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濡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7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濡安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案件全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湯濡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濡安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 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 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全部證物及聲請人湯濡安之高 中同學許煒晟之偵查筆錄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 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 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 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 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 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 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 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 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 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撤銷前開
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撤銷前開本院判 決並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審理 並辯論終結,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宣判。茲聲請人提出刑 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1.警卷 全部及被告湯濡安之高中同學許煒晟之偵查筆錄、2.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5.最高法院卷 全部、6.全部證物」,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 代卷證影本,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47號案件全案卷證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宗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至聲請人雖另請求付 與「被告湯濡安之高中同學許煒晟之偵查筆錄」,惟經本院 遍查全卷未見存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資料,本院即無從付與 聲請人此項卷證資料,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