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5號
TCHV,110,上更一,55,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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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上訴人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劉永參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每月應給付租金」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 00○號建物(下各稱系爭884、885建物,合稱系爭地下室) 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2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下 面積84.1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租金並給付租金,嗣上訴後 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占用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下面積84.13平方公尺部分,自107年



12月19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10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4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 頁),嗣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10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481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所衍生之爭執,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被上訴 人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蕭篙、兄蕭 聰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經蕭篙及 蕭聰敏同意,於76年4月8日與訴外人丁太明簽訂「不動產預 定委託代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合建地 下2層、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丁太明於77年9月2 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薛雲英。系爭建物完工 後,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地下1、2樓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薛雲英則登記取得系爭建物1至5樓即彰化縣○○市○○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883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883建物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輾轉移轉登記,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下室得使用期間內就坐落基 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又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法院核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租金,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回 溯5年之租金共88萬8833元。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⑴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下部分, 每月租金為1萬4813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



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 下室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下面積84.13平方公尺土地 部分,自107年12月19日起每月租金為1萬4813元。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10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4813元。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萬4813元。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薛雲英於系爭契約第26條後方備註欄第1點約定 :「本戶地下室第壹、貳層所有權歸乙方(被上訴人)所有 ,甲方(薛雲英)不得於本基地下作任何使用」,雙方已合 意無償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而買受系爭883建物 及系爭土地,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下室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且上訴人所有系爭883建物必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並無損害。不當得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亦屬過高,至系爭地下室難以出租,毫無收益可言, 鑑定書認租金收益率為百分之三點一,違反具體實情等語。 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頁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部分,業受敗訴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㈠系爭土地原是蕭篙、蕭聰敏與被上訴人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
 ㈡76年4月8日被上訴人獲得共有人蕭篙、蕭聰敏同意,與丁太 明訂立委託代建契約,雙方約定:由丁太明委由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建成後之地下建物歸被上訴人所 有,丁太明不得於系爭土地下做任何使用;至於基地所有權 及地上房屋(1至5層)歸丁太明所有(原審卷第227〜269頁 )。
 ㈢被上訴人於76年間與丁太明共同申請建造執照,建造系爭建 物。於76年6月30日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



,系爭地下室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系爭883建物起造人為丁 太明(原審卷第301頁)。
 ㈣丁太明薛雲英於77年9月2日訂立同意書,丁太明將地上1至 5樓房屋(即系爭883建物)出售予薛雲英,上開委託代建契 約之委託人變更為薛雲英,且一切權利義務皆由薛雲英承受 (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㈤系爭建物於77年10月26日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彰建 都(使)字第20407號使用執照。
 ㈥系爭建物於78年1月30日完成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系爭883 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薛雲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登記 為被上訴人。
 ㈦78年2月2日,被上訴人及蕭篙、蕭聰敏等人,依前開委託代 建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薛雲英
 ㈧78年6月16日,薛雲英將系爭土地及系爭883建物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釋心平
 ㈨84年6月8日,釋心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883建物,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 ㈩94年11月11日,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883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884、885建物,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土地租金 ,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有無理由 ?
㈡上訴人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租 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與薛雲英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上訴 人應受該使用借貸之拘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系爭土地原為蕭篙、蕭聰敏及被上訴人等3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經蕭篙及蕭聰敏同意,於76年4月8 日與丁太明簽訂系爭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建物,丁 太明於77年9月2日與薛雲英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薛雲英。系爭建物於78年1月30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 登記,系爭地下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83建物登記 為薛雲英所有;被上訴人等3人於78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薛雲英。嗣系爭883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經輾轉移轉登記,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預定委託 代建契約書、轉讓同意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使 用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41 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11頁、第423頁至第451 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317頁),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並未繼受被上訴人與薛雲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原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地下室所有人,嗣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 予薛雲英,致系爭地下室與其坐落土地異其所有人,被上訴 人與薛雲英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地下室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固如前述,然被上訴 人與薛雲英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系爭土地使用 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主張取得者,僅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 之公示方法,薛雲英雖同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占用系 爭土地,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且占用系爭土地之之狀態多樣,非必然均為使用借貸,亦有 可能為租賃或無權占用,且系爭地下室與系爭883建物之出 入口並無相連或相鄰,尚難僅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 系爭883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存在,上訴人因而知悉系爭地 下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公示性,即適用債權物權化法理之 論據,遽謂上訴人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所辯其與薛雲英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關係,以資對抗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⑵系爭地下室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次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區分所有 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則依其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 之基地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觀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自明。倘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對應之基地權利,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分離而為移轉,嗣該基地再輾轉出售時,與民法第 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 形雖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基地受讓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查,系爭土地原為蕭篙、蕭聰敏及被上訴人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經蕭篙及蕭聰敏同意,於76



年4月8日與丁太明簽訂系爭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建 物,丁太明於77年9月2日與薛雲英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契約 之權利義務讓與薛雲英。系爭建物於78年1月30日完成第1次 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至5樓 登記為薛雲英所有;被上訴人等3人於78年2月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雲英。嗣系爭883建物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經輾轉移轉登記,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如前述,足見系爭883建物及系爭地 下室均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依其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占有系爭土地,系爭883建物與系爭地 下室就其所屬對應系爭土地之基地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後蕭篙、蕭聰敏及被上訴人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薛雲英,該基地即系爭土地嗣後再輾轉出售予上訴人 時,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之情形雖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 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人即上訴人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下室間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 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28萬4635元之本息,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每月應給付租金 」欄所示之租金: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租金數額 應以每月1萬4813元計算;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毋庸給付租金等語,足認兩造無法協議 租金數額,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本院酌定租金,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
 ⑵又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法院固應為形成判決 以確定租金額。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屬推定,於法院為形



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前,非如意定租賃,有合意之租額,故 兩造間若未能協議,則在法院核定以前,並無從為租金之給 付,且因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 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條請 求調整租金,法院應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之 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應限於法院以形成判決以確定租金額 後始得請求。自此以後之租金給付,該判決所核定之租額, 兼寓確認性質,而有溯及效力,否則豈非於法院確定租金額 之前,被上訴人所有支系爭地下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須 支付對價,非但與租賃本質有悖,且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 請求核定自起訴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租 金,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⑶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惟此之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地下室為鋼筋混凝土造,與系 爭883建物為規劃地下1、2層、地上5層之透天建物,但不相 互連通,系爭地下室需經由隔壁商業大樓地下室進入,主要 用途為店鋪、避難室,系爭地下室之通風、採光、日照等建 築物理環境條件差,並已閒置多年,使用維護情形稍差,此 有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估價報告書第33頁至第 35頁),又觀諸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1頁),系爭地下室於78年1月30日為第一次登記, 建物較為老舊,並系爭地下室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使用 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屬員林市火車前站商圈,商業氣息佳 ,生活機能完整,附近設有大型量飯店、超市、百貨商場即 傳統零售市場,大部分為商業區域,無明顯嫌惡設施,附近 有鐵路之員林車站,及公路客運之員林轉運站,公路則有台 76線、台1線、線道137、141、148號等路線,此有現場照片 及估價報告附卷可憑(見估價報告書第18頁至第35頁)。且 經本院送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系爭地下室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合理租金結果,認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 ,並考量系爭地下室之現狀及使用狀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收益權利受有限制等情,認本件租金之核 定應以附表一、二所示。又參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33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則附表一、二 所示租金數額,並無超過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84 .13平方公尺,依系爭地下室面積與系爭地下室及系爭883建 物合計總面積之比例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每月租金為5606元【計算式:168.26平 方公尺(地下2層總面積)/449.17平方公尺(地下2層至地 上5層總面積)×85(系爭土地面積)×21130元×10%÷12=56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核定上訴人得請求107 年12月21日回溯5年之租金合計為28萬4635元【各年度每月 租金詳附表二所示,計算式:1548(每月4643元×102年12月 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10日=1548)+56129(103年)+ 56625(104年)+57078(105年)+57604(106年)+56651(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共11月21日,4842×11+48 42×21/30=55651)=284,635】,另自107年12月22日起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附表二編號1至5「每月應給付租金」欄 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每月租金。逾此範圍請求,核屬無據。 ㈢準此,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9 7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給付上訴人自107年12月21日回溯5年之租金28萬 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2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各給付 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租金」欄所示租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雖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備位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核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下室即非無權占有甚明,則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地下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上訴人自107年12月21日回溯5年之租



金28萬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 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2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 各給付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租金」欄所示租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追加 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 位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被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 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基地權利價格及租金表


附表二:民國102年至111年9月基地權利租金明細表編號 年度 年度平均指數 調整率 基地權利租金(元/年) 每月應給付租金 備註 1 111年 105.95 0 45358(111年1~9月租金總額) 5040   2 110年 104.49 -0.0138 59642 4970   3 109年 103.63 -0.0219 59153 4929   4 108年 102.71 -0.0306 58626 4886   5 107年(12月22日起至12月31日) 101.79 -0.0393 3389 4842(應按107/12/22-107/12/31比例計算實際應給付10日之金額合計為3389) 僅計算10日之租金 6 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21日) 101.79 -0.0393 53262 4842   7 106年 100.92 -0.0475 57604 4800   8 105年 100 -0.0562 57078 4757   9 104年 99.2 -0.0637 56625 4719   10 103年 98.33 -0.0719 56129 4677   11 102年 97.61 -0.0787 55717 4643 102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0日之租金為1548元    合計     56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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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