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蘇祺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祺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4萬8,651元。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3,266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 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 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 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 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或合稱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囑託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建物之全部價值新臺幣(下 同)240萬7,669元、系爭土地之整筆價值388萬9,633元(見 鑑定報告書第3、4頁),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2,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4萬8,651 元(計算式:【240萬7,669元+388萬9,633元】÷2=314萬8,6 51元)。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萬2,185元,惟 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外(見原審卷第3頁 ),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3,266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