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700號
TCHM,111,金上訴,270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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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浩翊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臉書網站 上見遊戲代儲兼職廣告,即以飛機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為好友,該不詳之人向被告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及匯款給他人,即可領取一單新臺幣(下同)50 至100元之報酬。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臺灣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資格或資力限制,亦不需支付費用,一般人如 欲收取他人匯款,均會使用自己帳戶,而無借用他人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匯之理,尤其素昧平生之人不使用自 己名下帳戶,卻願意支付報酬向陌生人借用帳戶收款、轉匯 ,目的係為製造資金追查斷點、隱匿資金去向,並隱匿資金 實際受益人之身分以避免曝光,資金來源甚可能係來自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所收受、轉匯之款項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再向告訴人尤○○佯稱可代儲遊戲幣等語 ,致使告訴人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 日19時21分,操作ATM使用無卡存款方式,將現金1萬2000元 存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轉匯至 該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告訴 人尤○○所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 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尤○○於警詢 時之指證、告訴人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系爭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並辯稱:我原本是失業狀態,透過姑姑的介紹,得知表哥 吳○○有在從事遊戲幣買賣代儲工作,我就想說打打零工,賺 取一些生活費用,才會在表哥吳○○的引介下,提供系爭帳戶 之帳號給遊戲幣代儲群組,作為收取遊戲幣交易款項之用, 等到買家將購買遊戲幣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我再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如果買賣代儲工作有成功,我 會獲得一筆佣金,但如何計算我已經忘記了,我不清楚告訴 人尤○○買賣遊戲幣之過程及內容,我是因為信任表哥吳○○才 會從事這個工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後,依他人指示將告訴 人尤○○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無訛;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Louis」之人(下稱「Louis」),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尤○○表示有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之遊戲幣 可供販售等語,告訴人尤○○遂於109年5月14日19時21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萬2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乙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詳參偵字卷 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詳參偵字卷第33至53、71至9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之表哥,我在109 年4月間向被告介紹一份遊戲幣儲值工作,並將被告加入



工作群組,但後來我認為利潤少就退出了。該遊戲幣儲值 工作之運作模式,是有人負責對外招攬買家即遊戲玩家, 當買家與遊戲幣儲值工作人員接洽並議定交易內容後,買 家會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將遊戲名稱、買家申設之 遊戲帳號、密碼、伺服器名稱、人物名稱、登入方式、儲 值方式交予遊戲幣儲值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再將該遊戲帳 號、密碼交予遊戲幣廠商進行遊戲幣儲值。待工作人員或 買家確認遊戲幣廠商將遊戲幣儲值完成後,會再撥款給該 廠商,並請買家修改密碼。該遊戲幣儲值群組可以向廠商 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遊戲幣,遊戲幣儲值工作人員再以較 高價格(但低於官方市面價格)販售予遊戲玩家,遊戲幣 儲值工作人員即可從中賺取價差。本案告訴人尤○○即為遊 戲幣儲值群組之客戶。被告並不負責與買家聯繫,但買家 會將價金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再操作系爭帳戶 轉帳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00至229頁),並有告訴人尤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 告提出之「沐日討論群」截圖、「做單」準備流程說明、 「春長牌排單發料群」截圖在卷可佐(詳參偵字卷第33至 47頁,原審卷一第95、97、131、135頁)。足徵本案購買 優惠遊戲幣之玩家需先將所欲購買遊戲幣之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給遊戲幣儲值商 ,由該儲值商利用玩家帳號及密碼完成儲值後,再將該組 遊戲帳號及密碼交還玩家等情,應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 係經由表哥吳○○之引介,才提供系爭帳戶從事遊戲幣儲值 工作,且只負責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並不知悉告訴人尤○○買賣遊戲幣之過程等情,尚非無憑 ,足堪採信。
(三)參以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設之帳戶係本人在使用,該帳戶於109年5月15日有收 到被告系爭帳戶所匯入之1萬500元,但我與被告並不認識 ;該筆匯款是因為我當時在玩手機遊戲「奇蹟MU」,從遊 戲群組內得知關於遊戲點數代購商提供之消息,由於透過 遊戲點數代購商而進行之遊戲點數交易,價格相對較為優 惠,所以我就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Louis」,以每1單 「鑽石」2100元之價格,總共購買「鑽石」5單,所以就 匯了1萬500元過去;但後來「Louis」向我表示由於點數 無法正常兌換,所以將我當時購買遊戲點數的費用即1萬5 00元退還給我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145至150頁),並有 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遊戲「奇蹟MU」之Google Play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871號函覆系爭帳戶款項轉帳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506 60號函檢送陳○○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陳○○所提出網路 遊戲買賣虛擬寶物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對話紀 錄在卷為憑(詳參偵字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9、19至21 、41至42、151至157頁),可知證人陳○○上開證述皆屬有 據,應非子虛。準此以言,手機遊戲「奇蹟MU」之玩家陳 ○○曾因考量價格較低等經濟因素,而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 代購商「Louis」購買「奇蹟MU」遊戲點數,惟因點數無 法正常兌換等障礙事由,最終未能完成交易,「Louis」 即透過系爭帳戶將陳○○原先所匯入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1 萬500元全數退還,並已匯入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而證人陳○○於警詢時所述手機遊戲「奇 蹟MU」及遊戲點數代購商「Louis」,均與告訴人尤○○前 揭所稱與其聯繫代儲遊戲幣之遊戲名稱及通訊軟體暱稱完 全相同;且證人陳○○所稱先由玩家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 ,再由代購商聯繫能否完成點數代購交易,倘若無法完成 交易,則由代購商匯還價款等情,則與證人吳○○於原審所 為前揭證述並無二致。從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以供 手機遊戲之玩家交易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遊戲幣,然此代 購模式及交易型態於客觀上確實存在,顯非出於被告臨訟 杜撰;且依實際進行點數交易並取得退款之證人陳○○證詞 可知,「Louis」遇有無法正常完成點數交易之情形時, 亦係經由被告系爭帳戶將原先匯入之價款全數退還,此時 系爭帳戶並未沾染任何不法,而是作為一般正常交易款項 進出之用,非可單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依從指示進行轉 帳匯款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必有參與他人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主觀認識。
(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尤○○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是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之遊戲攻略社團,得知暱稱「Louis」之人在該通 訊軟體LINE群組內表示可以代購遊戲幣等語,該群組內其 他網友亦表示「Louis」可信度佳,所以我就將「Louis」 加為好友,並於109年3月、4月、5月、7月間多次向暱稱 「Louis」購買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之遊戲虛擬 幣。但我在109年7月27日以2萬3000元向「Louis」購買上 述遊戲虛擬幣並依約匯款後,「Louis」並沒有立刻處理 ,後來向「Louis」詢問處理狀況卻無下文。我在109年8 月8日登入遊戲「奇蹟MU:跨時代」時,發現帳號遭到封 鎖。該遊戲客服人員向我表示先前向該公司刷卡之紀錄遭 刷退,須補繳先前購買金額才能解鎖帳號。由於我在109



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只有向「Louis」購買遊戲幣而已 ,所以我就向「Louis」詢問有無刷退先前之刷卡紀錄, 「Louis」表示沒有,等到我表示要報警處理並催討109年 7月27日之交易款項2萬3000元後,「Louis」就將我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封鎖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1至25頁),並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以資佐證 (詳參偵字卷第33至47頁)。則依告訴人尤○○上開所述, 其係於109年7月27日向「Louis」以2萬3000元價格購買遊 戲幣後,未獲得對應之遊戲幣,且於同年8月8日,經遊戲 公司告知因先前向遊戲公司購買遊戲幣之刷卡紀錄遭刷退 ,故而無法登入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惟購買優 惠遊戲幣之買家於交易過程中,需先將自己遊戲帳號及密 碼交由遊戲幣儲值商代為操作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尤○○之「奇蹟MU:跨時代」遊戲帳號於109年5月15日起至 同年月17日間,已有多筆儲值紀錄,其間雖有7筆遭刷退 且未補款紀錄,遭刷退金額共計6930元(計算式:990×7= 6930),惟該期間尚有多筆儲值交易成功紀錄,且儲值成 功金額共計2萬1129元(計算式:3290+330+170+33+990+3 30+170+33+270+230+190+3290+3290+3290+330+330+330+3 30+330+990+990+70+330+170+33+990=21129),且該遊戲 帳號於109年8月8日係就109年4月8日、10日、22日、23日 交易退款部分進行補繳等情,有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11 1年7月22日111年優勢字第220701號函覆告訴人尤○○遊戲 帳號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詳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75頁), 足見告訴人尤○○之遊戲帳號於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 日間之儲值金額,已大於告訴人尤○○前述向「Louis」購 買遊戲幣而匯入系爭帳戶之價金1萬2000元,且告訴人尤○ ○之遊戲帳號於109年8月8日補繳款項,亦非針對告訴人尤 ○○於109年5月14日向「Louis」購買遊戲幣部分。則依上 開紀錄觀之,告訴人尤○○就109年5月14日遊戲幣交易部分 ,似已取得與「Louis」約定之遊戲幣而完成交易。告訴 人尤○○恐係因為交易筆數過多,而將成功交易與退款部分 混淆,誤認其於109年5月14日交易部分亦遭退款。基此, 依現存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告訴人尤○○於109年5月14日 匯款至系爭帳號後仍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幣,即無從認定本 案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 言,自難率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涉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之辯解 ,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 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犯行,雖經告訴人尤○○於警詢時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 人尤○○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 尤○○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 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 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尤○○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片面指訴,作 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卷附告訴人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觀之,告訴人尤○○係欲購買「遊戲鑽石6580顆」共 5單,並補前次尚欠之1000元,乃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 分許存入1萬2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至翌(15)日13 時47分許間,被告即分別轉帳匯出510元、300元、1050元 、2200元、1050元、1037元及1萬500元(其間另有不詳之 匯入款項200元、1625元)至不同帳戶內;若證人吳○○於 原審所言非虛,堪認告訴人尤○○於本案購買代儲之遊戲帳 號至遲應於被告「出款」給大盤廠商前之109年5月15日13 時47分許即已完成儲值。惟依卷附遊戲公司提供之告訴人 尤○○帳號儲值紀錄所示,該帳號於109年5月14日19時20分 許至翌(15)日13時47分許期間內,儲值紀錄僅有3290元 、330元、170元及33元之4筆紀錄,遠不及告訴人尤○○所 購買之5單「遊戲鑽石6580顆」所應儲值之1萬6450元。乃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證人吳○○於原審之證述堪以採信,一方 面竟又以告訴人尤○○遊戲帳號自「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 月17日間」之儲值金額總和,作為對照告訴人尤○○本件購 買遊戲代儲所支付之金額,復未敘明何以僅憑上開期間儲 值紀錄作為對照標準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誤。
2.而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即109年5月14日



當時,我應該是沒有在用了,我不知道告訴人尤○○為何匯 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將告訴人尤○ ○匯入之1萬2000元分次轉出之行為,並非係聽從其表哥吳 ○○之指示至明。被告既明確知悉遊戲幣代儲流程,則其以 系爭帳戶收受告訴人尤○○匯入之1萬2000元後,仍決意在 未有任何客觀憑證(諸如已如數儲值完畢之資料)之情形 下,逕依與其素不認識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群組內成員指示 ,以顯與遊戲幣代儲流程不同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拆分為 多筆而轉匯至各不同之帳戶,足認被告具有參與本件不法 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恝置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事證於不論,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之犯意,尚嫌率 斷。
3.告訴人尤○○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所欲購買之代儲遊戲幣究有 無如數交易完成,攸關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自被 告及證人吳○○於原審所陳之代儲流程,互核卷存之告訴人 尤○○遊戲帳號儲值紀錄,顯難認為告訴人尤○○已有收到相 應遊戲幣之事實,應有傳喚告訴人尤○○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之必要。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尤○○之證 據調查事項,卻以無調查必要而逕予駁回,亦有應調查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二)惟查:
1.被告係因其表哥吳○○之引介,方能知悉上述遊戲幣儲值工 作之內容,此經證人吳○○於原審證述無訛,亦與被告前揭 所辯尚無不符。則被告基於對自身親友不致誤導其參與不 法犯罪之合理信賴,追隨表哥吳○○投身此一遊戲幣儲值工 作,已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從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 之認知或意欲。至於被告之表哥吳○○其後雖因認為獲利不 佳而不再繼續從事遊戲幣儲值工作,惟被告既已與吳○○於 遊戲幣儲值工作共事相當期間,且過程中並無涉及犯罪或 遭檢警調查之特殊情事,已足使被告對於該群組人員或營 運模式不致有何違法產生一定程度之主觀確信。是以告訴 人尤○○於109年5月14日匯入系爭帳戶1萬2000元之際,吳○ ○縱使業已另謀高就,而不再以遊戲幣儲值工作為業,且 被告亦係聽從吳○○以外之群組成員指示匯款,均無礙於被 告主觀上信賴該筆匯款仍為合法交易之認定。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係依與其素不認識之群組內成員指示 ,將該筆1萬2000元款項拆分為多筆而轉匯至各不同之帳 戶,並非聽從表哥吳○○之指示所為,據以認定被告已有參 與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異要求被告必須與表哥吳○○



於工作職場上同為進退,方可證明其無犯罪之故意,未免 失諸過苛且與事理相違,自非所宜,並不足取。 2.而原判決擇定告訴人尤○○遊戲帳號於109年5月15日至17日 之特定期間儲值紀錄進行分析,主要目的在於凸顯該帳號 之儲值交易紀錄筆數非少,且在該段期間內告訴人尤○○僅 部分遭刷退而未予補款,相較於其他儲值交易成功之筆數 及金額,出現異常交易情形之占比甚微,進而推論告訴人 尤○○非無可能將交易成功與因故退款之各筆交易相互混淆 ,致影響其指訴被告犯罪之憑信性。且依證人吳○○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之遊戲幣儲值工作運作模式,提供系爭帳戶及 負責轉匯款項之被告,應無可能清楚知悉各筆遊戲點數或 虛擬遊戲幣之交易細節;再對照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詞 可知,系爭帳戶亦曾作為儲值遊戲點數正常交易款項進出 之用,而非自始至終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 犯罪用途,如何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尤○○多次進行儲值交 易之其中一筆匯款金額係遭詐騙乙節有所認識?而檢察官 掌握龐大之偵查資源,猶有指揮調度司法警察(官)之法 定權限,惟遍觀本案偵查期間所蒐集調查之事證,偵查檢 察官除單獨傳喚被告進行訊問以外,並未再向告訴人尤○○ 查證其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是否屬實;且就被告於偵查期間 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亦未如原審進一步探究 該帳戶於密接期間內轉帳交易之去向及用途,以明瞭系爭 帳戶之款項進出是否皆與遊戲幣儲值之合法交易無涉,難 謂偵查檢察官已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櫫之客觀義務 ,自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之成罪事 項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無許其事後反指法院不積極傳 訊證人即告訴人尤○○(原審已於111年9月13日之審理期日 傳訊該名證人到庭接受詰問,經與其同居之人於同年8月1 7日收受傳票,證人即告訴人尤○○仍未到庭),而執此事 由提起上訴。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尤○○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傳喚仍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本院之審理期日傳票係由其本人 親自簽收,已足彰顯證人即告訴人尤○○無意遵期出庭作證 ,公訴蒞庭檢察官乃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捨棄傳喚該名證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 第73、91頁)。從而,原審縱使認為並無傳訊證人即告訴 人尤○○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然依本院 實際進行傳喚調查之結果,該名證人似亦不願就其指訴之 不利於被告事項,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據以核實,



則原審就此調查證據裁量權之行使,對於本案判決結果更 難認有何影響,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此外,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論述如何無足為採 ,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 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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