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771號
TCHM,111,金上訴,177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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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威銘




被 告 王洪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2、24204、253
27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986、37030、37125、37
431、37555、38230、38317、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55
25、7464、148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2、25871至25879、22820、27018、2596
0、25959、29796,4904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712、15129至15139、24483、2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E○○帳戶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壬○○帳戶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S○○帳戶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經綽號「小隻」之陳冠穎(另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7125、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 提起公訴)要求甲○○提供4至5個金融帳戶供其作為博奕使用 。甲○○遂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以開立公司作直播買賣、 資金出入需要帳戶為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向E○○(原名陳啟華,經無罪諭知,詳下述)商借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帳戶(以 上二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110年4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E○○前開 甲帳戶交予綽號「水果」之許秉宣(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7125、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提起 公訴);甲○○又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在壬 ○○(經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處管理室,以經營網拍生意,需要金融帳戶使用為由,向壬 ○○商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某便利 商店,將壬○○前開乙帳戶,及其另行起意,於110年4月7日 某時,在台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07巷某大樓內向S○○(另經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17、33206、40080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1509、1510號提起公訴)借得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許秉宣。許秉宣再將前開甲、乙 及S○○等帳戶轉交予陳冠穎。嗣陳冠穎取得前開甲、乙及S○○ 等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h○○、c○○、H○○、B○○、戌○○亥○○、V○○ 、未○○午○○、J○○、I○○、宙○○、N○○、天○○、P○○、申○○、 k○○、p○○、W○○、黃○○○、T○○、辰○○、丁○○、地○○、辛○○、 庚○○、e○○、X○○、F○○、丑○○、l○○、C○○、戊○○、O○、宇○○ 、U○○、寅○○巳○○、乙○○、Z○○、a○○、g○○、L○○、m○○、d○ ○、j○○、o○○、n○○、玄○○、R○○、卯○○、Y○○、G○○、子○○、Q ○○、癸○○、A○○、己○○、M○○、f○○、D○○、酉○○、丙○○、b○○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甲、乙及S○○等帳戶內,旋經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甲○○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雖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有罪,並經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於111年12月1日判決在卷, 有被告甲○○前科紀錄表及前揭二判決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前 揭案件被告甲○○係借用第三人梁偉豪之帳戶,與本件係借用 E○○、壬○○、S○○等3人帳戶不同,本院認為係基於不同犯意 為之,本件判決自不受前揭案件之影響,仍得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 卷二第35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二第1 13至第141頁)核與共同被告壬○○、E○○於警詢、偵訊時、共 犯許秉宣、陳冠穎、證人梁育銘、李之翰、S○○於警詢、偵 訊時、告訴人h○○、c○○、H○○、B○○、戌○○亥○○、V○○、未○ ○、午○○、J○○、I○○、宙○○、N○○、天○○、P○○、申○○、k○○、 p○○、W○○、黃○○○、T○○、辰○○、丁○○、地○○、辛○○、庚○○、 e○○、X○○、F○○、被害人丑○○、l○○、C○○、戊○○、O○、宇○○ 、U○○、寅○○巳○○、乙○○、Z○○、a○○、g○○、L○○、m○○、d○



○、j○○、o○○、n○○、玄○○、K○○、卯○○、Y○○、G○○、子○○、Q ○○、癸○○、A○○、己○○、M○○、f○○、D○○、酉○○、丙○○、b○○ ,證人K○○(受被害人R○○委託報案)、羅揚森、陳志綋、徐 奕鈞、蘇晉笙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㈡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壬○○指認被告甲○○)、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壬○○住處一樓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壬○○110年4月7日交付存摺予被告甲○○)、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5月2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86276號函檢送壬○○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指認陳冠穎、許秉宣、被告甲 ○○指認許秉宣、梁育銘、許秉宣指認梁育銘、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1134 號函檢送E○○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掛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指認被告甲○○)、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066538號函檢送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壬 ○○提出與被告甲○○間對被告甲○○提供綽號「水果」之許秉宣 名片、個人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指認許秉宣)、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 4588號函檢送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被告甲○○指認許秉宣、陳冠穎、對話紀錄截圖、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指認陳冠穎)、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冠穎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啟華指認被告甲 ○○,被告甲○○指認許秉宣、梁育銘陳啟華梁育銘指認許 秉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E○○之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52 1號函檢送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㈢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h○○等報案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與暱稱「BOOK」、「輝哥」及Allianz客服之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活定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Allianz帳戶資訊、Allianz網頁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暱稱「文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 MetaTrade5 圖示、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亞太地區喜來登林先 生」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國聯資本」投資頁面及交易 紀錄截圖、與暱稱「雙口呂呀」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 本、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客服WHAT'S APP對話紀 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與幣安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存款交易性查詢 截圖、詐騙APP交易介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 「福利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交易紀錄截圖、BITMEX交易介面、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 「Fxtm客服琪琪」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 5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網銀轉帳紀錄截 圖、與暱稱「蕭家銘」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與「彩金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5月1 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0619號函檢送E○○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進線客服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壬 ○○)、000000000000(E○○)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6月0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9300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戶名壬○○之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 本、詐騙APP CWG頁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徐天明」個人頁面截圖、與暱稱「魏良磊」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詐騙APP CWG提現、充值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號*** ****064146)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S○○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梁育銘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經許秉宣確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0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276號函檢送壬○○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與暱稱「李思怡」、「詐騙APP客服」之對話紀錄截 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詐騙APP國 聯資本使用頁面、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與「Dcoin」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E lla」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CEO-竣豪」、與群組「尊榮



會員群」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5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S○○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S○○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與暱 稱「造夢者Y」、「舒涵」、「總召-鴻文」、「晨星線上客 服」、「SG聖麒官方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52776號函檢送S○○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 216號函檢送S○○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35500號函檢送S○○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轉帳紀錄截 圖⑥與暱稱「黃勝煒」、「李根-KING」、「ZI LONG」等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詐騙投 資軟體「CIONSKY EX」操作頁面、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暱 稱「佟海濤」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手機截圖翻拍照 片、詐騙投資軟體「HANTEC」圖示跟操作頁面截圖、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073148號函檢送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與詐騙軟體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陳浩然-Lonel」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志豪JASON」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軟體操作頁面及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影本、對話截圖、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 ㈣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後將E○○所有甲帳戶、壬○○所有乙帳戶及S○○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許秉宣,許秉宣再將前開甲 、乙、S○○帳戶轉交予陳冠穎使用,供陳冠穎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甲○○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 冠穎等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陳冠穎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其成員雖可能有三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對附表編號22、24至28、30所示之告訴人W○○、T○○、 辰○○、丁○○、地○○、辛○○、e○○等人犯詐欺取財,然依卷內 所存證據,被告甲○○始終供稱:其本案係將帳戶交予許秉宣 ,再轉交予陳冠穎使用等語,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另有接觸向其收取帳戶陳冠穎以外之人或明知或可得而知陳 冠穎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他 人詐欺取財,是被告甲○○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本 案幫助之對象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 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同時 取得E○○二帳戶,亦係基於一行為所為,僅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甲○○先後提供E○○、壬○○及S○○三人之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為洗錢 犯行,時間可分,交付地點殊異,分屬3人不同帳戶,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甲○○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 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係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行為樣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執行完畢 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間隔,尚難認有被告甲○○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 31986、37030、37431、37555、38317號,與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甲○○應陳冠穎之要求,同一次交付 壬○○所有乙帳戶及同時間交付S○○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即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未○○午○○、J○○、陳瑄玥、宙○○、N○○、天○○、P○○、申○ ○、k○○、p○○、W○○、黃○○○),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被害人丑○○部分,則與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為相同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4),就被告甲○○所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 5525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應陳冠穎之 要求,於交付壬○○所有乙帳戶時,同時間交付S○○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即附表編號24至 28所示之T○○、辰○○、丁○○、地○○、辛○○),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甲○○所涉前 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 37125、38230、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與 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應陳冠穎之要求,交 付E○○所有甲帳戶及壬○○所有乙帳戶所致,僅係被害人不 同(即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之庚○○、e○○、X○○、F○○),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就 被害人C○○,則與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至15為相同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7),被告甲○○所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 14854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應許秉宣 等人之要求,交付壬○○所有乙帳戶所致,且被害人相同即 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附表編號8),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就被告甲○○所涉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 19212、25871至25879、22820、27018、25960、25959、2 9796,4904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4712、15129至15139、24483、244 85號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甲○○所涉併 案事實自得一併審理。
參、本院判斷
原判決關被告甲○○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為論罪科 刑,雖非無據,惟查,㈠就被告甲○○三次收集E○○、壬○○、葉 世益三人之帳戶,應係數罪併罰,原判決認為係想像競合犯



,㈡另就附表編號33及之後犯行,原判決未及審究,均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揭㈡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其將E○○所有甲帳戶、壬○○所 有乙帳戶及S○○之前揭帳戶輕率提供予陳冠穎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如附表所 示、渠等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嗣被告甲○○ 已與告訴人h○○、c○○、戌○○亥○○、V○○等人調解成立(原 審卷二第69至75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節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 作,在照顧失智的祖母,家裡只有其跟祖母,伯父偶而會幫 忙,還有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甲○○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陳啟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與被告甲○○各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壬○○、陳啟 華先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甲、 乙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被告甲○○後,由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被告壬○○陳啟華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冠穎、 許秉宣。嗣陳冠穎、許秉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壬○○陳啟華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欺h○○、c○○、H○○、丑○○、l○○、B○○、 C○○、戌○○亥○○、V○○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壬 ○○、陳啟華上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壬○○、E○○均涉犯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E○○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壬○○、E○○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h○○、c○○、H○○、丑○ ○、l○○、B○○、C○○、戌○○亥○○、V○○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壬○○交付帳戶予被告甲○○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壬○○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交易明細;被 告E○○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交易 明細、告訴人h○○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交 易明細、存摺明細;告訴人c○○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被害人l○○提供之存 摺明細、轉資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告訴人 B○○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被害人C○○提供之轉 帳證明;告訴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內容、網路轉 帳畫面;告訴人V○○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內容、網路 轉帳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現今詐騙集團或因未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 戶,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不知情之帳 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 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 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 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因 人而異,往往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 影響判斷力。從而,判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 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或提款、轉帳等客觀事實



,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或 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 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 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訊據被告E○○、壬○○固均坦承有分別將前開甲、乙帳戶交予 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 告壬○○辯稱略以:是甲○○說要做網拍生意,他自己的帳戶不 能使用,才跟我借帳戶。我是信任甲○○,如果我知道甲○○會 拿去作詐欺或不法使用,我就不會借給他,我與甲○○有數年 的交情,平常兩人往來頻繁,除了喝酒、唱歌,也曾協助搬 家,可見交情尚佳,甲○○亦供承是以做網拍的生意之理由向 被告壬○○借用帳戶,因此被告壬○○將帳戶提供給熟識且有一 定交情的朋友,是出於對甲○○的信任。被告壬○○將帳戶提供 給甲○○沒有深入的查證,固有疏失,但是不能據為推論被告 壬○○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等語。E○○則辯稱略以:是甲○○說要開公司,做網 路、實體店面使用,他說他信用不佳,才向我借帳戶使用, 我不知道甲○○會拿去作詐欺或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固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E○○、壬○○前開 甲、乙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E○○、壬○○所不爭執(原審卷 一第238頁、原審卷二第125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就被告E○○、壬○○均辯稱其本案係因信任友人甲○○,而 聽信甲○○所述係為作為其自己開設公司、自己經營生意資金 使用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予甲○○,並非無據,難認被告E○○ 、壬○○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1、查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略以:陳冠 穎於110年3月18日問我有沒有存摺、要不要投資線上博奕的 代收代付,因為我本身有欠國家錢所以存摺不能使用,當時 我想說借用朋友的存摺。後來我陸續跟朋友梁偉豪塗雅芳壬○○、S○○、E○○借了帳戶。我提供存摺給陳冠穎沒有報酬 ,是因為我想請他介紹我去博奕公司工作,陳冠穎就要我幫 忙收取帳戶。我當初是跟壬○○說我做生意、經營網拍需要存 摺、承諾大概1、2個禮拜就會還給他,我並沒有給壬○○租金 ,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因為我怕壬○○亂想,所以才沒有老 實跟他講是要交給別人作博奕使用。我跟壬○○拜託很久,有 跟他說是廠商要匯貨款用的;我跟E○○說要做網拍生意使用 ,因為我怕E○○亂想,所以我沒有跟他說是要交給陳冠穎



線上博奕使用等語,堪認被告E○○、壬○○前開分別辯稱,其 本案係因信任友人甲○○,且甲○○曾向渠等陳稱係用以作為做 生意使用,渠等並不知悉甲○○會作為不法使用,始將自己帳 戶交予甲○○等語,並非無據。被告壬○○、E○○均係將渠等之 帳戶交予素有聯繫之友人甲○○,並非輕率交予網路上無從查 知身份之陌生人,此由渠等之金融帳戶遭詐欺使用而警示後 ,旋即能於接受警詢時提出甲○○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追查即明 ,顯見渠等主觀上對於交出帳戶後,與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 之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後,被何人使用及有無違法使 用等情,完全不聞問之心態,自屬有別。
2、本案被告E○○、壬○○固有分別將本案甲、乙帳戶交予甲○○, 嗣該等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使 用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E○○ 、壬○○既係因信任其友人甲○○之說詞而交付帳戶,難認被告 E○○、壬○○於交付甲、乙帳戶予甲○○時,渠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罪責相繩。
六、從而,本件被告E○○、壬○○固有分別將其所申設之甲、乙帳 戶資訊交予甲○○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E○○、壬○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認被告E○○、壬○○本案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行;此外,檢察官本案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E○○ 、壬○○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 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E○○、壬○○有罪之 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E○○、壬○○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E○○、壬○○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判斷
  原判決以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E○○、壬○○二人 為無罪之判決,本院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 告E○○、壬○○與被告甲○○並非至親,欲輕易將帳戶交付被告 甲○○,且壬○○交付帳戶時其內存款僅有3元,其等應知悉所 出借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構成幫助犯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被告E○○、壬○○二人縱非被告甲○○之至親 ,惟確有一定交往,自不得因非至親或借用時帳戶存款餘額 僅3元等情事,即遽予認定其等知悉借用之帳戶係供詐騙集 團使用,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2、4、7、8、11至20、29至6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壬○○、E○○移 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無罪之諭知,



對於檢察官前開以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或向相同之 人收取帳戶所致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請求併辦 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4號壬○○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移請本院併辦,惟被告壬○○既經為無 罪判決,即無從併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壬○○、E○○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時,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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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