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721號
TCHM,111,金上訴,172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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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慈軒


郭協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58、4682、6730、1
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於111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袁慈 軒、郭協晉(下稱被告袁慈軒、被告郭協晉)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7、268頁),並 具狀就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4年確定)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袁慈軒 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以詐騙金額百分之0.5為報酬,受 張有勝(綽號「達」、「日月」,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之邀約,郭協晉於同年11月間、林睿恩於同年 11月底(林睿恩於108年12中旬離開該集團)分別受袁慈軒 邀約,並均經由張有勝面試,加入張有勝、蔡益昌張千龍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郭協晉於108年1 1月8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胡嘉倫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號3樓之8房屋、另於同年12月20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作為上開詐欺機房據點,並負責購買詐騙 手機及門號,由袁慈軒蔡益昌之命負責擔任接受及分配被 害人名單給詐騙機手,由林睿恩駕車搭載蔡益昌外出,由蔡 益昌在車內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張有 勝、蔡益昌張千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 意聯絡,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做為犯罪工具,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戚其娟徐靖婷 、陳美鳳、柯碧芬張妙禎江楓張秀娘施用詐術,其中 致柯碧芬張妙禎張秀娘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戚其娟、徐 靖婷、陳美鳳、江楓因並未進一步交付財物,而均未能得逞 。嗣經警方於109年2月6日,拘提林睿恩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2月7日分別拘提郭協晉、袁慈軒到案 ,並各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袁慈軒、郭協晉、林睿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6800元、2 6000元、25000元之報酬。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⒈核被告袁慈軒⑴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就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就如附表一 編號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郭協晉⑴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就如附 表一編號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⑶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袁慈軒、郭協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袁慈軒、郭協晉 願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讓本案得以順 利釐清,以示悔過之誠意,且被告袁慈軒、郭協晉均非屬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自始均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柯碧芬張妙禎分別以6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 完畢,足見被告袁慈軒、郭協晉犯後態度皆良好,顯見被告 袁慈軒、郭協晉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並有悔過向 善之決心。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足 見原判決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 法。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袁慈軒、郭協晉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袁慈軒、郭協晉之生活狀況、品 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漏未爲具體、詳細之説明 ,是原審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告袁慈軒是否 構成累犯事實,爲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爲檢察官之説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惟檢察官未能指出被告袁慈軒於本案是 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以判斷或調查、審 認,而應爲被告袁慈軒所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之有利認定。 ㈣被告袁慈軒、郭協晉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應認具較 高可教化性,惟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具體説明如何 審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 亦未能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爲彼此間之偶發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遽定被告袁慈軒、郭協晉 各應執行刑爲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重刑,難謂合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併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等内部性界限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袁慈軒、郭協晉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5 所示被害人柯碧芬張妙禎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惟犯後 有無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 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 因。再參以其等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 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 ,且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4、5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



微,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實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 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 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 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 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11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係於大法庭裁定於111年4月27日宣示前,而依職 權調查被告袁慈軒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並對被 告袁慈軒論以累犯及就加重其刑之事項載明:被告袁慈軒前 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本案原審審判期日訴 訟程序係在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為之,原判決復已說 明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2、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慈 軒上訴意旨執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指摘原判決不應論以累犯 ,尚非可採。
㈢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 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 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袁慈軒、郭協晉罪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等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等均非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自始自白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柯碧芬、張妙 禎分別以6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至於被



害人戚其娟徐靖婷、陳美鳳、江楓均表明無庸和解等情,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 郵局匯款申請書在卷,暨其等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袁慈軒、 郭協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及所反應人格特性等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且說明併予宣告被告郭協晉緩刑4 年之理由。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五、綜上所述,被告袁慈軒、郭協晉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非可 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⒈匯款時間 ⒉匯入帳戶 ⒊匯款金額 行為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主文 1 戚其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9時33分許,假冒戚其娟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戚其娟,佯稱需借款30萬元云云,經戚其娟向親友確認後,發現係詐欺,而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無 袁慈軒 郭協晉 袁慈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協晉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靖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4日20時09分許,假冒徐靖婷之親戚,撥打電話予徐靖婷,佯稱需借款云云,經徐靖婷撥打165確認後,發現係詐欺,而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無 袁慈軒 林睿恩 袁慈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陳美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15時52分許、11月26日10時14分許,假冒陳美鳳哥哥之小孩,撥打電話予陳美鳳,佯稱需借款30萬元云云,經陳美鳳撥打165確認後,發現係詐欺,而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無 袁慈軒 林睿恩 袁慈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柯碧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7日20時31分許,假冒柯碧芬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柯碧芬,佯稱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柯碧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08年11月28日10時46分許 ⒉王春聲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⒊10萬元 ⒋臺中松竹郵局 袁慈軒 林睿恩 袁慈軒,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妙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日19時13分許,假冒張妙禎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張妙禎,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張妙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08年12月3日15時11分許 ⒉陳潘昆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⒊15萬元 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袁慈軒 郭協晉 袁慈軒,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協晉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江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7日16時38分許,假冒江楓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江楓,因江楓即刻發現而未陷於錯誤。 無 袁慈軒 郭協晉 袁慈軒,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協晉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張秀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假冒張秀娘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張秀娘,佯稱需借款13萬元云云,致張秀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08年12月20日14時許 ⒉吳豪祥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⒊10萬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袁慈軒 郭協晉 袁慈軒,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協晉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袁慈軒遭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客戶名冊(菜單) 35張 附表三:郭協晉遭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客戶名冊(菜單) 29張 3 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4 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5 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6 HTC橘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ASUS紅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8 SONY紫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9 房屋租賃契約書(軍校路782巷19號5樓) 1本 10 手記被害人資料 2張 11 TaiwanMobile金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TaiwanMobile黑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3 IPhone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四:林睿恩遭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SAMSUNG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SIM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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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