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380號
TCHM,111,金上訴,2380,20230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沛綸



張鈞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宣蓉


黃煜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仕杰


蕭伃軒



黃翊瑄



孫宇弘


王俊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及111
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110年度偵字第9114、9115、9116、9117、91
18、9119、9120、9121、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沛綸可預見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不會向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亦或支付手續費 委請他人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有此需求之公司 商號或自然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 逃避追查,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 間某日起,由徐沛綸先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張丹 、劉潤霞、王冰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U盾後,徐沛綸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陸續聘 僱具有犯意聯絡之之張鈞復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 軒、黃翊瑄、黃煜愷、孫宇弘加入轉帳機房(俗稱「水房」 ,下稱本案水房,張鈞復等8人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詳如 附表一所示),由徐沛綸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大陸地 區銀行帳戶並教導、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匯出款項,徐沛綸 並指派張鈞復協助其管理其他成員。水房之運作模式為:本 案水房成員每日依照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徐沛綸先 行購買並由本案水房成員測試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待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 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徐沛綸等人收入顯不 相當之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示,將其等以前述不正方法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帳或 匯入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本案水 房從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藉此牟利。謀議 既定後,徐沛綸於109年2月間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何威霆 分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作為本案水房據點,並於 該址裝設108年10月23日以不知情之劉哲全名義向台灣寬頻 通訊顧問公司所申請之速率為500M/50M之寬頻網路,再透過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 電腦、工作手機、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作為本案水房



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 、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孫宇弘遂分別從各自 如附表一所示加入之時間起,共同以上開方式從事洗錢業務 (包含於109年11月13日13時49分許,由張丹設於大陸地區 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人民幣5000元至張漢章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109年8月19日18時57 分許,由王冰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人民幣25000元至馮其生申設於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期間自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1月5日止,金額合計人民 幣1134萬2007元。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1月5日13時45 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扣得 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當場查獲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 、孫宇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 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 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 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審檢 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 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 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 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 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 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 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對被告徐沛綸等9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末雖



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綜觀其上訴書整體記載, 難認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為一部或全部上訴之意旨,此有檢 察官111年度上字第498、674號上訴書在卷。為此,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陳述上訴意旨時明確陳稱:「對於被告 9人提起上訴,包括第1次判決及第2次所載犯罪事實欄,另 外還有被告孫宇弘、甲○○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補充 理由書載明:「本件原署檢察官於2份上訴書狀上雖均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但均未明示上訴範圍,故 由本署檢察官補充如下:檢察官上訴範圍係針對第1次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孫宇弘量刑部分;暨第2次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及被告甲○○量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等詞,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 、105至11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檢察官 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徐沛綸(下稱被告徐沛綸)、上訴人即被告張 鈞復(下稱被告張鈞復)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檢察 官及被告徐沛綸張鈞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徐沛綸張鈞復於原審審 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仕杰、甲○ ○、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及孫宇弘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



瑄、黃煜愷及孫宇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孫宇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何威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仕杰、甲○○ 、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徐沛綸張鈞復、黃煜愷、孫 宇弘使用電腦蒐證照片、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陳宣蓉、黃煜愷之WhatsApp截圖 、徐沛綸手機截圖、張鈞復手機截圖、孫宇弘持用手機翻拍 照片、「劉哲全」IP查詢條件資料、記載「張丹」之手機密 碼、工銀卡密碼、手機銀行密碼等資料、「張丹」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使用電腦MAC位址與大陸被害人張丹匯款紀錄 相符之資料、記載查詢卡折號、發送銀行為中國工商銀行、 主帳戶名稱為張丹之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 字第220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圖、受執行人清冊、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03009964號函附偵查佐沈育呈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勘察報告、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冰 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與使用電腦MAC位址資料、張丹 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張丹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 表與使用電腦MAC位址資料、使用人頭帳戶張丹對應MAC地址 明細表、人頭帳戶王冰、劉潤霞等對應MAC地址明細表、記 載「淘金網-代付」、「總代付金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及孫宇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張鈞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張鈞復對於被告徐



沛綸如何取得帳戶完全不知情,並無實行透過不正方法取得 帳戶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認識云云。按洗錢防制 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 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 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 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 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示:「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 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 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 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 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 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 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衡情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孫宇弘 ,與張丹等大陸地區人士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渠等使用張丹 等人帳戶顯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張鈞復於警詢時均以 「人頭帳戶」稱呼本案水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見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79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103至119頁),顯見被告張鈞復 對於被告徐沛綸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事,並非全然不知 ,被告徐沛綸等9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向金 融機構申設之銀行帳戶與U盾,藉以收受不詳客戶透過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後,再依 指示使用渠等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 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渠等轉帳金額高達金額合計 人民幣1134萬2007元,數額龐大,而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 且無證據渠等透過前述不法方法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特定犯罪的相關證據 ,被告徐沛綸等9人所為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 之特殊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 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及孫宇弘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及孫宇弘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沛綸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不詳 客戶之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 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查,就本案水房收受 與轉帳款項之來源與性質方面,被告徐沛綸供稱:伊是在做 大陸博弈娛樂城代收代付工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475號卷第6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62號卷一第17至4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卷二第5至26頁);被告張鈞復供稱:伊等工作就是提供大 陸銀行人頭帳戶給博弈賭博系統商或線上博弈娛樂城,幫忙 代收客人儲值的錢,以及代付客人提領的錢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79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103至119頁);被告陳仕杰供稱:伊 的工作是顧博弈網站的入金,在線上玩博弈的客人要儲值點 數時會將現金匯到博弈網站客服指定的帳戶,伊再將帳戶裡 的錢匯到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470號卷第6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卷一第225至23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 二第273至286頁);被告陳宣蓉供稱:公司在做代收代付,



工作的內容是有關博奕遊戲客人輸贏錢的轉出入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51至36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一第297至311頁);被告蕭伃軒供稱 :公司利用大陸銀行帳戶、U盾收受網路遊戲公司款項的代 收、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第6至 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93至408 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一第337至352頁 );被告黃翊瑄供稱:公司是收博弈的錢,代收代付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7至12頁,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135至196頁,臺中地檢署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363至374頁);被告黃煜愷 供稱:伊負責顧博弈工作群組,工作內容是代收及代付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03至318頁,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317至332頁);被告孫宇 弘供稱:工作內容是幫大陸博弈客戶做代收代付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135至1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185至197頁);被告甲○○供稱: 伊的工作是顧博弈網站的入金,在線上玩博弈的客人要儲值 點數時會將現金匯到博弈網站客服指定的帳戶,伊再將帳戶 裡的錢匯到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471號卷第6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 號卷一第261至274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 卷三第5至18頁),且卷內亦不存有可資證明被告徐沛綸等 人對其等收受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款項,有所認識 或預見(詳如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徐沛綸等人使用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帳 戶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徐沛綸等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被告徐沛綸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收受前述客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 ,進行轉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第358頁,本院卷 二第31頁),無礙於被告徐沛綸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沛綸等人雖未親 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 轉帳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購買電腦設 備、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或負責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 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孫宇 弘彼此間,以及與渠等聯繫之大陸地不詳人士,於其等各 別加入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陳 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及孫宇弘於特殊洗錢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 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的款項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殊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 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孫宇弘前因毀損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各3次、1年5月各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5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而為主張,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孫宇弘、 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參照前揭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 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訴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 判決。基此,被告孫宇弘、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經原審說明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孫宇弘、甲○○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 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至於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蕭伃軒 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 自無從審酌被告蕭伃軒本案所為是否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 甲○○、陳宣蓉蕭伃軒黃翊瑄、黃煜愷及孫宇弘就上開特 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徐沛綸張鈞復陳仕杰、甲○○、陳宣蓉、蕭伃 軒、黃翊瑄、黃煜愷及孫宇弘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徐沛綸等9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使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 的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 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和平,兼衡被 告徐沛綸就本案犯行處於支配與領導地位、其等各自之犯罪 所得、犯罪動機、手段與造成損害,暨被告徐沛綸等9人於 原審審理各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含原判決說明已將被告孫宇弘、甲○○所犯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雖未於審酌欄 再次詳列其等前案紀錄,仍難認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品行資料 ,併此說明),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宣告被告 張鈞復陳仕杰陳宣蓉黃翊瑄、黃煜愷均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被告徐沛 綸等9人各自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 徐沛綸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理由。經核原審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 充理由書稱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明知「特定犯罪」為必要,倘 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被告徐沛綸 等9人就如附表三所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並與其等所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扣除附表三所示金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被告孫宇弘、甲○ ○部分均應論以累犯等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徐沛綸張鈞 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告張鈞復因另案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



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010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被告張鈞復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張鈞復既尚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難謂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附 此說明。  
六、被告徐沛綸張鈞復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代號 加 入 時 間 曾使用之匯款帳戶 1 徐沛綸 猴子 109年2月間某日 張丹 2 張鈞復 皮卡丘 109年2月間某日 張丹 3 陳仕杰 馬 109年3月底某日 4 甲○○ 貓頭鷹 109年7月底某日 5 陳宣蓉 兔子 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 劉潤霞、張丹 6 蕭伃軒 大象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7 黃翊瑄 鯨魚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8 黃煜愷 老鷹 109年3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9 孫宇弘 猩猩 109年12月5日 王冰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使用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螢幕/2臺 黃翊瑄 A-1-1、A-1-2 2 電腦主機/1臺 黃翊瑄 A-1-3 3 U盾/24組 黃翊瑄 A-1-4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黃翊瑄 A-1-5 5 電腦螢幕/2臺 陳仕杰 A-2-1、A-2-2 6 電腦主機/1臺 陳仕杰 A-2-3 7 U盾/5組 陳仕杰 A-2-4 8 U盾含行動電話/2組 陳仕杰 A-2-5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陳仕杰 A-2-6 10 U盾使用手機/1批 陳仕杰 A-2-7 11 電腦螢幕/2臺 甲○○ A-3-1、A-3-2 12 電腦主機/1臺 甲○○ A-3-3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甲○○ A-3-4 14 U盾/1個 甲○○ A-3-6 15 U盾/5組 甲○○ A-3-7 16 電腦螢幕/2臺 張鈞復 A-4-1、A-42- 17 電腦主機/1臺 張鈞復 A-4-3 18 電腦螢幕/2臺 徐沛綸 A-5-1、A-5-2 19 電腦主機/1臺 徐沛綸 A-5-3 20 行動電話 徐沛綸 A-5-5 21 U盾/1批 徐沛綸 A-5-6 22 電腦螢幕/2臺 張鈞復 A-6-1、A-6-2 23 電腦主機/1臺 張鈞復 A-6-3 24 大陸地區收簡訊手機/8支 張鈞復 A-6-5 25 客戶資料/8張 張鈞復 A-6-6 26 U盾、提款卡、客戶資料等/1批 張鈞復 A-6-7 27 李鵬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張鈞復 A-6-8 28 鄒念秋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張鈞復 A-6-9 2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張鈞復 A-6-10 30 電腦螢幕/2臺 陳宣蓉 A-7-1、A-7-2 31 電腦主機/1臺 陳宣蓉 A-7-3 3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陳宣蓉 A-7-4 33 工具/1批 陳宣蓉 A-7-6 34 電腦螢幕/2臺 黃煜愷 A-8-1、A-8-2 35 電腦主機/1臺 黃煜愷 A-8-3 3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黃煜愷 A-8-4 37 U盾/2個 黃煜愷 A-8-6 38 電腦螢幕/2臺 孫宇弘 A-9-1、A-9-2 39 電腦主機/1臺 孫宇弘 A-9-3 40 U盾/1個 孫宇弘 A-9-4 4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孫宇弘 A-9-5 42 銀聯卡/1張 孫宇弘 A-9-7 43 電腦主機(含主機1臺、螢幕2臺)/1組 蕭伃軒 A-10-1、A-10-2、A-10-3 4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蕭伃軒 A-10-4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楊茵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元 張丹/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張漢章/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曉棠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2萬2000元 ①劉潤霞/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冰/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①譚鑒榮/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馮其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原 審 主 文 1 徐沛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張鈞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仕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宣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伃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翊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煜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孫宇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