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88號
TCHV,110,上易,58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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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洪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尹碩
被上訴 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148/42000),上訴人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83.6㎡)、B(面積83. 73㎡)所示部分,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訴外人陳乾助原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洪○○(89年間過世)於50年間與陳乾助口頭訂立買賣契約,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系爭土地換算約50坪之應 有部分,並交付價金完畢,洪○○於59年間依陳乾助劃定區域 興建系爭建物(洪○○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惟因陳乾助未 精確計算出賣土地之應有部分,致洪○○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可供登記。陳乾助雖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 ,然洪○○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繼 受買賣關係而有正當占有權源。
 ㈡洪○○是首位向陳乾助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嗣未移轉 登記),並經陳乾助同意在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起造系爭 建物,陳乾助陸續以相同模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其他 買受人建屋,其他買受人皆明知系爭建物之存在,即受陳乾



助同意洪○○建物之效力所及,系爭建物自59年5月15日設籍 及自60年12月起課房屋稅迄今,數十年來共有人皆未有異議 ,此可由系爭土地上排列整齊之建物得以認定,應認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包含默示同意洪○○起造 由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爲時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發公司)董事長,時 發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及開發等業務,自應具備土地買賣專 業知識,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其前手陳永波購買系爭土地 前,至現場勘查必能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排列整齊, 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存在甚明,被上訴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語資 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爲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現況測量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臺中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此有勘驗筆錄、臺中市○○地 政事務所函送之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7、111至 1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爲其父洪○○興建取得,洪○○於89年12月2 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421頁個人基本資料),繼承人張洪寶 珠、洪麗玉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備查在案,其餘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就系爭建物分由 上訴人一人取得,業經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遺產分 割協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 文、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函送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5、157至161、165、169頁 ),且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



述,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抗辯洪○○於50年間向陳乾助購買系爭土地換算約50坪 之應有部分,因陳乾助未計算好應有部分,致未能辦理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洪○○,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洪○○有向陳乾助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馮○○於原審證述:他曾經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他和洪○ ○都向陳乾助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洪○○是最早的共有人 ;因爲陳乾助之應有部分最多,其他共有人都是他的堂兄弟 ,所以由陳乾助代表其他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 都不管事;當初向陳乾助購買土地時,陳乾助會指定每個人 興建房子的位置,後來洪○○沒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 原審卷第374至377頁)。
 ⒉惟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爲○○○段○○○小段000-4地號土地( 下稱000-4地號土地),000-4地號土地係於72年1月1日分割 登記自同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2地號土地);且000- 2地號土地自42年間起即爲陳乾助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陳乾 助於42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爲2/20,陳乾助曾於64 年1月9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8 /20000予馮○○,又於73年3月8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000-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10000予林渭川等情(見原審卷第20 5至315頁之人工土地登記簿及本院卷二第195至199、213頁 光復初土地舊簿記載),陳乾助既能於64年1月9日、73年3 月8日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98/20000、431/10000予馮○○林渭川,何以洪○○自50年至73年間未要求陳乾助履行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陳乾助因未計算好 應有部分,致未能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云云,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
 ⒊再依證人馮○○於原審證述:洪○○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所以洪○○應有部分算入陳永波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88年 間辦理分割時是依照權狀上記載之共有人去分割;當時他想 先向陳永波購買160坪土地後,再轉賣給洪金標,但因爲陳 永波從講好的1坪2萬5,000元漲到7萬元就沒有買成等語(見 原審卷第375至376頁)。比對88年間因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案 時,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面積計算圖,其中如附 圖編號A、B所示土地係分歸爲陳永波所有(見原審卷第185 頁),斯時洪○○尚未過世,若陳乾助確有代表或代理其他共 有人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洪○○當可向該共有人或其繼受 人,主張將原本應登記予洪○○之應有部分轉讓予洪○○,而無 須再以金錢重新向陳永波價購應有部分,則洪○○是否確有依



其與陳乾助約定之買賣關係,取得向何共有人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若干應有部分之權利,亦非無疑。
 ⒋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10月20日因買賣自陳永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48/420 00(見原審卷第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第313頁之地籍異動 索引),又陳永波於62年9月6日因贈與取得00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之土地登記簿),則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繼受自陳乾助名下應有部分。 又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中林春碧、林揆洺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繼受自林渭川,及馮金進、鄭吳月桃陳綉蘭馮志乾、馮鴻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自馮○○,其餘共 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非繼受自陳乾助名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無法以繼承洪○○之買賣關係對 抗被上訴人及該等共有人,況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洪○○與陳 乾助間,或洪○○陳乾助代表或代理之共有人間,確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抗辯基於買賣及繼承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其餘共 有人皆未有異議,應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 經查,觀諸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套繪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確實比鄰而建且排列整齊(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以 此主張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惟查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共 有人身分主張基於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上訴人以洪○○陳乾助成立買賣關係爲抗辯,然買賣 關係僅有債權效力,無從執以對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 其繼承人,更無從據以認定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㈥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惟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既未 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 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則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 損害上訴人權益爲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區新庄段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取得日期 備註 1 林春碧 267/10000 73年2月9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林渭川(原審卷第259頁) 2 馮金進 1167/40000 82年1月12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229、233頁) 3 鄭吳月桃 1457/20000 82年6月15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239、277、279頁) 4 陳綉蘭 115/4000 83年5月8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241、277、281頁) 5 温承翰 548795/0000000 101年12月19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沈春專(原審卷第303頁) 6 林本龍 535/10000 89年12月16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林陳阿秀(原審卷第283頁) 7 馮鴻進 1167/40000 91年5月6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林棟樑(原審卷第287頁) 8 吳謝鈸 87232/0000000 95年7月21日 因拍賣取得,前手魏鈺芩(原審卷第297頁) 9 沈春專 1291/40000 96年5月1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張枝(原審卷第297-299頁) 10 陳美月 217/10000 98年12月14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陳勇(原審卷第299頁) 11 馮志乾 2183/40000 99年11月15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301頁) 12 馮鴻賓 2183/40000 99年11月15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馮○○(原審卷第301頁) 13 黃柏豪 428/100000 106年9月6日 因拍賣取得,前手陳麗娜(原審卷第307-308頁) 14 陳清文 739/5000 107年12月20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陳德祥(原審卷第311頁) 15 江聰榮 287/10000 106年11月13日 因贈與取得,前手江錦池(原審卷第309頁) 16 江晨豪 669/20000 106年11月13日 因贈與取得,前手陳金玉(原審卷第309頁) 17 林揆洺 401/10000 109年3月19日 因分割繼承取得,前手林渭川(原審卷第313頁) 18 鄭鈞瑋 7148/42000 109年10月20日 因買賣取得,前手陳永波(原審卷第3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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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