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371號
TCHM,111,金上訴,237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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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沛綸



張鈞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陳宣蓉


黃煜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仕杰


蕭伃軒



黃翊瑄



孫宇弘


王俊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及111
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21號、110年度偵字第9114、9115、9116、9117、91
18、9119、9120、9121、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不會向無特殊信 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亦或支付手續費委 請他人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有此需求之公司商 號或自然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 避追查,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間 某日起,由乙○○先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張丹、劉 潤霞、王冰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 後,乙○○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陸續聘僱具 有犯意聯絡之之丙○○、丁○○、王俊彥、己○○、壬○○、庚○○、 辛○○、甲○○加入轉帳機房(俗稱「水房」,下稱本案水房, 丙○○等8人加入本案水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乙○ ○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教導、指 揮其他成員收取、匯出款項,乙○○並指派丙○○協助其管理其 他成員。水房之運作模式為:本案水房成員每日依照配合之 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乙○○先行購買並由本案水房成員測試 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待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 來源且與乙○○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 示,將其等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 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本案水房從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 為手續費,藉此牟利。謀議既定後,乙○○於109年2月間不詳 時間,向不知情之何威霆分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作為本案水房據點,並於該址裝設108年10月23日以不知情 之劉哲全名義向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所申請之速率為500M /50M之寬頻網路,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電腦、工作手機、U盾、大陸地區 銀行帳號,作為本案水房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乙○○、



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遂分 別從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之時間起,共同以上開方式從事 洗錢業務(包含於109年11月13日13時49分許,由張丹設於 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張漢章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109年8月19 日18時57分許,由王冰申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人民幣25000元至馮其 生申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期間自109年2月間起至110年1月5日止,金額 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1月5 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 上址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當場查獲 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 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 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 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 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審檢 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 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 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 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 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 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 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等9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末雖記 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綜觀其上訴書整體記載,難 認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為一部或全部上訴之意旨,此有檢察 官111年度上字第498、674號上訴書在卷。為此,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程序期日陳述上訴意旨時明確陳稱:「對於被告9 人提起上訴,包括第1次判決及第2次所載犯罪事實欄,另外 還有被告甲○○、王俊彥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提出補充理 由書載明:「本件原署檢察官於2份上訴書狀上雖均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但均未明示上訴範圍,故由 本署檢察官補充如下:檢察官上訴範圍係針對第1次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及被告甲○○量刑部分;暨第2次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及被告王俊彥量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等詞,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 105至112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檢察官上 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丙○○)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檢察官及被告 乙○○、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另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王俊 彥、己○○、壬○○、庚○○、辛○○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丁○○、王俊彥、己○○、壬○○、庚○○、辛○○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 辛○○、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經核與證人何威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王俊彥、己○○、壬○○、 庚○○、乙○○、丙○○、辛○○、甲○○使用電腦蒐證照片、丁○○、 王俊彥、己○○、壬○○飛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己○○、辛 ○○之WhatsApp截圖、乙○○手機截圖、丙○○手機截圖、甲○○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哲全」IP查詢條件資料、記載「張丹 」之手機密碼、工銀卡密碼、手機銀行密碼等資料、「張丹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使用電腦MAC位址與大陸被害人張 丹匯款紀錄相符之資料、記載查詢卡折號、發送銀行為中國 工商銀行、主帳戶名稱為張丹之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搜字第220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受執行人清冊、租賃契約之 公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103009964號函附偵查佐沈育呈110年5月11日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勘察報告、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 細表、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與使用電腦MAC位址 資料、張丹之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張丹之中國工商銀 行交易明細表與使用電腦MAC位址資料、使用人頭帳戶張丹 對應MAC地址明細表、人頭帳戶王冰、劉潤霞等對應MAC地址 明細表、記載「淘金網-代付」、「總代付金額」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 ○○、庚○○、辛○○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如 何取得帳戶完全不知情,並無實行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認識云云。按洗錢防制法於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 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 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示:「行為人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 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 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衡情被告乙○○、丙○○、丁○○、王俊 彥、己○○、壬○○、庚○○、辛○○、甲○○,與張丹等大陸地區人 士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渠等使用張丹等人帳戶顯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均以「人頭帳戶」稱呼本案水 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476號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卷一第79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 第103至119頁),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帳戶之事,並非全然不知,被告乙○○等9人使用以不正 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銀行帳戶與U盾, 藉以收受不詳客戶透過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轉帳或匯入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使用渠等以不正方法取得大 陸地區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 戶,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渠等轉帳金額高達金額合計人民幣1134萬2007元,數額龐大 ,而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且無證據渠等透過前述不法方法 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與轉帳之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特定犯罪的相關證據,被告乙○○等9人所為顯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丁○○、王 俊彥、己○○、壬○○、庚○○、辛○○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 ○及甲○○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不詳客 戶之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飾 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查,就本案水房收受與 轉帳款項之來源與性質方面,被告乙○○供稱:伊是在做大陸 博弈娛樂城代收代付工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2475號卷第6至18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卷一第17至4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 第5至26頁);被告丙○○供稱:伊等工作就是提供大陸銀行 人頭帳戶給博弈賭博系統商或線上博弈娛樂城,幫忙代收客 人儲值的錢,以及代付客人提領的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6至1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卷一第79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卷二第103至119頁);被告丁○○供稱:伊的工作是 顧博弈網站的入金,在線上玩博弈的客人要儲值點數時會將 現金匯到博弈網站客服指定的帳戶,伊再將帳戶裡的錢匯到 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 卷第6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22 5至23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273 至286頁);被告己○○供稱:公司在做代收代付,工作的內 容是有關博奕遊戲客人輸贏錢的轉出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51至36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21號卷一第297至311頁);被告壬○○供稱:公司利 用大陸銀行帳戶、U盾收受網路遊戲公司款項的代收、代付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第6至13頁,新 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93至408頁,臺中 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一第337至352頁);被告 庚○○供稱:公司是收博弈的錢,代收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7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135至196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363至374頁);被告辛○○供稱:伊負 責顧博弈工作群組,工作內容是代收及代付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0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303至31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21號卷二第317至332頁);被告甲○○供稱:工作 內容是幫大陸博弈客戶做代收代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6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2號卷一第135至1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卷二第185至197頁);被告王俊彥供稱:伊的工作 是顧博弈網站的入金,在線上玩博弈的客人要儲值點數時會 將現金匯到博弈網站客服指定的帳戶,伊再將帳戶裡的錢匯 到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1 號卷第6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一第 261至274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三第5 至18頁),且卷內亦不存有可資證明被告乙○○等人對其等收 受款項來源,可能含他人受詐騙款項,有所認識或預見(詳 如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並進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乙○○等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 未合。惟被告乙○○等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前述客戶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進行轉帳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第358頁,本院卷二第31頁),無礙 於被告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人雖未親自 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轉 帳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購買電腦設備 、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或負責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屬 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辛○○、甲○○彼此間,以及與 渠等聯繫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於其等各別加入後,就上揭 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 壬○○、庚○○、辛○○及甲○○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 理來源的款項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機 構帳戶之殊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 罪。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 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各3次、1年5月各7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5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王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而為主張,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 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甲○○、王俊 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參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 旨,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 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訴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 決。基此,被告甲○○、王俊彥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經原審說明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甲○○、王俊彥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 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至於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壬○○構成 累犯之事實,而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自無 從審酌被告壬○○本案所為是否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丙○○、丁○○王俊彥 、己○○、壬○○、庚○○、辛○○及甲○○就上開特殊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乙○○、丙○○、丁○○王俊彥、己○○、壬○○、庚○○ 、辛○○及甲○○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9人 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不正 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 ,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更 破壞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 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和平,兼衡被告乙○○就本案犯 行處於支配與領導地位、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 手段與造成損害,暨被告乙○○等9人於原審審理各自陳之學 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含原判決說明已將 被告甲○○、王俊彥所犯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雖未於審酌欄再次詳列其等前案紀 錄,仍難認原審未予審酌前開品行資料,併此說明),各量 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宣告被告丙○○、丁○○、己○○、 庚○○、辛○○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且被告乙○○等9人各自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及就被告乙○○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理由。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稱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明知「特 定犯罪」為必要,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是被告乙○○等9人就如附表三所為,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與其等所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之特殊洗錢罪(扣除附表三所示金流),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就被告甲○○、王俊彥部分均應論以累犯等為由提起上訴, 及被告乙○○、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告丙○○ 因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2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現由本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0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被告 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丙○○ 既尚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難謂本案不符合緩 刑要件,附此說明。  
六、被告乙○○、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代號 加 入 時 間 曾使用之匯款帳戶 1 乙○○ 猴子 109年2月間某日 張丹 2 丙○○ 皮卡丘 109年2月間某日 張丹 3 丁○○ 馬 109年3月底某日 4 王俊彥 貓頭鷹 109年7月底某日 5 己○○ 兔子 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 劉潤霞、張丹 6 壬○○ 大象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7 庚○○ 鯨魚 109年1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8 辛○○ 老鷹 109年3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9 甲○○ 猩猩 109年12月5日 王冰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使用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螢幕/2臺 庚○○ A-1-1、A-1-2 2 電腦主機/1臺 庚○○ A-1-3 3 U盾/24組 庚○○ A-1-4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庚○○ A-1-5 5 電腦螢幕/2臺 丁○○ A-2-1、A-2-2 6 電腦主機/1臺 丁○○ A-2-3 7 U盾/5組 丁○○ A-2-4 8 U盾含行動電話/2組 丁○○ A-2-5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丁○○ A-2-6 10 U盾使用手機/1批 丁○○ A-2-7 11 電腦螢幕/2臺 王俊彥 A-3-1、A-3-2 12 電腦主機/1臺 王俊彥 A-3-3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王俊彥 A-3-4 14 U盾/1個 王俊彥 A-3-6 15 U盾/5組 王俊彥 A-3-7 16 電腦螢幕/2臺 丙○○ A-4-1、A-42- 17 電腦主機/1臺 丙○○ A-4-3 18 電腦螢幕/2臺 乙○○ A-5-1、A-5-2 19 電腦主機/1臺 乙○○ A-5-3 20 行動電話 乙○○ A-5-5 21 U盾/1批 乙○○ A-5-6 22 電腦螢幕/2臺 丙○○ A-6-1、A-6-2 23 電腦主機/1臺 丙○○ A-6-3 24 大陸地區收簡訊手機/8支 丙○○ A-6-5 25 客戶資料/8張 丙○○ A-6-6 26 U盾、提款卡、客戶資料等/1批 丙○○ A-6-7 27 李鵬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丙○○ A-6-8 28 鄒念秋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丙○○ A-6-9 2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丙○○ A-6-10 30 電腦螢幕/2臺 己○○ A-7-1、A-7-2 31 電腦主機/1臺 己○○ A-7-3 3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己○○ A-7-4 33 工具/1批 己○○ A-7-6 34 電腦螢幕/2臺 辛○○ A-8-1、A-8-2 35 電腦主機/1臺 辛○○ A-8-3 3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辛○○ A-8-4 37 U盾/2個 辛○○ A-8-6 38 電腦螢幕/2臺 甲○○ A-9-1、A-9-2 39 電腦主機/1臺 甲○○ A-9-3 40 U盾/1個 甲○○ A-9-4 4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A-9-5 42 銀聯卡/1張 甲○○ A-9-7 43 電腦主機(含主機1臺、螢幕2臺)/1組 壬○○ A-10-1、A-10-2、A-10-3 4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壬○○ A-10-4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楊茵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元 張丹/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張漢章/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曉棠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2萬2000元 ①劉潤霞/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冰/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①譚鑒榮/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馮其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原 審 主 文 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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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