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鍾淑惠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鈺錚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謝勝淵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明怡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景朝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士杰
義務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馮志緯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馮沛翎
林啓智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楊志軍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羿嘉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鍾淑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謝勝淵、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 沛翎、林啟智、楊志軍、黃羿嘉等9人涉犯傷害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7號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犯 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至8年不等刑度
,至被告陳鈺錚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主張其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原審判決共 同傷害犯行後亦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陳鈺錚仍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陳鈺錚等10人上開被訴罪 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母親,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陳鈺錚等人、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訴訟參與均沒有意見暨案件情節、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