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82號
TCHM,111,金上訴,268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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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以店到 店寄交等方式,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在臺中市○區○○路00號「 新家大飯店」,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當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 「豆花」及葉子維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使用, 並於110年11月29日、12月2日,先後2次依「豆花」之指示 ,臨櫃申辦由第三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勝泯」,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等多組渣打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而助使「豆花」等人 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嗣「豆花」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為下列犯行: ㈠110年11月2日某時,向丁○○佯稱:可在「香港華融創基金



」平台投資基金,加入所提供之網址網站,用LINE與客服聯 繫投資事宜,申請帳號註冊會員即可開始投資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於110年12月2日12時24分 許、12時25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96,000元( 合計196,000元)至陳樺韋(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15、8939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 旋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3分許,將包括上開款項之 175萬元轉帳匯入乙○○之土銀帳戶中。
 ㈡110年9月底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亞薇」結識己○ ○,並將己○○加入投資群組後,謊稱投資平台可幫忙代操股 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2時 31分許匯款400萬元至陳樺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某詐 騙集團成員於①同日12時33、38分許,將包含400萬元其中之 175萬元、35萬8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乙○○之土地銀 行帳戶,乙○○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押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 分行,於同日15時46分將包含175萬元、35萬8000元及前述㈠ 丁○○匯入之款項,以臨櫃取款及匯款方式,匯款254萬1530 元至張勝泯(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②同日12時33、39分,3日9時8分,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包含400萬元其中之163萬7500元、43萬2000元、 36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乙○○之渣打銀行帳戶。均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以查知去向。  ㈢自110年11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2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同 日下午2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 元、5萬元至陳樺韋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 ,轉帳33萬700元至乙○○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掩飾其去向。
 ㈣110年11月23日21時12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Iv y」、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金牛國際vip客服」、 「Eva」等帳號,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4日16時21分、16時23分 、16時2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2萬元、6萬元(共計10 萬元)至陳樺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7時27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57,800元,以網路銀 行轉帳匯至乙○○之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包含 上開款項之169,800元,自渣打帳戶轉帳匯至上開不詳第三



人之國泰帳戶,而掩飾其去向。
二、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6806卷第21至26 頁,偵28166卷第15至18頁,偵37473卷第17至25頁,偵1680 6卷第127至130頁,偵30307卷第6至15、77至79頁,偵28166 卷第141至143頁,原審金訴961卷第45至48頁,原審金訴135 3卷第51至57、61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並有被告 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單筆LOG查詢資料、渣打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在卷可憑( 見偵28166卷第19至22、87至88頁,偵30337卷第56至62頁, 偵37473卷第31至46頁,偵16806卷第35至40、133至157頁) 。
二、被害人丁○○、告訴人己○○丙○○、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欺,陷於 錯誤,匯款至之被告土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隨即轉至他 人帳戶等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薄之 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丁○○與「信華融創基金」人員之Line 對話畫面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公館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166卷第27至31、75 至77、96至112頁)。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己○○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己○○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許文翰」、「 陳亞薇」、「痞子在天」LINE對話、簡訊、手機通話紀錄、 己○○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遭扣案手機照片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及 匯款0000000元至張勝泯帳戶之監視器畫面、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樺韋永豐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 張勝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帳戶IP登入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 陳樺韋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15、8939號起訴書(見偵 30337卷第20至38、53至73、87至88頁)。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 圖、丙○○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張文婷」LINE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樺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3卷 第27至46、55、70至79頁)。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戊○○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樺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 第51至62、77至83頁、93至103頁)。三、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5時46分許,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 在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將254萬餘元(包括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丁○○、己○○匯入之款項),自土銀帳戶轉 帳匯至張勝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回 函暨附件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光碟1片、擷取臨 櫃畫面資料(見原審金訴1353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參。於 此,被告陳稱:我當日被「豆花」等詐欺集團成員押到土地 銀行外,要我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有另一不詳成員在旁 陪同,當時沒有報警,是因為我害怕,所以依照他們指示趕 快完成匯款等語(見原審金訴1353卷第54至55頁)。由上開 擷取畫面,可看出被告係確與他人一同前往辦理轉帳,該人 緊鄰被告,接聽行動電話時,亦未離開被告,被告所稱遭人 押至銀行,且因害怕而依照指示辦理匯款乙節,並非全然無 據,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豆花」 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情況,難認被告已由幫助之犯意升高為正 犯之犯意,應認被告臨櫃轉帳之行為並無為自己犯罪或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行分擔行為之故意,「豆花」等人利用被告前 往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以被告作為手足之 延伸。因此,應認被告之犯行僅為提供土地銀行、渣打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甚明。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以佐證,核與事實 相符,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有提供渣打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丁○○、己○○丙○○、戊○○等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以面交及寄送方式,交付兩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同時使丁○○、己○○丙○○、戊○○等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並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4次幫助詐欺、4 次幫助洗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66、41275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18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丁○○、己○○、 丙○○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



一之㈡、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藏其等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丁○○、己○○丙○○、戊○○前述損 失,合計超過444萬元,其造成之損害甚鉅,求償困難;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調 解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金訴961卷第61至62頁),暨考量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4萬元, 未婚、要負擔家中生活費用之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出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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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