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08、821、920、923、1040號判決在案)、江依薰(由檢 警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0年不詳時間,分別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司馬懿」、「馮迪索」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電信詐欺集團,由丙○○擔任「收水」之角色, 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水錢 ;江依薰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二、丙○○、江依薰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案外 人李玉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判 決其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丙○○依詐欺集團成員「司馬懿」、「馮迪索」之指示 ,於110年6月22日先開車載江依薰到彰化縣和美鎮,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江依薰,江依薰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 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 0年6月22日21時15分至42分間,分別至位於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及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八大店」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後,放入丙○○車上之袋子內,再由丙○○繳交回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或 併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6頁;本 院卷第5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偵10066 卷第16至17、109至111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二、同案共犯江依薰於警詢之供述(見111偵10066卷第24至25頁 )。
三、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1偵10066卷第37至41頁) 。
四、李玉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1偵10066卷第63頁)。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
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江依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懿 」、「馮迪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 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次犯行依 想像競合乃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贓款分擔部分犯 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 專肄業,目前從事弱電工程、ubereats外送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8,0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 認:「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以我自己去領 的部分計算,這次不會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均已依指示上繳予其他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非主謀或核心人物, 此次受金錢誘惑而一時失慮,犯後已深切反省,請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犯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壯年,體無殘缺,職業工、外送 員,非無工作能力,依其社會歷練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衡 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人我 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竟仍不 思正當賺取錢財,反選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 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故其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 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 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 一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 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定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情,亦均為原審所予審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 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9時53分許來電,假冒墊腳石書局員工、土地銀行員工,佯稱因不小心將其變成高級會員,若不想變成高級會員,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須依指示操作先提款再匯款來避免扣款云云。 110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066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0066卷第6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來電,假冒中華郵政員工,佯稱須確認其帳戶是否有被多扣款云云。 110年6月22日21時3分許、同日時6、26、3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066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0066卷第6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789元、 6,309元、 29,985元、 20,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