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89號
TCHM,111,金上訴,268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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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翠蓮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翠蓮前於民國102年間擔任未依人民 團體法設立之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下稱中華東有會)之組 長。該會係俗稱之往生互助會,招攬會員入會,收取入會金 、常年費、月費,並以會員自己的生命為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之性質。該會管理會員繳納之費用,以車馬費為名義,將 會員繳納之入會金、月費、常年費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每月 給付給負責向會員收款之組長,而於每月有會員死亡時,該 會則依會員加入之時間長短,扣除20%以行政費用、預估呆 帳、服務及交通津貼等名義而實質上應為互助會利潤的金額 後,依入會條款所載之計算公式,給付不同金額之慰助金予 會員五親等內之親屬,此均涉有對價關係及危險承擔之性質 ,且各該費用乃多數會員繳納,亦具有危險分擔的情形。被 告賴翠蓮當時擔任該會之組長,對於此往生互助會之運作相 當熟悉,也明知該會並未依人民團體法設立。嗣被告賴翠蓮 因中華東有會經營不善,尋思欲自己經營獲利較豐,遂基於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自103年3月間起,以自己擔 任組長時所招攬之會員為基礎,開始獨立經營往生互助會( 以下稱本件往生互助會),除沿用「東有」之名外,並接受 中華東有會其他組長以「轉件」名義將組長名下會員轉至被 告賴翠蓮處,也接受其他往生互助會下之組長前來「轉件」 ,以此方式擴大經營。迄會員廖曾香妹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等告訴(此部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至本案偵結時,被告賴翠蓮仍持續經營此保險業務。因 認被告賴翠蓮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 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 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 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 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 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 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 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 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 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 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 ,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 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 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翠蓮涉有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曾香妹之子廖峻毅於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A)、(B)組之入會條款、會員 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東有慈善功德會收據單 、彰化地檢署109偵4970號案件扣得被告帳冊1批、內政部11 0年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90065917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4 月27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4632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0年5月3日中市社團字第1100051721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0年3月8日金保綜字第1090433818號函及另案鑑定人 優遇大法官暨台灣保險法學會前理事長施文森、中正大學法 律學系教授暨台灣保險法學會理事羅俊瑋東海大學法律學 系教授暨台灣保險法學會理事卓俊雄之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前於102年間擔任中華東有會之組 長,該會係俗稱之往生互助會,招攬會員入會,收取入會金 、常年費、月費,並由該會管理該等費用,且以車馬費為名



義,將會員繳納之入會金、月費、常年費一定比例作為報酬 ,每月給付給負責向會員收款之組長,而於每月有會員死亡 時,該會則依會員加入之時間長短,扣除20%以行政費用、 預估呆帳、服務及交通津貼等名義而實質上應為互助會利潤 的金額後,依入會條款所載之計算公式,給付不同金額之慰 助金予會員五親等內之親屬,各該費用乃多數會員繳納,其 當時擔任該會之組長,對於此往生互助會之運作相當熟悉, 也明知該會並未依人民團體法設立。嗣因上開中華東有會經 營不善,自103年3月間起,以自己擔任組長時所招攬之會員 為基礎,開始獨立經營本件往生互助會,除沿用「東有」之 名外,並接受中華東有會其他組長以「轉件」名義將組長名 下會員轉至被告處,也接受其他往生互助會下之組長前來「 轉件」,至本案偵結時,仍持續為其上開往生互助會之運作 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 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往生互助會並非 保險法第167條之「保險業務」,且被告已經接獲多次不起 訴處分,亦欠缺違法性認識,後續維持往生互助會的運作, 是為了剩下的會員,並沒有再招收新的會員,且已經將全部 的會員服務完畢,沒有再繼續往生互助會的運作等語。經查 :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廖曾香妹之子廖峻毅於偵訊 時之具結證述、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A)、(B)組之入會 條款、會員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東有慈善功 德會收據單、彰化地檢署109偵4970號案件扣得被告帳冊1批 、內政部110年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90065917號函、彰化縣 政府110年4月27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46328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0年5月3日中市社團字第1100051721號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8日金保綜字第1090433818號函在 卷可佐。   
 ㈡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將第136條第2項原規定「非 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修正為:「非保 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按本法為規範 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 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 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 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167條第1項 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 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136條第2項,刪



除第1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 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 之文字,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 化,而係強調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 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 「類似保險」業務存在。又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於10 7年1月31日再行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法條中「其犯罪所得」 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 確規定所謂犯罪所得之範圍,以杜爭議,構成要件實質上並 無不同,首先敘明。
 ㈢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 所經營者是否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據。至於保險之定義,保 險法第1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 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非保險業經營該 條項規定之業務,即係經營保險業務,而為法所不許。非保 險業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為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 業務」,應權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 察所經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關於保險之本質,學理 上認應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及 「危險承擔」等4要件。.....非保險業有無經營保險業務, 應依其所經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至所謂經濟制度( 從經濟的觀點,認為係一種經濟制度)、契約名稱(是否使 用「保險」之名),尚非前述判斷之必備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1條 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 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 約。」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據此,保險契約之要件為: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需有保 險利益。②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 ,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③保險人需承擔上述損失之危險。④ 保險人需將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 ⑤對於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⑥ 需有書面。其中「危險承擔」及「對價關係」,乃保險人因 承擔危險所取得之相當對價,除包含支應其承擔風險發生責 任之純保險費外,亦包含支應其營業管銷成本之附加保險費 ,及其他保險人應追求之營收利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 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



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 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 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 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可知保險契約之要件,除是否應 以書面為之尚有爭議外,均需要保人(即負有繳納費用用之 契約當事人)有保險利益、並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遭遇損失 之危險,而危險是可承保之危險,保險人(即於事故發生時 給付費用之契約當事人)需承擔危險、並將危險分散於可能 遭受同類危險之大眾,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承擔及分散危險 需支付對價。
 ㈣本件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經營之本件往生互助會屬保險業 務:
 ⒈本件往生互助會,乃招募55歲至90歲之本國籍人加入會員, 加入後先繳常年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入會費1500元、 前4個月每月續繳2000元,滿5個月後每月續繳2200元,每往 生一人代收100元,每月最高暫以22人次收取,其餘者順延 ,於請領慰助金時一併扣除;請領慰助金則須準備會員證、 具領人身分證影本及會員之死亡證明及訃聞或除戶證明;會 員與慰助金具領人必須為五等親之親屬方得參加,如無指定 具領人則慰助金優先具領人順序如下:1.配偶2.子女3.父母 4.兄弟姊妹;慰助金之計算方式,則以「實際繳費人數×100 元×80%(扣20%行政費、預估呆帳、服務及交通津貼)×年資給 付-順延人數×100」為依據,有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A)(B) 組之入會條款在卷可佐(109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第91至93頁 ,以下均稱入會條款)。可見本件往生互助會之契約相對人 為會員本人,並負有繳交會費給本件往生互助會之義務。會 員死亡為請領慰助金之條件,即會員死亡為「危險事故」; 而慰助金之具領人由會員指定,或依入會條款約定之順序為 之,於會員死亡後依入會條款備齊文件後向本件往生互助會 請求給付。可見會員係相應於保險法中要保人之地位,本件 往生互助會則為保險人之地位。
 ⒉按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 險法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往生互助會係以會員死亡 為危險事故,會員對於自身之生命顯係具有保險法第16條第 1款所定之保險利益,會員對於自身之死亡發生,有遭遇損 失之危險自屬當然。
 ⒊本件往生互助會之危險事故為會員死亡,且參與本件往生互 助會之會員具有年齡之限制(即加入年齡限制為55歲至90歲) ,係以一定年齡以上之會員死亡為危險事故,此一危險事故 所造成之損失明確且機率可計算、預測,又會員之死亡是於



加入本件往生互助會時尚未發生、不確定何時發生之不可預 料即不可抗力之事故,自屬可承保之危險。而各會員之年齡 均在一定年齡以上,屬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由本件往 生互助會收取各會員給付之會費後,再於危險實現時給予給 付,顯然係由本件往生互助會將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 同類危險之大眾。
 ⒋會員死亡後經慰助金之具領人可備齊資料依入會條款向本件 往生互助會要求給付慰助金,本件往生互助會自承擔本件之 危險而須賠償財物;又本件往生互助會之慰助金之計算公式 已載明慰助金應扣除「20%行政費、預估呆帳、服務及交通 津貼」等費用,可見本件往生互助會對於會員所收取之費用 ,不僅用來支應其承擔風險發生責任之純保險費,亦包含支 應營運本件往生互助會之營業管銷成本,及其他保險人應追 求之營收利潤,自符合「危險承擔」及「對價關係」之要件 。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最後錢根本不夠,被告還從自己經 營的禮儀公司拿錢去補貼,並無營利等語。惟查,保險要件 中所謂之對價關係,係指危險移轉者,支付一定價金,將危 險移轉由危險共同團體成員承擔,即支付價金係為移轉風險 ,此對價之數額,取決於危險移轉者與承擔者之約定。至於 約定數額多少、是否精算而得、客觀上合理與否、是否於契 約訂定時已收取等項,均非對價要件之考慮因素。又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之保險業者,關於保險費收取數額,有其精密 之計算方式,係以科學方式預估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計算得 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用之多寡,以追求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 最大利益。係避免要保人繳交不足之保險費,以免於事故發 生時出現理賠額不足情事,或保險人收取過高保費,反藉此 謀得不合理利潤。惟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保險業,因係 非法經營,未受主管機關監督及法令限制,其承保規模及範 圍,自無法與合法保險業相比,則其關於保險費之計算上, 自較為粗糙、簡略,即可能導致整個保險不穩定、令參與人 陷於不合理的風險之中,此本為禁止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 之主因,自不得以其未合於法定要求之粗糙計算,反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當然。至於被告雖辯稱後續錢不夠、尚 有拿自己的錢補貼云云,此乃一開始未合理估算各種風險及 營運不善所導致之結果,尚不影響本件往生互助會確有營利 對價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經營之本件往生互助會係屬保險 業務無誤。
 ㈤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




 ⒈按「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其 僑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 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 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 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 何,均不負重婚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 ,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4條 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須對於尚未生 死亡結果之無自救力之人,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認識之事實 ,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 認識者,即足以阻卻故意之犯罪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足以阻卻故意之犯罪一般要 件,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
⒉本件被告曾因參加與本件往生互助會性質類似之「家庭互助福利會」之經營而遭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經營本件往生互助會,亦曾經告訴人向春華翁惠騏提起詐欺等告訴,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149頁),被告既受上開判決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有可能認為其所經營之本件往生互助會業務,並不屬於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之「保險」業務,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沒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經營保險業務」之認識或意欲,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⒊至於起訴書提出之告訴人廖曾香妹之子廖峻毅於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A)、(B)組之入會條款、 會員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東有慈善功德會收 據單、彰化地檢署109偵4970號案件扣得被告帳冊1批、內政 部110年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90065917號函、彰化縣政府11 0年4月27日府社發展字第1100146328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0年5月3日中市社團字第1100051721號函、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0年3月8日金保綜字第1090433818號函及另案鑑 定人優遇大法官暨台灣保險法學會前理事長施文森、中正大 學法律學系教授暨台灣保險法學會理事羅俊瑋東海大學法 律學系教授暨台灣保險法學會理事卓俊雄之偵查訊問筆錄中 之供述等各項事證,固可佐證被告並非保險業者,及其所經 營之本件往生互助會屬保險業務,然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之故意。
 ⒋綜合上述,被告經營本件往生互助會業務,確屬保險法第136 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所規範之「保險」業務,但被告是 否確有違反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犯罪故意,尚屬可疑。檢察官 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保險法之 經營保險業務故意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①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並非構成要 件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是即認被告曾受上述



之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審既認被告經營往生互助會 之行為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此仍不影響被告構成要件故意 之成立。而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被告僅能依此禁止錯誤是否可避免,而得阻卻罪 責或減輕罪責。②被告於99年間即因經營與本案相同之往生 互助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即應 受到適當之法律制裁,然因舊實務見解不當,被告經判決無 罪定讞而僥倖解免刑責;然上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渠等 均明知中華大愛菩提促進會實為違法吸金組織,會員所繳納 之款項,均以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往生禮金等制度,急速且 鉅額轉入處長以上階級者之帳戶內,該促進會復未採取轉投 資等方式以充實資本,則會員終將無法取得福利互助金而血 本無歸。」即起訴書已點明此種往生互助會之經營模式,終 將使後續加入會員無法取得福利互助金而血本無歸,且被告 本案之經營模式並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然被告卻仍為賺取報 酬及行政費用等津貼,無視後續加入會員無法取得福利互助 金之弊端,致大量加入會員之「棺材本」無法取回,延伸大 量社會問題與糾紛,這也是保險法規定禁止非保險業經營保 險業務之立法本意,被告顯具有違反此法之惡意與故意。⒊ 原審以被告前案曾經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相信 其經營之往生互助會行為並非非法經營保險業務,而沒有犯 罪故意,然上述錯誤之實務見解應僅係助長被告違法之僥倖 心態,在被告明確知悉其往生互助會經營模式將導致後續會 員求償無門之情況下,仍為賺取報酬及行政費用等津貼,無 視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具備違反保險法之惡意與故意,先 前錯誤之實務見解亦不應遭用為被告解免刑責之理由,如此 法律之正義才得以實現等語。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 。然現代刑法學通說認為行為人的構成要件故意必須認識到 所有與客觀構成要件(包含規範性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情 狀,但不需認識到行為之違法性(參見王效文,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2008年2月,第165頁);而行為人發生事實錯誤, 不認識構成犯罪的事實情況,不能成立故意犯,事實錯誤的 處理,基本上排除故意(參見林東茂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52期,2017年8月,第53頁)。另違法性錯誤即禁止錯誤, 則係行為人誤解法律規範的效力;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 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



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 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 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對於其係「經營保 險業務」之事實並無認識,係對於犯罪事實情狀欠缺構成要 件故意之認識,參照前揭說明,應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起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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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