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承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修吾、劉漢銘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2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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