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537號
TCHM,111,金上訴,253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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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昆霖


陳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46、858、903、1041號、111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
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615、10441、106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10786、12199號、12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3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96、12901、122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9、11及附表七編號5、7及8之量刑、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昆霖所犯如附表甲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9、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泓宇所犯如附表乙編號5、7及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5、7及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及附表七編號1至4、6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19至23、27至33、144、2 6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昆霖部分:
  被告謝昆霖於偵、審中均已表示認罪,且被告謝昆霖家中仍 有年邁肢殘母親全賴被告謝昆霖扶養,本案情輕法重,原判 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要難 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被告陳泓宇部分:
被告陳泓宇於案發當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而其學歷為高 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又因家境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環境單純,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均甚為欠缺,為賺取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以幫忙分擔家計,始在思慮不周之情況 下,而輕率為本案犯行,因此不慎誤觸法網,雖不能因此即 合理化其不法行為,但由被告陳泓宇涉案之原因與動機,堪 認係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涉犯本案,其動機尚屬可憫。又 被告陳泓宇自首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見 犯後態度良好,且亦配合檢警之調查,以降低其從事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之擴大。此外,被告陳泓宇為本案犯行之前,除 曾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外,並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又被告陳泓宇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 ,非屬詐騙集團内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情形,惡性有別,本案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詎原審卻未詳酌上情,酌減被告陳泓宇之 刑,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併諭知緩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 我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被告謝昆霖擔任載送車手提領、交付詐欺犯罪贓款 之司機、被告陳泓宇則為取簿手、車手,分工詐騙民眾,乃 組織性詐欺犯罪,對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 態樣、行為手法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且被告陳泓宇本案犯行均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難認本案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本案所為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各罪所得宣告刑度,仍有過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及附表七編號 1至4、6部分)之理由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謝昆霖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部分及被 告陳泓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6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犯行,審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均 正值青年且身心健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謝昆霖擔任載送車手提領、 交付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被告陳泓宇則為取簿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上述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所獲得之報酬、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被告謝昆霖於犯罪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 泓宇於犯罪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僅與 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達成調解,被告謝昆霖已依調 解約定,給付民國111年6月份、111年7月份之賠償金與告訴 人黃和興(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陳書帆(每月5 000元);被告陳泓宇亦已依調解約定,分別給付111年6月份 、111年7月份之賠償金與告訴人黃和興(每月4000元)、被害 人陳書帆(每月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66至6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 被告謝昆霖匯款之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03 號卷第266-5至266-11、387至395頁);告訴人蔡雅惠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陳泓宇之意見(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55 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考量被告謝昆霖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白牌車司機,水泥工每月收 入約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見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746號卷第456頁);被告陳泓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姐姐(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 第376頁),曾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 第52-1頁所附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惟被告陳泓宇 供稱111年間已無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03 號卷第194頁)】,及公訴人、辯護人對於被告謝昆霖、陳泓 宇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第194至19 6、376、390、391、4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六編號1至8、10及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另說 明此部分犯行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理由欄肆、三部分)。 經核原審此部分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謝昆霖陳泓宇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謝昆霖所有,供其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部 分犯罪聯繫之使用,業據被告謝昆霖供承在卷;被告陳泓宇 交與警方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泓 宇所有,供其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6部分犯罪 聯繫之使用,亦經被告陳泓宇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㈡被告謝昆霖供承其報酬係以趟計算,但如果1天上班,則獲得 15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40頁)。而被 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4日均有駕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轉 交詐欺犯罪贓款,依其每日報酬1500元計算,合計犯罪所得 為6000元,均未扣案。而其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4日之犯罪所得合計45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於該等期日受騙之告訴人蔡佳瑋、被害人郭芳岑、告訴人賴 函成、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 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22日 之犯罪所得1500元,當日受騙之告訴人為黃和興陳鈴貞、 被害人陳書帆許晉耀,則其當日各次犯罪所得經平均後為 375元(計算式:1500元÷4=375元)。而被告謝昆霖迄今已賠 償告訴人黃和興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書帆5000元,則就被 告謝昆霖對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書帆為本案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7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告訴人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部分,見理由欄伍、 三、㈠)。
㈢被告陳泓宇供稱其可獲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3%作為報 酬,惟領取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未獲得 報酬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139頁,110年度偵 字第10786號卷第1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 第373頁)。則被告陳泓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6、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金額,被 告陳泓宇所提領金額按3%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應依被告陳泓宇實際提領金額計算 ;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則按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 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七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陳 泓宇迄今已賠償告訴人黃和興8000元、賠償被害人陳書帆1 萬元,堪認被告陳泓宇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6「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和興、被害人陳 書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泓宇所獲取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10499元,並未分別賠 償告訴人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 告陳泓宇已提出予警方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告訴人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部分,見理由欄 伍、三、㈡)。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除上述 被告謝昆霖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10所示犯行及被 告陳泓宇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6所示犯行而獲取 之報酬外,車手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之詐欺 犯罪贓款,均係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 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最終有取 得支配占有,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甲〉編號9、1 1及附表七〈下稱附表乙〉編號5、7及8之部分)及自為判決之 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昆霖如附表甲編號9、11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陳泓宇如附表乙編號5、7及8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 確,因予分別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謝昆霖陳泓宇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間被告2人均與告 訴人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達成調解、被告陳泓宇並與告訴 人蔡雅惠達成調解,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各已賠償告訴人陳 鈴貞7500元、被告陳泓宇另已賠償告訴人蔡雅惠1300元、被 害人許晉耀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查 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 3、299、323至329頁),是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此部分犯行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㈡被告謝昆霖陳泓宇於本院審理期間各已賠償告訴人陳鈴貞7 500元、被告陳泓宇另已賠償被害人許晉耀6000元,已如上 述,堪認被告謝昆霖陳泓宇已各就告訴人陳鈴貞及被害人 許晉耀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應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而就上開部分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㈢從而,被告謝昆霖陳泓宇上訴認如附表甲編號9、11及附表 乙編號5、7及8部分所示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 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被告謝 昆霖、陳泓宇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
二、爰審酌被告謝昆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提領、交 付詐欺犯罪贓款之司機,被告陳泓宇則為取簿手、車手,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上述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2人對附表甲編號9、11及附表乙編號5、7及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增加執法機關偵 查犯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併斟酌被告2



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犯罪後之 態度,被告謝昆霖於犯罪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陳鈴貞、蔡雅惠、被害人許 晉耀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前述部分賠償;告訴人蔡雅惠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泓宇之意見(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8號卷 第55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考量被告謝昆霖、陳 泓宇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暫不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謝昆霖供承其報酬係以趟計算,但如果1天上班,則獲得 15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240頁)。則被 告謝昆霖於110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1500元,當日受騙之告 訴人為黃和興陳鈴貞、被害人陳書帆許晉耀等4人,則 其當日各次犯罪所得經平均後為375元(計算式:1500元÷4=3 75元)。而被告謝昆霖已賠償告訴人陳鈴貞7500元,則就被 告謝昆霖對告訴人陳鈴貞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75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 人許晉耀因同案被告陳泓宇已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失,參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亦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和興、被害 人陳書帆部分,見理由欄肆、三、㈡)。
㈡被告陳泓宇供稱其可獲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3%作為報 酬,惟領取內含蔡雅惠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未獲得 報酬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139頁,110年度偵 字第10786號卷第1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3號卷第1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卷 第373頁)。則被告陳泓宇如附表乙編號5、7所示各犯行獲取 之犯罪所得,應依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金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金 額按3%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 金額,應依被告陳泓宇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 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轉帳金額,則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轉帳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乙編號5 、7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陳泓宇迄今已賠償告訴 人陳鈴貞7500元、賠償被害人許晉耀6000元,堪認被告陳泓 宇就附表乙編號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分 別發還告訴人陳鈴貞、被害人許晉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黃和 興、被害人陳書帆部分,見理由欄肆、三、㈢)。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除上述 被告2人為本案如附表甲、乙所示犯行獲取之報酬外,車手 廖葳利戴健名、被告陳泓宇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均係 轉交「財神」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收水成員,對於該等洗錢標 的之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如 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謝昆霖所有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被告陳泓宇所有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 IM卡1張),各供其等分別為本案如原判決附表六、七犯罪聯 繫之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肆、三、 ㈠),附此說明。
陸、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陳泓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院審酌因 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 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 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陳泓宇竟無視政府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為圖己利賺報酬,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上述職務,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陳泓宇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另與告訴人陳鈴貞及蔡雅惠、被害人許晉耀達成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99 、323至329頁),固可見其有填補因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 惟其仍未能與告訴人黃寶瓔、翟詠蘭、王麗吟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陳泓宇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依法對其宣告緩刑。
 ㈡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謝昆霖於111年間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謝昆霖於本案判決 前已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顯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柒、原審判決後,本案僅被告謝昆霖陳泓宇2人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623、1562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至137 、215至220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還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蔡勝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甲(為方便比對各該犯罪事實,附表甲部分沿用原判決附表六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8 略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陳鈴貞)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略 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被害人許晉耀)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乙(為方便比對各該犯罪事實,附表乙部分沿用原判決附表七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分) 罪名及宣告刑 1~4 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陳鈴貞) 600元 (計算式:2萬元×3%=600元)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略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附表四(被害人許晉耀) 1037元 (計算式:3萬4567元×3%=1037元)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五(告訴人蔡雅惠) 無 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6號




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110年度訴字第903號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泓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第10441號、第1061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9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昆霖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泓宇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昆霖(暱稱:「胖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間應舊識戴健名之邀,加入以暱稱為「財神」、「 小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首,成員至少有 戴健名廖葳利、鄧育澤、陳浚家(4人均由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及載送 車手將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所指定之人 ,謝昆霖於駕車載送車手期間,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報酬。陳泓宇(暱稱:「小胖」)於110年6月中旬亦透 過“WE PLAY”之網路交友App,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包裹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獲得所提領金額3%作 為報酬。謝昆霖陳泓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謝昆霖廖葳利戴健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佳瑋郭芳岑、賴函成、張嬿玫施 用詐術,致蔡佳瑋郭芳岑、賴函成、張嬿玫等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廖葳利戴健名前往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登記為戴健名),搭載廖葳利戴健名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提款,由廖葳利下車,持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廖葳利並 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戴健名;再由戴健名下車,持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之後由謝昆霖駕車搭 載廖葳利戴健名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 ,將其等上開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謝昆霖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黃寶瓔、翟詠蘭施用詐術,致黃寶瓔、翟詠蘭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 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謝昆霖母親黃玉美),搭載陳泓



宇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 泓宇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泓宇前往領取{ 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於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金額。之後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 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 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謝昆霖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法,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王麗吟施用詐術,致王 麗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或「 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 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泓宇前往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 泓宇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 載陳泓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指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謝昆霖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黃和興陳鈴貞、陳書帆施用詐術,致黃和興陳鈴 貞、陳書帆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 戶後。再由「財神」或「小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 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宇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泓宇下車,持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



宇將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指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謝昆霖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 方法,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許晉耀施用詐術,致許 晉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財神」透過 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車手陳泓宇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 由謝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宇 前往如附表四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之地點,由陳泓宇下車, 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派人所交付之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之後再由謝昆霖駕車搭載陳泓宇將 上開所領得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 定收款之地點,轉交給「財神」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陳泓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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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