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5號
TCHM,112,聲,23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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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瑋慈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987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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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