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陳重岳
張哲瑋
洪悅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被告辛○○對被害人未○○詐欺部分、附表編號14被告辛○○對被害人壬○○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諭知對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沒收部分,均撤銷。上開附表編號14撤銷部分,被告辛○○公訴不受理。上開附表編號7被告辛○○對被害人未○○撤銷部分,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洪悦揚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5、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暱稱:皇帝)為成年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就附表編號1至2、6、10至13所涉 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間加入以「大寶 」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收水、回水等水房工作。並 於109年9月15日前之9月間某日起,邀約陳尤城(暱稱:錢錢 、臭皮。另案已判決)、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入,於109年11月間,邀約少年胡○ 銘(92年5月生、暱稱:不醉不歸、老師、林心如。另經警移 送少年法庭處理)加入,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經胡○銘介 紹而邀約辛○○(暱稱:約翰康士坦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就附表編號1至2、6、10 至13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 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加入,於109年11月間、邀約 少年李○畯(92年2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及少年梁○聞(94年3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0年1月初某日,經胡○銘介 紹而邀約丑○○(暱稱:王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就附表編號1至2、12至14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形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 」、「無服務」、甲○○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約定由機房打電話詐騙,每天等候上游指揮,每天成立不同 臨時小群組,前往臺灣各地收水再回水給上游。陳尤城、卯 ○○、丑○○、辛○○、少年梁○聞或少年李○畯擔任第1層收水成 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款人收取詐欺款項,以轉交予第2層收 水成員)或第2層收水成員(負責向第1層收水成員收取詐欺款 項,以轉交予第3層收水成員),由甲○○或胡○銘擔任第2層或 第3層收水成員(負責向第1層或第2層收水成員收取詐欺款項 ,以轉交予詐欺集上游成員【按收水成員之實際分層可能為 2層或3層,未必均為3層】),並得依各自收水款項而獲取一 定報酬。
二、約定分工完成,等候上級指示前往各地收水、回水。每天成 立不同群組,指派不同人前往各地收水:
犯罪事實 共犯 巳○○(編號2)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卯○○、陳尤城及其他不詳人(推定非少年) 壬○○(編號14)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少年李○畯、少年梁○聞及其他不詳人 庚○○(編號4)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丑○○及其他不詳人(推定非少年) 子○○(編號5) 「大寶」、「無服務」、「和牛」、「老師」、甲○○、辛○○、少年胡○銘及其他不詳人 丁○○(編號6) 未○○(編號7) 戊○○(編號8) 乙○○(編號9) 午○○(編號3) 「大寶」、「無服務」、「和牛」、「君」、甲○○、丑○○、少年胡○銘及其他不詳人 由上述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該編號所示時、地 ,以詐術取得人頭帳戶,並詐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及 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再由甲○○指揮共犯前往收水,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取該編號所示分工 報酬(詳附表所載)。
三、案經巳○○、午○○、庚○○、子○○、未○○、林俊民、乙○○、壬○○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與審理範圍:
本案涉及共犯眾多,有些共犯之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在❶經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本院111金上訴字第 372、377號判決,111年6月29日已經確定。❷有些經彰化地檢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審理中。❸有些經臺中地檢署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4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判決。❹少年犯的部分當然移送各地 方少年法庭審理中。起訴書已經篩選過各地先起訴案件,排 除之,剩下的於本案起訴,先整理起訴範圍與原審判決對照 如下:
被告 匯款時間 / 收水地點 / 回水地點 甲○○ 卯○○ 丑○○ (少年)辛○○(91.11.27生) 陳尤城 少年 胡○銘(92.5.10生,於下列時間全部都是少年) 少年 李○畯(92.2.17生,於下列時間全部都是少年) 少年 梁○聞(94.3.29生,於下列時間全部都是少年) 被害人(編號) 辰○○(編號1) 109.09.11 109.09.14 / 屏東收水 / 不詳地點回水 上述❶已判決確定。 109.9 加入。本案一審:無罪判決 上述❶已判決確定。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巳○○(編號2) 109.09.15 / 屏東收水 / 臺中大里回水 上述❶已判決確定。 本案一審:有期徒刑1年5月。 (另109.9.24起至109.10.23被羈押) 上述❶已判決確定。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壬○○(編號14) 109.11.25 / 臺北市收水 / 臺中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與少年共犯,1年9月。 本案一審:無罪。 109.11.27才滿18歲。本件犯案時應為少年。 本案一審:無罪。 未移送 109.11.25身分證照片。本案109.11.25在臺北收水。 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109.11.25身分證照片。本案109.11.25在臺北收水。 申○○(編號12) 109.11.30 / 花蓮收水 / 臺中回水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本件109.11.30在花蓮收水(❷案中有敘述)移送南投地院少年法庭。 癸○○(編號13) 109.11.30 / 花蓮收水 / 臺中回水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本件109.11.30在花蓮收水(❷案中有敘述)移送南投地院少年法庭。 寅○○(編號10) 110.01.05 / 臺東收水 / 不詳地點回水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本案一審:無罪。 (起訴書說:110年1月受邀加入)。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己○○(編號11) 110.01.05 / 臺東收水 / 不詳地點回水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❷彰化地院另案審中。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庚○○(編號4) 110.01.18 / 臺東收水 / 臺中太原回水 本案一審:1年8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4月。 本案一審:無罪。 已退出。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移送 子○○(編號5)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2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1月。 已退出。 110年1月19日以暱稱「老師」與甲○○談話,證明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丁○○(編號6)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上述❸臺中地院另案已判決。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上述❸臺中地院另案已判決。 已退出。 同上,已證明有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未○○(編號7)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2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1月。 已退出。 同上,已證明有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戊○○(編號8)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2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1月。 已退出。 同上,已證明有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乙○○(編號9) 110.01.19 / 臺東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2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1月。 已退出。 同上,已證明有參與 未移送 未移送 午○○(編號3) 110.01.21 / 台南收水 / 烏日高鐵回水 本案一審:1年10月。 本案一審:無罪。 本案一審:1年5月。 本案一審:無罪。 已退出。 群組裡有「老師」的對話 未移送 未移送 110.1.24被逮捕 110.1.24被逮捕 110.1.24被逮捕 110.1.24被逮捕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2頁、第319頁以 下),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故本案僅剩下檢察官上 訴。上訴範圍為全部,包含原審有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貳、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甲○○承認參加對被害人壬○○(編號14)、庚○○(編 號4)、子○○(編號5)、未○○(編號7)、戊○○(編號8)、 乙○○(編號9)、午○○(編號3)詐欺取財等部分,但否認知 道胡○銘是少年,辯稱:胡○銘會開車來找我,我以為他有駕 照,我沒有看過胡○銘的身分證照片,那時候他是人家介紹 進來的,我不知道胡○銘是少年,檢察官上訴請求依少年共 犯加重為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本院卷一第216頁) 。對原審判決我沒有意見,我認罪(本院審理筆錄)。 ㈡訊據被告卯○○坦承參與對被害人巳○○(編號2)詐欺等部分, 但否認參與辰○○(編號1)詐欺部分,也否認109年9月24日 以後之其他起訴部分,辯稱:我只有109年9月15日對巳○○(
編號2)屏東那次有去,其他次我沒有參加。我是經吳本原 介紹進來的,我完全沒有分到利潤,但我因為109年9月24日 就被收押了,後面的事情就與我無關,我羈押出來也沒有在 參與組織了(本院卷一第217頁)。對原審有罪部分我認罪 ,無罪部分我沒有做(本院審理筆錄)。
㈢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參加對被害人庚○○(編號4)、午○○(編 號3)詐欺等部分,但否認參與其他起訴部分,辯稱:我們這 團是個別行動,有人叫我去才會去,臺南我確實有去,其餘 也都是陸陸續續判刑了,原審判決無罪的我確實沒有參與( 本院卷一第217頁)。對原審有罪部分我認罪,無罪部分我 沒有做(本院審理筆錄)。
㈣訊據被告辛○○坦承有參加對被害人子○○(編號5)、未○○(編 號7)、戊○○(編號8)、乙○○(編號9)詐欺等部分,但否 認參與其他起訴部分,辯稱:我沒有接觸過附表午○○(編號3 )這個案子,我有去過臺南,但不是這個案子。每次執行一 個案件的時候,每天都會開新的群組,即使是同一天不同行 動也會開不同的群組,大群組裡面沒有做任務的分配執行, 只有分開個小群組才有任務的執行,沒有去的人,也都不知 情。所以對於檢察官上訴我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17、220頁 )。對原審有罪部分我認罪,無罪部分我沒有做(本院審理 筆錄)。
參、有罪判決部分:
一、附表各次犯罪各有積極之證據,依時間順序說明如下: ㈠附表編號2被害人巳○○部分:
⒈被告卯○○城承認參與編號2被害人巳○○之犯罪。 ⒉車手葉梅花是於109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起,陸續自郵局帳 戶以ATM提領15萬元、自彰化銀行帳戶以ATM提領15萬元,共 計30萬元。葉梅花警訊筆錄中指認識交給陳尤城。而共犯陳 尤城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是具結指認「109年9 月15日收水之後在屏東交給卯○○」(偵卷第106頁)。並有1 09年9月15日12:47在屏東縣○○鄉○○路00號7-11超商內之卯○○ 、陳尤城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102頁照片)。卯○○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9月15日通聯記錄,手機確實有去 屏東,確實是參與附表編號2犯罪之證據(見警卷二第7頁通 聯記錄),業經被告卯○○坦承參與此次收水。被告卯○○並於 111年2月8日10:40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指認,109年9月15 日晚上回到臺中大里國光路交給甲○○(偵卷第135頁)。甲○ ○與陳尤城因參與此部分犯罪,經本院111金上訴字第372號 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卯○○參與此次收水,經本案原審有罪判 決。
⒊此外,附表編號2被害人巳○○部分尚有下列證據:被害人❶109 年9月20日13:30調查筆錄(警卷二第97頁)、❷109年9月24 日12:40調查筆錄(警卷二第100頁)、葉梅花郵局帳戶(郵 局明細於警卷二第121頁)及葉梅花彰銀帳戶(彰銀明細於警 卷二第129頁)。收水由陳尤城於109年9月15日交付已由詐欺 集團甲○○等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 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王鴻華」 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30萬元收據於警卷一第76、95 頁)。
㈡附表編號14被害人壬○○部分:
⒈被告甲○○承認參與對編號14被害人壬○○詐欺。 ⒉被害人壬○○於109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 戶即邱國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於警卷四第89頁)。在扣案甲○○的手機裡,109年11 月25日15:32起有與暱稱「無服務」對話截圖(警卷一第39 頁)。車手邱國樑於109年11月25日15時許,自該帳戶臨櫃提 領16萬元。並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的合作金庫銀行門口, 親手將16萬元交付給收水的專員,以上業經證人邱國梁於110 年4月19日17:23調查筆錄(警卷四第43頁)中證述明確。 ⒊少年梁○聞、李○畯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門口收水,此部分有少年李○畯000000 0000手機於109年11月25日出現於臺北之軌跡紀錄(警卷一第 263頁)及少年梁○聞0000000000手機於109年11月25日出現在 臺北市的軌跡(警卷一第227頁、警卷四第25頁)。 ⒋車手邱國樑於109年11月25日後續從上述帳戶中,以ATM領出3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但是被旁邊的警 察攔截並帶回警局,此業經證人邱國梁於同樣上述筆錄中證 述明確。110年11月25日15:32起群組內由「無服務」之人與 甲○○討論,說「阿里這邊後面這筆錢沒了,剛剛前面的客人 被鴿子帶走」「我讓阿里先撤」(警卷一第231頁),鴿子當 然是指警察。「阿里巴巴」就是少年梁○聞,有甲○○手機內之 梁○聞身分證照片與暱稱對照可證(見偵卷第142頁、警卷一 第189頁)。
⒌少年梁○聞於109年11月25日17、18時許,回到在臺中市高鐵烏 日站,回水給甲○○,再由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 旱溪河堤,回水給「和牛」,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杜 威」就是少年李○畯(見偵卷第201頁身分證照片)。翌日(1 09年11月26日)00:20起甲○○與「杜威」李○畯有聊天紀錄( 警卷一第41頁),「杜威」與甲○○在討論「好險今天沒交」 ,並張貼一則邱國樑落網新聞,說「不然我現在也在地檢署
」(警卷一第233頁)。車手邱國樑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處有罪(見原審 卷第339頁)。
⒍甲○○因為此部分是與少年共犯,經原審判決有罪。卯○○因為沒 有參與之證據,經原審判決無罪。
⒎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4犯行時,被告甲○○手機內並有共犯少年 梁○聞等人之身分證照片(見警卷一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知 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真實年齡,仍與該等少年共同為附表編 號14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⒏此外,就編號14部分,有共犯少年梁○聞、李○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證(見警卷一第179至187頁、第217至223頁、偵卷第 175至177頁,警卷一第253至261頁、偵卷第213至214頁)、證 人邱國樑、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3至46頁、 第60至62頁)可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資料)、手機翻拍照片(109年11月26日;甲○○手機微信 軟體與暱稱「杜威」之少年李○畯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壬○○ 之報案資料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存摺之封面及 內頁交易、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國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 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警卷四第25至37、39、65、65、66、6 7、75至81、83至89、183頁等)附卷可佐。檢察官雖起訴被告 卯○○參與109年11月25日詐欺被害人壬○○部分,但是卯○○因另 案於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23日被羈押。卯○○否認停止羈 押後還有參加詐騙集團,而檢察官亦提不出被告卯○○停止羈 押後出來繼續參加之證據,故原審法院為此部分被告卯○○無 罪之判決。
⒐被告辛○○因此部分也被起訴,但是被告辛○○於109年11月25日 時,僅17歲餘,尚未滿18歲,檢察官起訴違反少年先議權, 起訴違背程序。
㈢附表編號4被害人庚○○部分:
⒈被告甲○○、丑○○承認參與對編號4被害人庚○○詐欺部分。 ⒉被害人庚○○於110年1月18日12時00分許匯款179,000元至人頭 帳戶即尤倩文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庫明細於警卷二第243頁)。另有被害人庚○○110 年1月27日01:43調查筆錄(警卷二第219頁)可證。尤倩文 隨即於110年1月18日分成11萬9000元、3萬元、3萬元等三筆 提款,甲○○手機裡面有110年1月18日起群組教戰對話(警卷 一第51頁)、尤暱稱「大寶」之人貼出車手「尤倩文」之身
分證(警卷一第169頁)。尤倩文因擔任車手工作,經臺東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4號另案起訴(原審卷第115、311頁 )。
⒊車手尤倩文於110年6月18日15:46調查筆錄(中指認交收水 者丑○○,尤倩文並指稱該次收水者有交給一張「黃榮昇專員 」出具之17萬9000元的收據,指示該收據已遺失,未扣案警 卷二第197頁)。扣案甲○○手機裡有「1月26日???(4人 )」群組於110年1月18日之聊天紀錄,討論向尤倩文收款細 節,「大寶」問「到了嗎」,「王韋」即丑○○說「還沒,快 了」「我直接在車站附近找點嗎」(警卷一第113頁截圖參 照),又說「已收、第一單17.9」(警卷一第51頁截圖)。 丑○○確實於109年1月18日有前往臺東收水,此比對張哲偉之 工作手機0000000000,確實於110年1月18日有前往臺東之軌 跡(警卷一第111頁通聯記錄),而丑○○於110年1月18日14 時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收水,110年1月18日暱稱 「王韋」之丑○○還貼出臺東市○○路000號照片(見警卷二第2 07頁)。
⒋被告甲○○、丑○○誠承認有此110年1月18日對被害人庚○○詐欺 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丑○○於110年1月25日警訊筆錄 中說「我每次收水後都是交給胡○銘」(本院相關資料卷一 第313頁)。被告丑○○於110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 「110年1月18日早上是胡○銘叫我去臺東的」(偵卷第231頁 )。胡○銘當時雖然是少年,但是其他參與者未必知道胡○銘 的真實年齡未滿18歲(此詳後述),難以構成與少年共犯加 重事由。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卯○○、辛○○參與,卻沒有舉出 積極證據證明該二人去了臺東,也沒有證明該二人參與此次 行動群組的討論。原審已經為卯○○、辛○○無罪判決。 ㈣附表編號5被害人子○○、編號7被害人未○○、編號8被害人戊○○ 、編號9被害人乙○○部分:
⒈被告甲○○、辛○○承認參與對編號5、7、8、9被害人詐欺部分 。
⒉110年1月19被害人子○○受騙匯款5萬元、2,000元,匯入尤倩 文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害人未○○受騙匯入9100元、被害人戊○○受騙匯入1萬元。隨 即由尤倩文已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4400元、2萬元、15400元等(合庫明細於警卷二 第243頁)。並有被害人子○○110年1月30日00:05調查筆錄 (警卷三第41頁)、未○○110年6月12日10:00調查筆錄(警 卷三第89頁)、戊○○110年2月5日15:02調查筆錄(警卷三 第109頁)、乙○○110年9月22日14:52調查筆錄(警卷三第1
17頁)等可資參照。
⒊尤倩文共將149,800元(含無罪判決中被害人丁○○所匯入)準 備交給來收水者,被告洪悅確實於110年1月19日前往臺東收 水,此有辛○○0000000000手機前往臺東之軌跡紀錄可證(警 卷一第167頁通聯記錄)。而由洪悅愓收水後回到臺中市高 鐵烏日站,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甲○○及少年胡○ 銘,再由甲○○交付予「和牛」。
⒋上述110年1月19日被害人中,被告甲○○、辛○○詐欺丁○○部分 已經先被起訴(見偵卷第378頁列印起訴書)非本案起訴範 圍。至於被告甲○○、辛○○詐欺子○○、未○○、戊○○、乙○○部分 ,原審已經對甲○○、辛○○為有罪判決。
⒌少年胡○銘暱稱為「老師」,而甲○○手機裡面有110年1月19日 10:01起至22:12與「老師」對話,甲○○向暱稱「老師」之 人說「叫約翰去臺東」(警卷一第53頁),約翰就是辛○○。 足認少年胡○銘有參加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5、6、7、8、9 部分。至於檢察官認為其中有共犯少年胡○銘參加,應加重 其刑部分,因當時少年胡○銘已經17歲餘,有110年1月24日 胡○銘落網的照片(本院相關資料卷一第33頁),其外表上 與滿18歲之人並無明顯差別,且卷內並無少年胡○銘參加詐 團的身分資料,反之,少年李○畯、梁○聞來應徵詐騙集團工 作時,已經提供身分證給集團人員拍照存證,在被告甲○○扣 案手機裡就有李○畯、梁○聞的身分證與暱稱對照資料,但卻 沒有留存胡○銘的身分證,因此難以推認共犯們一定知道胡○ 銘未滿18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難以認定此部 分因胡○銘參加而必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⒍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卯○○、丑○○參加附表編號5至9部分,因為 檢察官沒有提出被告卯○○、丑○○也前往臺東收水的積極證據 ,原審已判決卯○○、丑○○此部分無罪。至於原審判決於附表 中誤載收水成員為「丑○○(第一層)」實則為「辛○○(第一層) 」之筆誤,應予更正。
㈤附表編號3被害人午○○部分:
⒈被告甲○○、丑○○對參與編號3被害人午○○詐欺部分承認。 ⒉被害人午○○受騙而於110年1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 游佳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銀 明細、警卷二第187頁),並有午○○110年5月21日10:21調 查筆錄(警卷二第169頁)可證。游佳翰於110年1月21日13 時45分許,陸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及以ATM提領147 ,000元,共397,000元。110年1月21日群組內由「大寶」貼 出「游佳翰」之身分證照片(警卷二第151頁)可知游佳翰
確實是受本詐騙集團控制之車手。
⒊被告丑○○受指於110年1月21日14時許,前往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仁紡門市收水,此有被告丑○○00000000 00手機基地台出現於台南之紀錄(警卷二第139頁)可證。 丑○○向游佳翰收取上開39萬7000元後,以忠訓融資企業有限 公司、專員黃榮昇名義,開立4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 卷一第137頁)交付游佳翰。之後,丑○○回到臺中市高鐵烏 日站,扣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甲○○、少年胡○銘。甲○○ 再將餘款交付予「和牛」。扣案甲○○手機中,暱稱「君」之 人於110年1月21日22:13向甲○○說「你再跟和牛對帳就好了 」(偵卷第279頁)。
⒋被告甲○○、丑○○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被告丑○○於110年 1月25日警訊筆錄中說「我每次收水後都是交給胡○銘」(本 院相關資料卷一第313頁)。至於檢察官認為其中有共犯少 年胡○銘參加,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已經說明如上,難認 定有加重之適用。
⒌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卯○○、丑○○參加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檢察 官沒有提出被告卯○○、丑○○也前往台南收水的積極證據,原 審已判決卯○○、丑○○此部分無罪。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共犯與罪數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甲○○、丑○○就附表編號3、4 所為,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以配戴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OK忠訓國際」工 作證,及交付已蓋印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造「王鴻華」或「黃榮昇」簽名之偽造收據等方式,向證 人葉梅花、游佳翰或尤倩文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工之一部,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渠3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7至9、14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 5、7至9所為,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以配戴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OK忠訓國 際」工作證方式,向證人尤倩文或邱國樑收取詐欺款項,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工之一部,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渠2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4人上開以配載偽造工作證方式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係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 定變更上開罪名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為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變更為較輕而具法條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有利於被告,對於被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㈡本案共犯關係複雜,有罪部分之共犯如下所示: 犯罪事實 共犯 巳○○(編號2)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卯○○、陳尤城及其他不詳人(推定非少年)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壬○○(編號14)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少年李○畯、少年梁○聞及其他不詳人 同上 庚○○(編號4) 「大寶」、「無服務」、「和牛」、甲○○、丑○○及其他不詳人(推定非少年) 同上 子○○(編號5) 「大寶」、「無服務」、「和牛」、「老師」、甲○○、辛○○、少年胡○銘及其他不詳人 同上 丁○○(編號6) 未○○(編號7) 戊○○(編號8) 乙○○(編號9) 午○○(編號3) 「大寶」、「無服務」、「和牛」、「君」、甲○○、丑○○、少年胡○銘及其他不詳人 同上
㈢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甲○○附表編號3至5、7至9、 14犯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4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 號5、7至9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重岳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甲○○附表編號3至5、7至9 、14犯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4犯行、被告辛○○就附表 編號5、7至9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4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27),且被 告甲○○手機內並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之身分證照片(見警卷 一P35至37),足見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真實年齡, 仍與該等少年共同為附表編號14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為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被告丑○○為附表編號3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等 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27、P3 1),惟共犯少年胡○銘於編號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發生 時,已為年滿17歲之少年。卷內有110年1月24日胡○銘落網 的照片(本院相關資料卷一第33頁),外觀就是一個年輕人 ,依其相貌、身材等外觀,可否查覺其未滿18歲,實有疑問 ,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丑○○有知悉或可 得而知共犯少年胡○銘真實年齡之情形,是按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甲○○、丑○○上開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伍、對原審有罪部分,本院部分撤銷之理由、部分維持的理由:一、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一項)檢察官受 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4被 害人壬○○部分,犯罪發生時間是109年11月25日,檢察官起 訴意旨說被告辛○○有參與此次犯行。而辛○○是91年11月27日 生,需至109年11月27日才滿18歲。縱然檢察官認為辛○○有 參與109年11月25日之犯行,辛○○犯罪發生時也是未滿18歲 之少年。檢察官是111年6月15日才起訴於原審中地方法院, 起訴當時被告辛○○尚未滿20歲,在未經過少年法庭先議權之 前,被告辛○○涉及共同詐欺壬○○的部分,是不能直接向刑事 庭起訴,也不能直接向少年法庭起訴的。檢察官只能將少年 辛○○此部分犯罪嫌疑之事證,移送少年法庭先議。檢察官逕 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原審法院未將此部分程
序錯誤糾正,反而進入實體審判程序而做成被告辛○○無罪之 實體判決,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故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之實體判決撤銷,並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 第1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共犯少年胡○銘於附表編號3、5、7至9 犯行發生時,已為年滿17歲之少年。而被告甲○○遭查扣手機 內,於109年11月25日存有少年李○畯暱稱『杜威』、少年梁○ 聞暱稱『阿里巴巴』之身分證照片(見警卷㈠第35頁、第37頁 ),該少年李○畯、梁○聞擔任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4之第一 層收水人員。而少年李○畯、梁○聞、被告丑○○均是少年胡○ 銘介紹給被告甲○○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由 少年胡○銘傳送其等身分件給被告甲○○等情,有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㈠第18頁、第55-3頁背面至55-4頁 ),可以判定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或收水之人,被告甲 ○○均會有該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以便監督管理,而少年胡○ 銘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中亦係擔任第二層 收水,且與被告甲○○接觸頻繁,被告甲○○自知悉少年胡○銘 之實際年齡,渠等共同犯本案犯行,被告甲○○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檢察官也知道卷內只有少年李○畯、梁○聞之身分證照 片,其實是沒有少年胡○銘的身分證照片證據的。檢察官認 為甲○○一定有少年胡○銘的身分證照片,也僅止於檢察官的 推論而已。況且少年胡○銘當時17歲餘,外觀上也不一定能 區別17歲或18歲。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加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對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中宣告刑與執行刑,維持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原審就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附表編號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就附表編號5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7部分量處一年二月、就 附表編號8部分量處一年二月、就附表編號9部分量處一年二 月、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一年十月;原審就被告丑○○就附 表編號4部分量處一年四月、就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一年五月 ;原審就被告辛○○就附表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就附表編號8部分量處一年一月、就附表編號9部分量處一 年一月,關於以上的量刑,原審已經說明「1.被告4人就上 開犯行所涉一般洗錢罪名,雖有自白情形,惟被告4人該等 犯行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予以一併衡酌 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情形及上開減刑規定。2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收水行為而參與為詐 欺等犯行,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均殊值非難。⑵ 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渠4人之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於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刑,核其量刑已臻妥適。除對被告辛○○定執行刑部分應 一併撤銷外,其餘對甲○○、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並敘 明「考量被告甲○○、丑○○、洪悅掦各犯行時間相近、部分犯 行之行為有所關聯重疊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戒。」而針對被告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就被告丑○○定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核其定執行刑亦無偏重或 偏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指稱量刑過輕或定應執行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委由其家人代為賠償編號7被害人 未○○9100元,已經匯入未○○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有111年12 月23日匯款單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5頁)。故辛○○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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