3月26日 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系爭調解案,原請求之事項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 展延工期242天」,並於書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併述 「…故申請人並未逾期完工,相對人自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 。另本工程業已完工,惟相對人僅給付估驗款至第45期…之 後的估驗款並未依約給付…相對人除應給付申請人估驗款外 ,尚應給付申請人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1-175頁),兩造於107年5月21日調解會議中,明發公司 補充陳述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中有201日係管線因素所致,兩 造就明發公司所申請上開調解之事項,即是否展延242日與 否各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嗣於107年7月9日 第2次調解會議,明發公司陳述:「本案請求第四次延展工 期242日(暫扣之工程款新臺幣243,563,668元);併追加請 求四次延展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1,160元。若相對人 同意展延工期161日,同意捨棄本案前三次展延工期及第四 次展延工期衍生相關管理費51,52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 亦不另請求。」等語,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就是否展延工期及 日數、有無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項,各自表示意見(原審卷 二第189、190頁)。足見明發公司申請調解及追加請求之調 解標的,乃為再展延工期242日(即第4次展延工期)及展延 工期(含前3次及本次展延)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因此明發 公司亦因應其請求標的(調解標的)而為此標的範圍內,表 明同意捨棄161日以外之延展日數,以及工程管理費51,521, 160元及其孳息。嗣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 8月20日作成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二第191-201頁),經兩造 表明同意後,成為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之內容,主文為



「㈠相對人(即臺中市新工處)展延工期159日。㈡申請人( 即明發公司)其餘請求均捨棄。」,理由欄末中記載「針對 『○○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一案展延工期125日、天候 因素影響給於展延工期20日、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展延工期 14日,共展延159日。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申請 人(明發公司)請求四次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 1160元及其餘請求均捨棄,並由申請人負擔已繳納之調解費 用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15頁),顯然係針對 明發公司107年3月26日原申請調解之標的與107年7月9日追 加請求調解之標的而為說明,依此可見上開調解成立主文第 ㈡項關於「其餘請求」之記載,應係指工程管理費及其孳息 ;調解成立理由第㈦點「其餘請求」,亦係指工程管理費之 孳息。又關於屬於調解範圍之上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 部分,係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㈥之包商利潤管理 費,此有明發公司107年6月7日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陳報狀 及管理費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279頁);此與後 開明發公司在本件另訴請求之「估驗款遲延利息」,乃指臺 中市新工處遲延給付各期估價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因第4 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則指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 契約合約書所附之工程變化比較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11 項目(見原審卷一第0000-000頁,本院卷二第145-227頁) ,均不相同,可見本件另訴請求均與系爭調解案之請求及成 立主文無涉,即非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既判力所及,亦非明 發公司於系爭調解案捨棄之範圍,即不能認為其有一併解決 之意。故明發公司得於本件訴訟為前開二項費用之請求,臺 中市新工處抗辯該二項請求已在系爭調解案之請求範圍內, 並經捨棄,明發公司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不可採。(二)關於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1、按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 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 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 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 ,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 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 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 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 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 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 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 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



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 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 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 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 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 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 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估驗計價款程序僅 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暫時性融資,並非承攬報酬之分期給 付,既不涉及驗收交付或時效,其程序自不若驗收嚴謹,苟 估驗後尚待工程全部完工另予結算付款,其工程款請求權即 應自承攬人於完工後實際得請款時始得起算。又公款支付時 限及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第9點所謂廠商請款單據,應係指 廠商提出請款發票,並非估驗計價資料,故依一般工程承攬 之交易習慣,定作人於完成估驗程序確定完成工作之數據後 ,仍有待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其工程款之意思表 示後,始有依該其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之義 務。
2、明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應每月估驗計價1次,臺中市 新工處至遲應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請款 單據後5個工作日內付款,臺中市新工處卻未依上開規定辦 理,而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形,以付款作業時間為2個月 計,應給付遲延給付第20期至52期之估驗款遲延利息等語, 並提出估驗款遲延利息計算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1-115頁 )。惟依臺中市新工處提出之展延工期與估驗計價款無涉之 附表說明(原審卷四第139-141頁)、監造單位發函通知明發 公司趕工等所有函文資料(原審卷五第49-215頁),及臺中市 新工處109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附表及監造單位相關函 文所示(原審卷三第117-260頁),以及臺中市新工處110年7 月15日上訴理由㈠狀所附關於第46期至52期估驗款之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暫停核發估驗款結簽(本院 卷一第139-171頁),足見明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 實有經監造單位通知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情形,且 原因已為臺中市新工處所爭執,則臺中市新工處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認為明發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施 作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 形消滅為止,自非無憑。既此,臺中市新工處無從完成估驗 程序確定完成工作之數據,亦無依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



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得認定臺中市新工處有何延遲付款 情形,因此,明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 約定,自行估算第20期至52期估驗款遲延日數而計算各期延 遲付款利息,以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關於明發公司所請求「因第4次展延工期而增加一式計價費 用」尚有125天未付部分(原請求154天,超過部分未據上訴 ):
1、明發公司主張:一式計價項目費用與工程管理費無涉,屬時 間關聯成本,臺中市新工處前已給付3次展延工期639天部分 之費用,其餘展延工期部分費用亦應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變化比較詳細表、一式計價費用列表以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9-177頁,本院卷二第145-227頁), 新工處臺中市新工處係辯稱:107年間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時 ,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包含「 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部分,均一併納入 考慮並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事由(即「○○ 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細22台電支管洞道對向連 接施作」、「○○○○路、20M-40、15M-36、20M-29、25M-9、2 0M-30、30M-6及細22配合台電管線引進共管」、「中華電信 公司辦理20M-28、20M-29及細22計畫道路與既有道路銜接」 )固係發生於106年間,但明發公司係於107年3月26日向台中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調解案之申請,第1次 調解會議係於107年5月21日召開,參酌臺中市新工處於系爭 調解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見原審卷三第75-86頁), 可知臺中市新工處於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前,應是不同 意明發公司該次之申請展延工期,則臺中新工處於107年5月 10日與明發公司簽訂之第4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見原審 卷三第89頁)時,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將第4次展延工期之 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包括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營業 稅……等)一併納入考慮及給付予明發公司,否則臺中市新工 處逕可於107年5月21日系爭調解案第1次會議時提出第4次工 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亦可於107年7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明 發公司追加請求工程管理費時,向調解委員說明上情,其卻 捨此不為,足認第4次「變更設計」及第4次「展延工期」在 當時應係分別切割處理,且在第4次「展延工期」日數未確 定前,兩造實無法計算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 臺中市新工處自是不可能預先「一併考慮」全部展延工期衍 生之費用而為給付。是臺中市新工處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




2、依卷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變 化比較詳細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05、149-153頁)所示,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793天,關於一式計價費用部分(共11 項),臺中市新工處已以展延工期639天予以計算該部分費 用並為給付。惟系爭工程先後有4次展延工期,經核定第1次 展延198天、第2次展延155天、第3次展延252天,第4次展延 159天,合計工期展延天數實際為764天,並非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之793天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臺中市新工處既不爭執其有給付因工程展延之一 式計價費用,而第4次展延工期雖原維臺中市新工處所爭執 ,但經調解成立確定無疑,實與前3次展延工期所發生工期 延長之客觀結果無異;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已明定 :「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 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 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 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則明發公司請求給 付展延工期其餘125天(計算式:764-639=125)之一式計價費 用,尚屬合理有憑(超過部分未據上訴)。從而,參酌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變化比較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明發公司 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展延工期之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 元(計算式:0000000×125/15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3、臺中市新工處另以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並稱 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性質上應屬展延工期所生之支出或 損失,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 年云云,然觀之明發公司所主張之「一式計價項目」明細( 原審卷一第149-153頁),實屬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 之一部分,性質上自應屬於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而展延工 期衍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其性質亦應無不同,故應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另系爭工 程第4次展延工期日數之認定,係遲至系爭調解案於107年12 月20日即調解成立之日始確定,但因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 日即已驗收合格,故此項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明發公司於109年1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項請求,並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臺中市新工處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取。(三)關於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含追加  之訴)部分:
1、明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 工期若未展延,其可按契約預定之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



,但因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 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等語,此雖為臺中市新工處否認,惟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 ,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所訂定者為準。』」、第10項「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 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 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 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 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 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可知保證金 並未限定以現金為之,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且 系爭工程如因非可歸責於明發公司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限, 致保證書之有效期延長,其所生費用應由臺中市新工處負擔 。據此,系爭工程實際上展延工期4次,延長施工期間達764 天,在客觀上自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必須增 加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乃為當然,且此所增加之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難認係可歸責於明發公司事由所致,明發公司 自得請求臺中市新工處負擔。再查,明發公司委請華南銀行 及信保基金共同承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各家保證金額、保 證期間及保證手續費均不同,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亦有信 保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4紙、華南銀行授信戶保證 資料10紙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10月2日華高博放字第1100 0034號函文及明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申請銀行出具履約保證 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00000-000,本院卷一第439- 485頁)。故明發公司執上開資料而主張其因工期展延增加 支出履約保證金費用131萬6064元,堪信為真實。 2、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514條第2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明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 並非系爭工程施工之對價,誠如明發公司主張倘系爭工程未 展延工期,其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預定進 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而實際上因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 之需要,明發公司亦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支 出之事實,該項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應為明發公司因工期展 延而額外衍生之費用,其性質應屬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害之補 償,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年。再系



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此項1年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即使從最 後3筆履約保證手續費之保證期間始日即107年12月17日(或1 07年12月18日)起算,明發公司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項請求,顯然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臺中市新 工處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明發公司請求臺中市新工處 給付111萬9343元,並追加請求19萬6721元(以上合計131萬 6064元),均無從准許。
(四)關於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1、明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合計244天,且依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5%)」 為4708萬2177元,管理費為該項目之一半(即2.5%),依比例 法計算,每日管理費為33,630元,故停工期間管理費為820 萬572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臺中市新 工處應給付該筆管理費等語,臺中市新工處則抗辯稱:系爭 工程停工係為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等行政文書程序,停工期間 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竣,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明發公司於停 工期間應不致增加費用等語。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 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 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 關負擔。」,而系爭工程因第4次契約變更程序及工期展延 作業尚未完成,臺中市建設局函請明發公司先行停工,停工 期間為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1日,共計244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106年8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107974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483-486、499頁),則 依上開約定,臺中市新工處應負擔者係明發公司因停工期間 而增加必要之管理費。
3、實務上,一般工程停工或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給付方 式,通常有「比例法」與「實支法」兩種計算方式。前者係 將廠商請求補償之契約項目除以原契約工期日數再乘以展延 工期而得,後者係廠商將實際發生支出之單據或相關證明文 件等憑證向工程主辨機關請求給付。又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 重大困難者,即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



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尚無逕予適用本條 項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明發公司雖稱其公司因倉庫淹水,單據不全,但有自 會計師處取得停工期間之什支費用明細及單據總計980萬540 8元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11-447頁之上證33、外放之上證34 及上證37),故就停工期間而增加必要之管理費,依「比例 法」方式計算請求820萬5720元係屬合理云云,並提出明發 公司員工106年加班費清單、臺中市建設局網頁資料、兩造 與監造單位於停工期間往來之函文、明發公司於停工期間之 員工工作職責一覽表等為參(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卷三第2 5-33、43-109頁)。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乃 廠商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機關通知而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時,就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得請機關補償,此與系 爭契約第3條所訂價金之給付無涉;又系爭工程停工當時工 程已施作完竣,停工期間工程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工地現 場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施工進度亦為0,是不計工期 且停工期間未施工,相關品管、勞安人員均已解職,因此,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明發公司申請停工期間之 費用,顯無理由等節,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2月21日棪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建 設局106年9月7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116307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3、315頁)。而審之前揭明發公司於本件所提出 之什支費用明細及單據、員工106年加班費清單,至多僅呈 現其公司營運之水電、電信、加油等日常開銷、現金支出、 員工之健康保險等資料,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之管理支出有 何關聯,亦無從比對明發公司所自製之停工期間員工工作職 責一覽,而計算並認定屬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必要管理費用 ;至臺中市建設局網頁資料、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停工期間往 來之函文,純僅是「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之簡介及 兩造或顧問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函文資料,亦難認屬明發公 司於停工期間在管理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以上均無法佐 證明發公司於停工期間就系爭工程工地確有增加支出工程安 全衛生、環保等必要之管理費用。
4、明發公司再稱: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 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之管 理費,並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等案件為 參(見本院卷三第143-147頁);然查本件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應給付之包商管理利潤,並無工程施作之細項,其 數量及單位,皆係按一式計算,且佔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 有上開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顯然包商



管理利潤係以施工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 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或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等費用之 計算方式自應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該等 費用是否無庸審酌其實際支出情形而得逕按總工程費之一定 比例計算,自是可議。因此,工程訴訟之裁判實務上雖有以 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惟仍須考慮實際具體個案,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難於本件比附援引。
5、明發公司另主張臺中市建設局之「工程採購展延工期、停工 、終止或解除契約處理補充條款」第㈠項第2點第⑴小點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亦採比例法計算停工期間之管理費 云云,然查該補充條款係於108年3月14日發布、109年6月23 日修正,且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 明定機關負擔停工期間之費用,以「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 ,自不得逕依上開補充條款規定採比例法計算停工期間之管 理費,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6、綜上,明發公司主張應按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之1/2視為管理費金額,及停工日數,依比例法計 算其停工期間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尚不足取,其復未舉證 其有因停工致增加支出必要之管理費用,不符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臺中市新工處負擔管理費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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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