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7號
TCHM,112,聲,26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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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巫昇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巫昇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03號定應執行之刑事裁定,僅就 檢察官聲請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甲字第1226 號、111年度執字第998號、111年度執字第2323號執行指揮 書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因檢察官疏漏未將同屬數罪併 罰之同署110年度執更甲字第222號、110年度執甲字第86號 、111年度執字第362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刑,一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對受刑人之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更裁,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5 至40、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遍觀受刑人提出「刑事聲明 異議狀」之內容,無非係以檢察官未就其所犯之另案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刑為由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903號裁定,並無敘明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惟依前揭說明,本院11 1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受刑人 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上 開所指檢察官漏未於該案中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倘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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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