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輝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3、149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庭輝、王柏揚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吳庭輝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王柏揚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輝(下稱被告吳庭輝)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本案是一部上訴,僅針對量 刑法律適用上訴,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等語,有被告吳庭輝 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王 柏揚(下稱被告王柏揚)於準備程序初雖表示全部上訴,嗣復 陳明:本案沒有要對犯罪事實上訴,只針對量刑上訴;撤回 量刑以外犯罪事實之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其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15
2-153、159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吳 庭輝、王柏揚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王柏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線上客服 」、「林大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竟自民國110年10月某日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官另 以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 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吳庭輝則因積欠友 人「葉浩譽」款項未能清償,乃於110年12月,應「葉浩譽 」邀約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 。王柏楊、吳庭輝及「線上客服」、「林大進」等不詳成年 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嬿婷、蔡頌綸 、劉棋緯、曾家豪、宋冠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王柏揚於110年12月1 6日某時,至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 前往不詳地點網咖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在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千越大樓交予吳庭輝,復由「林大進」指示王柏揚 通知吳庭輝提領詐欺款項,吳庭輝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弄 內,將提領款項交予王柏揚,王柏揚則交付新臺幣(下同) 9千元報酬予吳庭輝,其餘款項則由王柏揚再依指示交予「 線上客服」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因之獲取5千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洪嬿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於111年1月20日通知王柏揚到案,另於111年3月7日拘 提吳庭輝到案,而查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吳庭輝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王柏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吳庭輝附 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上各次犯行,均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 告吳庭輝、王柏揚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既均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庭輝辯護人雖辯護稱:吳庭輝 因積欠「葉浩譽」3萬元債務而為本案行為,原以為只是南 下臺中幫忙收取債權,到達後始知是替「葉浩譽」擔任車手 提款,雖向同案被告王柏揚請求能否不做,但為王柏揚拒絕 ,並緊跟監視吳庭輝一舉一動,其擔心「葉浩譽」係詐欺集 團成員且留有證件,恐有人身安全危險,始被動在王柏揚指 示下提款,可非難性應屬較低,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 重之情形等語。惟證人王柏揚於本院證稱:「(問:吳庭輝 有無告訴你,他是被人家騙來工作的?)這他沒有講。我記 得他沒有講」「(問:吳庭輝知道要擔任車手工作時,有無 告訴你他不想做了?)這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見到他。( 問:你們叫他提供健保自拍,他有沒有機會說我不想做了, 我想要離開?)這不是我能決定的」「(問:整個提領過程 中,吳庭輝有沒有跟你一直要求說他想離開,他不想做了?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無法證明被告吳庭 輝為本案犯行有上開所辯迫於無奈之情境存在。本院審之近
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吳庭輝犯後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 一編號1、5被害人和解、調解等情,係屬科刑之審酌因子, 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另被告上訴雖援引本院其他 判決作為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依據,惟個案情節均 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束力,亦無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庭輝、王柏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 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定其等應 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吳庭 輝有上開法文規定適用並遞減輕其刑,及認被告王柏揚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3、5被 害人蔡頌綸、劉棋緯、宋冠旻遭詐欺之金額,分別認定係23 6,935、119,946元、94,086元,被告吳庭輝、王柏揚於原審 並均與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宋冠旻成立調解,被告吳庭輝且 於原審全部履行其調解條件,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 可參(原審卷第123-125、167頁),惟與被害人蔡頌綸、劉 棋緯則均未和解、賠償,後者之被害情節顯然較重,且未經 和解,原判決卻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各 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吳庭輝部分)、1年3月( 被告王柏揚分部)之相同刑度,輕重即有失衡,被告2人上訴 指摘及此,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⒊被告吳庭輝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洪嬿婷成立和解 、調解,有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和解筆錄 、存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295-299頁);另被告王柏揚上訴
後,亦有依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其提出之轉帳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83-285頁),是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均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⒋被告吳庭輝上訴主張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刑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王柏揚上訴主張附表二編 號2-4之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 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揚、吳庭輝案發時 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 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或為償還債務, 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或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再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其於整體詐欺犯罪中角色, 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處於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 吳庭輝、王柏揚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庭輝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其2人於原 審均與告訴人宋冠旻達成調解,被告吳庭輝已履行完畢,被 告王柏揚則依約履行中,另被告吳庭輝於本院再與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柏揚係擔任向車 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被告吳庭輝係擔任車手之本案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各次犯行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王柏揚自述 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外送員,月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未婚無子女,被告吳庭輝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在便 利商店打工、月入4萬2千元到4萬3千元、父母親需要其照顧 扶養,未婚無子女,之前曾罹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159頁;本院卷第232-2 3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庭 輝、王柏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係於110 年12月16日所 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 色均各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㈢被告吳庭輝雖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辯護人並
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吳庭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仍屬有效,則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另 被告王柏揚於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並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 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 害甚鉅,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 僅本案,另經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罪),及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洪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嬿婷,佯稱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分期刷卡設定錯誤,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洪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51分 22,0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0年12月16日21時02分 臺中市○區○○○道○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店) 20,005元 1.被害人洪嬿婷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227-229頁、偵14927卷第295-297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57頁、偵14927卷第20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253-267頁、偵14927卷第299-309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159-161頁、偵14927卷第259-261頁)。 2 蔡頌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0時0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頌綸,佯稱新光影城及元大商業銀行人員,因購買電影票數量錯誤,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蔡頌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0 時51分 ②110年12月16日20 時52分 ③110年12月16日21 時16分 ①49,987 元 ②49,987 元 ③27,989 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0時58分 ②110年12月16日21時1分 臺中市○區○○○道○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店) ①20,005 元 ②20,005元 1.告訴人蔡頌綸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61-66、221-225、351-355頁、偵10203卷第99-100頁、偵14927卷第73-74、181-183、277-281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157、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20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55-59、67、231-251、349、357-373頁、偵10203卷第155-169頁、偵14927卷第99-106、193-202、275、283-293頁)。 4.告訴人蔡頌綸之手機轉帳影像、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他1437卷第375-379頁、偵10203卷第171-175頁、偵14927卷第107-1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1-23、159-167、295-297頁、偵10203卷第111-113頁、偵14927卷第85-87、185-187、259-267頁)。 ③110年12月16日21時12分 ④110年12月16日2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店) ③20,005 元 ④1,005元 ⑤110年12月16日2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元大銀行臺中分行) ⑤20,005 元 ⑥110年12月16日21時24分 ⑦110年12月16日21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店) ⑥20,005 元 ⑦20,005 元 ⑧110年12月16日21時27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合庫銀行臺中分行) ⑧9,005元 110年12月16日21時3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24號(統一超商民府店) 11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劉棋緯匯入之49,986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 元) 110年12月16日21時47分 28,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6日22時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群店) 1,000元 110年12月16日22時17分及同日22時1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2萬元、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 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7日00時04分 49,987元 110年12月17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5萬元 3 告訴人 劉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棋緯,佯稱新光影城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致帳務有問題,需進行匯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劉棋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43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24號(統一超商民府店) 11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蔡頌綸匯入之3萬元及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 1.告訴人劉棋緯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91-94頁、偵10203卷第105-108頁、偵14927卷第79-82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85-89、95-103頁、偵10203卷第207-221頁、偵14927卷第125-132頁)。 4.告訴人劉棋緯之手機通聯紀錄、手機轉帳影像(他1437卷第105-111頁、偵10203卷第223-229頁、偵14927卷第133-136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1、25頁、偵10203卷第111、115頁、偵14927卷第85、89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48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6日22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1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6日23時50分 49,987元 110年12月17日0時4分起至同日0時29分 不詳地點 1000元、3萬4000元、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23時51分 49,988元 4 告訴人 曾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家豪,佯稱新光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消費異常扣款問題,需進行退款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曾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6分 10,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2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五廊店) 1萬元 1.告訴人曾家豪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73-75頁、偵10203卷第101-103頁、偵14927卷第75-77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19、293頁、偵10203卷第29-31頁、偵14927卷第33-35、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69-72、76-79頁、偵10203卷第177-191頁、偵14927卷第110-117頁)。 4.告訴人曾家豪之手機轉帳影像、手機通聯紀錄(他1437卷第80-84頁、偵10203卷第193-205頁、偵14927卷第118-124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5-27頁、偵10203卷第115-117頁、偵14927卷第89-91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58分 9,00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6日22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店) 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 110年12月16日22時41分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五廊店) 9,000元 5 告訴人 宋冠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宋冠旻,佯稱銀行人員,因刷卡錯誤問題,需進行解除訂單程序操作網路銀行,致宋冠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1時56分 49,96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3、 4 同編號3、4 同編號3、4 1.告訴人宋冠旻之警詢筆錄(他1437卷第119-120頁、偵10203卷第109-110頁、偵14927卷第83-84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437卷第17、293頁、偵10203卷第31頁、偵14927卷第33、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他1437卷第113-118頁、偵10203卷第231-235頁、偵14927卷第137-139頁)。 4.告訴人宋冠旻之手機轉帳影像(他1437卷第121-122頁、偵10203卷第237-238頁、偵14927卷第14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1437卷第25頁、偵10203卷第115頁、偵14927卷第89頁)。 110年12月16日21時58分 4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壹月。 王柏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