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福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振、臺中市政府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福振上訴部分,由陳福振負擔;關於臺中市政府上訴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振主張:陳福振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筆 土地於民國76年7月16日由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77年1 0月4日完成登記時,將既有道路之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登 記為○○段0地號及0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3筆土 地之原地主即陳福振母親陳游秀菊於重測後特設立欄竿圍籬 以維護個人土地之權利,區分既有道路與個人所有土地權利 範圍。詎臺中市政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辦理徵收程 序,擅自在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即原判決 附圖二編號A1+A2+A3)、B(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 C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作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下 稱系爭道路),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另查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 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臺中市政府 拆除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221,46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91元;備位求為命豐原公所 拆除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前 開不當得利之判決。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道路管理機關雖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但 豐原公所方為實際鋪設柏油並進行道路管理維護之機關,且 陳福振應舉證系爭3筆土地上之柏油為臺中市政府所鋪設而 侵害其所有權。○○路○段道路至少於60幾年以前即已存在, 係供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未反對,當時道路 形狀、寬度亦與現況相同,符合臺中市○○○○○○○○○00○○0○○○ 巷道○○○○0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應認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陳福振應循「廢道」程序謀求救濟,請求臺中市政 府拆路還地實有疑義。再者,○○路0段之道路長度超過80公 尺,鄰近有工業區而常有大型車輛行駛,依臺中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寬度至少需達6公尺以上,○○段0、 0地號土地之寬度不足做為道路使用,而陳福振縱得為收回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因面臨○○路0段,仍無 法作為建築利用,返還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供道路使用之公 共利益,有權利濫用之虞。臺中市政府雖係○○路0段之管理 機關,但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與陳福振 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請求拆 路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豐原區公所則以:○○路○段之道路用地屬於改制後臺中市轄 管之「市區道路」,豐原區公所係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及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系 爭道路僅有維護管理即養護之權限,並不包含道路之修築及 加鋪路面之改善,自無刨除道路路面、破壞道路完整之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查○○路0段之道路,其最早應形成於日據時 期,至77年間進行重測時,經測量人員發現該道路之東側有 占用系爭3筆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陳游秀菊並無表示反對或 任何阻止通行之情形,是系爭3筆土地部分供作道路,迄今 至少已逾40餘年之久,未曾中斷,應已符合公用地役權形成 之要件,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又系爭道路即○○路○段之 道路用地,屬於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次要 道路,關係三個里里民之交通運輸及民生經濟等至關緊要, 道路寬度至少應達6公尺,故陳福振本件請求排除公共交通 道路之設施並交還土地,其所獲利益甚少但對於公益損害極 大,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為陳福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臺中市 政府應將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
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福振及其他共有 人,以及應給付陳福振7,126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福振109元,另駁回陳福振其餘 之訴,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福振、臺中市政 府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福振上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判決駁回陳福振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將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所示面積170.04平方公尺及000地號 土地編號B1所示面積32.8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⒊臺中市政府應再給 付陳福振214,338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福振3,582元;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豐原區公所 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253.3 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4.39平方公尺)、242-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陳福振及全體共有人;⒊豐原區公所應給付 陳福振221,464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陳福振3,691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臺中市政府答辯聲明:陳福振之上訴駁回。豐原公所答 辯聲明:陳福振之上訴駁回。臺中市政府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臺中市政府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福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福振答辯聲明:臺中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3筆土地地目依序為田、水、水,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 ,為陳福振及訴外人陳福明、陳基益、陳玉芳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4分之1;臺中市政府或其轄下機關或單位未經系爭 3筆土地所有人同意,亦未辦理徵收程序,在系爭3筆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A2+A3) 、B(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C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作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 6、339、493-507頁)。且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經原審 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製有原判決附圖一、二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5 9-167、179、391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轄下之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按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 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違反前項 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 ,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 復或拆除。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規定,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業務需要,將市區道路及鄰里巷道以及 其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及轄區內天橋、人行、車行地下道之 清潔、維護、管理等權限委託臺中市政府屬各區公所執行之 (見原審卷第90頁)。故豐原公所雖依前揭辦法執行系爭道 路之養護,惟若刨除道路,仍需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同意 ,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乃臺中市政府所屬之一級機關,則陳 福振以無權占有為由所為請求,自非臺中市政府對於豐原區 公所之權限委託範圍,臺中市政府為系爭道路之處分權人, 應是無疑。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 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 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 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 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因 此,倘人民之私有土地遭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雖仍保有
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將受有持續性之限制,形成因公 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 闡明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或以他法補償 ,惟因目前尚無相關法令可資依循,致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 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實與剝奪人民所有權無異,故於認定私 有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自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始 符比例原則。從而,系爭3筆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有道路,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以為判斷。是臺中 市政府抗辯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屬積極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臺中市政府 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 受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
1、○○段0、0號地號之國有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 係於76年9月7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機關乃依台灣省地政處 76年7月16日七六第三字第57280號函辦理,原因發生日為76 年7月16日;之後地籍圖重測機關於77年3月19日進行地籍圖 調查時,僅有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指派技佐何慶茂到場 ,其界址標示係參照就地籍圖,並依照該調查測量,有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豐地二字第1100011203號函 檢送○○段0、0號地號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9 頁)。而陳福振母親陳游秀菊經由買賣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 0地號,嗣於7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其上均有「因界 址位於道路實地無法設立界標依照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 字第657840號函規定逕行施測」之情形,並由陳游秀菊「經 通知76年11月19日實地協助指界埋設界標業主同意:視同自 行指界」,於77年9月19日完成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又依 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點因位於道路而無法設立界標,另○○ 段0、0地號地籍調查結果均為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是土地經 界範圍與現地道路並無對應關係,查無當時範圍等相關資料 等節,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豐地二字第 110005256號函檢送○○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後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等可佐( 見本院卷第283-317頁)。足徵○○段0、0地號土地於77年間 進行地籍圖重測之時,並非未登記土地,部分顯已供作道路 使用,且系爭3筆土地於重測當時亦有供作道路使用,以致 界址位於道路,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因此,地籍圖重測機關
依照內政部65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規定逕行施測 ,可見地政機關並非就已為道路公眾使用之土地,摒於系爭 3筆土地外,而將既有道路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段地號0號及 0號。陳福振主張:77年10月4日重測完成登記時,將既有道 路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段地號0號及0號,已區分既有 道路與個人所有土地權利範圍云云,顯然有誤。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月21日航 照圖(見原審卷第169頁)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 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66年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47頁),可 知系爭3筆土地上至少於62年或更早以前已存在道路,且此 時系爭3筆土地上設置之道路前後寬度一致之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6頁)。又觀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9 8年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49頁),並參以陳福振所提出之○○ 路○段路段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443-451頁),經 比對該分別於98年10月及108年3月之街景圖,可見98年10月 間,系爭3筆土地與○○路○段接鄰處,係作為路邊空地使用, 當時得於路邊停車,然時至108年3月,○○路○段之柏油路面 、道路邊線(白線)已再往東偏移緊貼系爭3筆土地,明顯 成為S型道路,顯見○○路○段於98年10月至108年3月間,由肉 眼即可知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有明顯往東擴張之現象。故系 爭道路自62年至98年間,其寬度應有向東方即系爭3筆土地 方向擴大,占用系爭3筆土地面積逐漸增加之情形。且原審 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將上開62年航照圖與原判決附圖 一現況複丈成果圖重疊比對結果(見原審卷第177頁),亦 足認系爭道路自62年後確有向東方擴大面積之情形。 3、原審於勘驗現場時,已指示地政人員繪測道路占用位置(見 原審卷第161頁,原判決附圖一、二之「囑託事項」)詳如 原判決附圖一、二,足見○○段0、0地號土地之寬度總合最窄 處約2.5公尺(即圖上0.5公分×比例尺500=2.5公尺),0地 號土地使用現況皆為道路,0地號土地為部分道路、部分空 地(水稻田邊泥土地),亦即二筆土地僅有部分供作道路使 用;且系爭道路邊線(白線)之西側設置有排水孔蓋道(路 肩),該排水孔蓋道之西側為農田排水溝渠,該渠旁則為農 田,有原審履勘時所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 ,佐以系爭道路既自62年間即已存在至今,其間僅有向東方 即系爭3筆土地方向擴大面積之情狀,堪認西側應以排水孔 蓋道為道路邊界。再依原判決附圖二所標示「最窄處『圖上0 .74㎝』;實地3.7m」,並非甚寬,且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2、A 3、B2、C所示部分明顯東擴與62年空照圖不符,自可認系爭 道路於62年間之寬度應為附圖一現況道路之最窄處,且道路
前後寬度一致。則以系爭道路現況最窄處自西側排水孔蓋道 (路肩)旁道路白線起算至東側白線為3.7公尺,以此路寬3 .7公尺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藍線,在藍線西側即原判 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應為系爭3筆土地於62年間 即供道路使用部分;而在藍線東側即附圖二編號A2、A3、B2 、C所示部分,則為62年後因道路不斷向東擴張,系爭3筆土 地始供道路使用之範圍。臺中市政府僅執不同時期之空照圖 (見本院卷○000-000頁)抗辯稱因無法比對原來道路寬度及 變化而認為現有道路即是既成道路範圍,自難憑採。至於陳 福振主張○○路○段道路之最窄路寬,約略出現於系爭3筆土地 北側約700公尺處,其路寬明顯小於3公尺,固提出google街 景圖(見原審卷第411、415頁)為據,惟該處與本件爭執既 成道路位置不同,無從比對,此部分主張亦是不可採。 4、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於62年 間已做為道路,雖無法確知其供道路使用之確切起始時間, 惟該部分已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此已經證人即○○ 里里長唐志勇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頁), 足以構成不特定公眾之通行道路,且自可知之62年間迄今已 通行近50年而未曾中斷。陳福振固表示其不同意系爭土地供 道路使用,惟陳福振及其他共有人係於100年2月23日始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而在此之前,系爭3筆土地供公眾通 行之初,並未見該時系爭3筆土地所有人有何反對表示或阻 止情事。陳福振雖稱其母親陳游秀菊曾特設立欄竿圍籬以維 護個人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陳福振此部分主張,不影響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1、B 1部分,自62年間(或更早)即供道路使用迄今之客觀事實 。衡酌道路本需有適當之排水設施,此經行政院交通部頒布 有排水設計規範,且農田灌溉排水亦有建置排水設備之必要 ,而系爭道路最窄處寬度3.7公尺,再加計寬度1公尺之排水 孔蓋道(路肩),復加計排水溝渠寬度後,○○段0、0地號國 有土地,依其寬度及面積,尚不足以作為完整之系爭道路即 ○○路0段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 部分,仍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足認定原 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土地已屬於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
5、陳福振雖主張:臺中市政府未合法徵收系爭3筆土地土地, 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然依前揭所述,系爭3筆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已成為既成道路,臺中市 政府乃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 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該既成道路為鋪設柏油
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 供大眾通行,不構成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部 分土地雖未辦理徵收,僅涉及陳福振行使公法上補償請求權 之問題(詳後述),不得據此認定臺中市政府無權占用原判 決附圖二編號A1、B1部分土地,陳福振此部分主張,為不足 採。又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設置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於合理範圍內,應合乎公共利 益,難認不法侵害陳福振所有權或妨害陳福振行使所有權。 是陳福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先位之 臺中市政府或備位之豐原公所應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A1、B1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 屬無據。
6、至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 ,既明確可知悉係62年後,系爭道路始不斷向東側即系爭3 筆土地方向擴張所致之範圍,無從認定究係何範圍已足符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該等 部分土地上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臺中市政府又未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 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對此,臺中市政府雖抗辯稱 :鄰近有工業區而常有大型車輛行駛,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寬度至少需達6公尺以上,陳福振收 回系爭3筆土地,仍無法作為建築利用,有權利濫用之虞云 云,然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本即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及限制,且將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A2、A3、B2、C所示土地返還所有人,○○路0段仍保有3. 7公尺寬度道路足供公眾通行,已如上述,難認對公益有重 大損害,則陳福振認為其所受損害甚鉅,且公眾未使用系爭 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A3、B2、C道路仍能通行之情形下 ,訴請臺中市政府停止侵害行為,自不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從而,陳福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將其所管理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2、A3、B2、C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應屬有據。
(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關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所示部分土地: 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 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 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所 示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陳福振無從對 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屬於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問題,是陳福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2、關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土地: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 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 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⑵臺中市政府無權占有陳福振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二編號A2、A3、B2、C所示部分,已如上述,則臺中市政府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陳福振無法 使用收益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陳福振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自本件 起訴日回溯5年(即104年4月25日至109年4月24日,見起訴 狀上法院收狀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 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⑶查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區,地目為田或水,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附近為農田、廠房,位於臺中市○○○○0段及○○路0段 交岔地帶,鄰近葫蘆墩圳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照片、GO OGLE地圖、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39、7 1-76、163-167、339、517頁),爰審酌系爭3筆土地地目、 使用分區、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
併考量臺中市政府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陳福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 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陳福振主張應依性3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計算,難以採取。 ⑷臺中市政府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2(面 積7.34平方公尺)、A3(面積75.92平方公尺)、B2(面積3 1.56平方公尺)、C(面積4.44平方公尺)所示。又系爭3筆 土地104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960元/平方公尺,109年 、110年之申報地價為88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3筆土地地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9-529頁)。是依系爭3筆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陳福振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4分之1計算,陳福振得請求之起訴日回溯5年即104年4 月25日至109年4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26元【計算式 :7.34+75.92+ 31.56+4.44=119.26,119.26×960×5%×1712/ 365(104年4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712日)×1/4 =6713 ,119.26×880×5%×115/365(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4日計 115日)×1/4=413,6713+413=71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原審卷 第67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109元【計算式:119.26×880×5%÷12×1/4=109】。是 原審認陳福振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7,126元及自109年5月16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09元,核無 不合,陳福振先位請求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214,338元,及 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陳福 振3,582元,備位請求豐原公所應給付陳福振221,464元,及 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福振 3,691元,均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福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3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2、A3 、B2、C所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福振 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應 給付陳福振7,126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福振1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臺中市政府、豐原公所請求拆除、返還 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B1部分,及請求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陳福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臺中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臺中市政府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陳福振、臺中市政府各 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