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錡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
1月25日中檢永矩111執聲他4202字第1119131952號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1
11年度聲字第3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以「移監」係法務部矯正署之職權 ,非檢察官之職權,但執行不當之範圍應包括「執行通知」 及「執行到案處所」,如「執行通知」及「執行到案處所」 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勢必將抗告 人即受刑人吳錡進(下稱抗告人)送交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下稱○○監獄)執行,反之,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發出執行通知及為應到處所,則應將抗告人送 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抗告人實不願進入 ○○監獄執行後,再另進行移監聲請,原裁定以臺中地方檢察 署發出通知執行及指定到案處所,非「執行不當」之範圍, 顯有誤會。⑵檢察官應考量被告設籍於○○市而非○○市,理應 將執行委由臺南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執行,而執行之處所應為 ○○監獄或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下稱○○看守所),而非臺 中地檢署,抗告人之所以堅持應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係因抗 告人之醫療記錄均於○○市○○醫院及○○醫院,為求抗告人之家 屬便於探視及顧及抗告人之醫療便利,懇請准予將抗告人由 臺南地檢署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 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而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若被告不服而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則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 主刑、從刑未予更易,自應仍由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向本 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本案 卷宗經移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 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12月5日到案執行,而聲明異議人 於收受執行傳票後,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本件移 轉囑託臺南地檢署執行,並先暫緩原通知執行之期日,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中檢永矩111執聲他4202字 第1119131952號函覆以「有否囑託他地檢署代為執行之必要 ,為檢察官就案件性質及管轄等因素綜合評斷,台端聲請囑 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礙難照准」等語,因而否准抗告人 聲請移轉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之請求等情,亦有臺中地檢 署111年11月14日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111年11月22日提出 之刑事申請狀及證物、臺中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中檢永矩1 11執聲他4202字第1119131952號函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執聲他字第4202號執行卷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 實。
㈡詳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要係針對檢察官否准請求移轉由 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之覆函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表 示不服。然查,本件抗告人前所犯之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維持原判決於主文諭 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本件本應由宣示主、從刑之裁判法院所對應之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 4日以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應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20分報 到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應由臺南地檢署為執行 ,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亦依法無據。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