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賴裕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 」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抗告狀係由陳詠琪律師提出,上面並沒有被告甲○○之簽名 。抗告狀末則僅有「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之蓋印,並無 被告甲○○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抗告 狀可稽。
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 、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 ,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本件抗告狀第一頁上雖然有寫「 抗告人即被告甲○○」及第三頁寫「抗告人:甲○○」,但是沒 有被告甲○○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如果是被告本 人要提出抗告,還要由被告本人補正簽名,被告若不補正就 是抗告不合法。若為被告及辯護人有利之解釋,只有認定是 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所 以首頁「抗告人即被告甲○○」及第三頁寫「抗告人:甲○○」 中「抗告人」是贅載。本件是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抗告 ,故抗告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僅坦 承藏匿人犯犯行、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依其供述、證人 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 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 111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同年11月 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 犯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情形,復涉 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 之罪法定刑度不低,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幫助持有槍彈部分,嗣雖 坦承犯行,但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重要證 人即槍彈來源「阿俊」迄未到案,佐以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之 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 不低,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勾 串證人之虞,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酌 以被告嗣已坦認全部犯行,爰裁定准許被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部分之聲請,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四、陳詠琪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處 有期徒刑3月,因未接獲執行通知書遭通緝,原審將之作為 本案羈押原因,顯失公允;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不應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且被告雖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 重罪即有畏罪逃亡之虞,顯屬速斷,且被告有穩定工作,非 居無定所,絕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人 證、物證均已在卷可查,被告未隱瞞事實,亦鉅細靡遺交代 幫助持有槍械之過程及來源。況本件已與同案被告李鴻淵進 行對質詰問,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即將宣判,後續無任何審 理程序,又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綽號「阿俊」之人是 被告於108年間於工作場所偶然遇到,未有私交,且該工作 場所也歇業,被告無從找到「阿俊」,當無串證之虞。綜上 ,被告確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 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能於農曆年節前返家與家人團聚,並 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五、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 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六、經查:
㈠被告因涉及南投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三死一傷重大 槍擊案件,被訴(介紹買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710號等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審理,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藏匿人犯犯行、否認幫助 持有槍彈犯行,然其所涉上開各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有被 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卷證資料(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 有另案通緝之情形,復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 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畏罪逃避後續 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 幫助持有槍彈部分,嗣雖坦承犯行,但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 時一再翻異其詞,重要證人即槍彈來源「阿俊」迄未到案, 佐以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 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罰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有 幼子需照料等語,惟該等未成年小孩,由其大姊、二姊輪流 照顧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矚重訴卷三第 354頁),此部分亦與羈押原因無關;加以本件尚未宣示判 決、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後續訴訟程序,自 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 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其所涉犯之犯行,及本案現階段進行之訴訟程序 ,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 合羈押要件。從而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認本件被告仍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本院核閱卷宗,認為原審所為之裁量及判斷尚無目的與手 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認其無逃亡之虞,然原審敘明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為使後 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 爰審酌被告臨此重刑,仍有畏罪逃亡可能,逃亡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而被告既仍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是否有固定職 業或非居無定所,均無必然關係;復考量被告曾有經判處較 本案犯罪情節為輕之刑罰(即南投地院105年度投交簡字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遭通緝而未能順利執行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8 頁)可查,則本案尚難採信被告他案經通緝並不足以認定在 本案有逃亡事由之主張。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已鉅細靡遺交代幫助持有槍械之過 程及來源,無串證之虞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何意見?)這個我不承 認,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過程…我根本不知道他(李鴻淵 )去跟誰買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何 意見?)理由同上,因為事隔多年,他跟誰買、數量多少我 都不知道」、「根本沒有阿俊這個人、也沒有阿俊這個客人 」、「(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二是否認罪?)當然是沒 有。因為他的槍本來源到底從哪裡來我根本就不清楚,我也 不知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不承認,這部分我沒有」 (見矚重訴卷一第62頁、第193頁、第194頁、第342頁), 即被告自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部分)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2次審理程序方承 認所有犯行(見矚重訴卷三第207頁、第353頁),非抗告意 旨所稱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歷次供述未盡一致,曾翻異前詞,又與共犯李 鴻淵之供述不符,且供應槍彈之「阿俊」迄未到案,縱被告 嗣後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本案既尚未審結,被告 有隨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又尚未確定,被告仍可上訴第 二審,被告仍有串證之虞,原裁定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 。
㈣至抗告意旨所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應將重罪
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惟原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為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被告以此抗辯,恐有誤解; 又被告陳明欲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固值同情,然其家 庭狀況為何,與上開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必 然關聯,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 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 以推翻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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