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1號
TCHV,110,上,5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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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招治
訴訟代理人 詹芸珮
相 對 人 蔡永雪
蔡秋月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雪蔡秋月蔡秋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聲請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及○○○、○○○、○○ ○、○○○、○○○、○○○(下稱○○○等6人)、蔡永雪蔡秋月、蔡 秋惠(下稱蔡永雪等3人)等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7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以 ○○○、○○○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今○○○等6人已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惟相對人蔡永雪 等3人則未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 名,或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係兩造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 記於○○○名下,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000



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下稱 系爭抵押權),然其2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且係共同侵害聲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財 產權,爰依民法第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蔡○○蔡○○塗銷系爭抵押權。聲 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蔡○○等6人已表示願成為 追加原告,有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一345至351頁),蔡永雪 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本院卷一366頁),惟並未陳明有何 正當理由,另蔡秋月蔡秋惠經本院依法通知,請渠等就是 否同意列為追加原告陳述意見,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353至359頁),其等逾期均未陳報,而無正當理 由,視同拒絕。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蔡永 雪等3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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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