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然(原名張智銓)
選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智銓(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改名為張立然,以下仍以舊名 稱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6時8分許至同年7月20日17時53 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銓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 20日17時53分許起,先後假冒台糖客服人員及元大商業銀行 人員撥打電話給黃麗鳳,佯稱:之前曾購買肉品,因工讀生 出貨時貼錯標籤,導致將再成交10筆腰子肉商品,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止付扣款云云,致黃麗鳳因誤信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手機及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 同日19時19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79元至張智銓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並 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軍功郵局及附近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麗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麗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銓(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 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我 的郵局帳戶於110年4、5月間曾因搬家而遺失,於110年7月 間,因我媽媽要匯款給我但匯不進來,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 遺失而被盜用,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該帳戶,我否認犯罪 云云。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起 ,先後假冒台糖客服人員及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黃麗鳳,佯稱:之前曾購買肉品,因工讀生出貨時貼錯 標籤,導致將再成交10筆腰子肉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止付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以手機及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同日19 時19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4分許,各匯款4萬9,979元至 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軍功郵局及在附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 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湖口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 明細、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 (見偵卷第35至39、49至54、57、63、69至75頁)、臺中軍 功郵局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湖口 郵局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而衡諸常情,欲持金 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 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湖口郵局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 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 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 」,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 湖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 知密碼,他人應無法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依上開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 以觀,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時 ,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帳戶金融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 被告湖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非詐欺集團 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並 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依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之紀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該帳戶固然曾先後於 110年1月11日掛失,並於同年5月3日更印換碼及申請核發新 的VISA金融卡,惟其後仍持續有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交易及以行動支付功能轉帳交易之紀錄如下: 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 交易內容補充說明 110年5月16日 10時30分許 跨行存款9985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013)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110年5月17日 15時04分許 跨行轉入30元 自台新商業銀行(812)之帳戶轉入。 110年5月17日 15時05分許 跨行轉出1萬0,015元 持卡人於台新商業銀行(812)之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轉帳至賴芸毅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7月11日 14時31分許 卡片存款5,500元 使用金融卡於臺中公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 110年7月11日 16時08分許 跨行轉出5,500元 透過「台灣行動支付」APP支援之轉帳功能,並使用郵局郵政金融卡雲支付進行轉帳,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 19時19分許至19時24分許 陸續跨行轉入3筆,各4萬9,979元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匯入之款項。 有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615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40845號函、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10002038號函及檢 附賴芸毅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 原審卷第27至38頁);又被告與上開交易紀錄中於110年5月
17日轉帳匯款之受款人賴芸毅,均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之在學學生,即被告與賴芸毅應為該校之同學等情,亦有該 大學111年4月19日臺體教字第1110003080號函及檢附被告與 賴芸毅之學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不確定賴芸毅是否為其在臺灣體育大 學的同學或學長、學弟,但其與這個人應該沒有什麼金錢往 來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但證人賴芸毅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大學時是在學校一起練習的夥伴。大 概是大二、大三,就是109年、110年的時候,我有跟他一起 在中興大學授課,我是當助教,他有匯錢給我,大概1、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曾經匯款給證人賴芸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以被告於110年5月及同年7月間,均曾以上開郵局帳戶存 款或轉帳交易,其於同年7月11日14時31分許,甚至曾持該 帳戶之金融卡,於臺中公益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 再於同日16時8分許,以「台灣行動支付」APP,將該存入之 款項轉帳至自己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足見被告於110 年7月11日16時8分許之前,對於該帳戶均保有使用權,被告 應係於110年7月11日16時8分許至110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 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並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於110年5月至7月間均未使 用該帳戶,至同年7月間母親要匯款才發現該帳戶遺失而被 盜用云云,委不足採。
⒊被告雖以其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生,平日生活費均由 母親匯款至前揭湖口郵局帳戶,其母親於110年7月23日從湖 口農會匯款5萬元至前揭湖口郵局帳戶時,因該帳戶已遭凍 結而被退回,並提出匯款單、退匯明細表為佐證,抗辯其不 可能讓其母親匯款至有問題之帳戶,其為被害人云云(見原 審卷第49至55頁)。然依被告湖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紀錄,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間,均未曾有所 謂其母親匯入生活費至該帳戶之紀錄,直至本案發生後,才 有其母親於110年7月23日從湖口農會匯款5萬元並遭退匯之 情事,則大半年以來,被告均未曾以該帳戶收領生活費,且 除前述匯款給賴芸毅外,該帳戶亦未曾有萬元以上交易,反 而於本案發生後(即告訴人受騙匯款並旋即遭提領),才如 此巧合地發生被告母親要匯入生活費至該帳戶,卻遭退匯之 情事,已非無疑。又經原審於訊問時向被告質以上情,被告 始改稱:110年1月至7月間交易明細都沒有匯入生活費的紀 錄,那應該是由我媽媽請我妹妹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 5頁),顯見此次被告母親匯款至該帳戶而遭退匯,係單次
且反於先前互動模式與習慣所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及所提 之證據,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國立大學 之在學學生,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 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 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有 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有與 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 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 ,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 報導,詎被告仍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 非難;又被告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另審酌被告 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並為大學在學 學生,又本案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匯入被告湖口郵局帳 戶共計14萬9,937元,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延畢生之教育 程度,在早餐店打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暨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 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無從就告訴人匯入 被告帳戶之14萬9,937元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審酌該帳 戶既經告訴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 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卡實質上並無 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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