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滋雄
輔 佐 人即
聲請人之女 鄭美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中
華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84號),第二次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我們有提出新的證據,有火災現場的照片,燒燬的配電箱是1 8號的,位置根本不是我家,鑑定用的照片是錯的,那是誤 判,我家的配電箱沒有起火,我們家39號的配電箱還在(11 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起火是隔壁「人和路167巷31弄18 號北側鐵皮建築物」,鑑定照片58的配電箱是隔壁的,為何 判定是我們家先起火,照片編號58之配電箱不是我們家的。 提出我們家39號配電箱照片3 張。我家是臺中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39號的房子起火後都沒有動過,配電箱至今 也都沒有動過(111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18號北側鐵皮 屋內配電箱已經溶掉了,就是照片58(112年1月13日訊問筆 錄)。
㈡119火災報案紀錄,第一通是18號屋主於8 點10分報案的,我 家是8 點17分報案,消防隊8點45分才到,如果是我家起火 ,消防水線應該是先拉我們家,但他們卻是去撲滅別人家, 他們先去撲滅18號,因為18號才是起火點(111年11月18日 訊問筆錄),聲請人鄭滋雄是第三通0000000000報案,鄭滋 雄打電話的時候消防車已經到達了(111年12月16日訊問筆 錄)。我們家有分35、39號,輔佐人鄭美秀睡在35號、爸爸 、媽媽、姊姊睡在39號,爸爸(鄭滋雄)比較早起,大約5 、6點就起來,那時候姐姐也住在39號,姐姐6點多就上班了 ,媽媽(即鄭滋雄的太太)在39號一樓洗衣服,爸爸(鄭滋 雄)人在39號門口,因為他有聽到聲音,摸隔壁鐵皮屋覺得 燙燙的馬上打電話報案,消防隊說已經有人報案出動了。鄭
滋雄叫輔佐人鄭美秀起床時,已經8點半,但輔佐人從35號 那邊看過去,是18號鐵皮屋濃煙很大屋頂冒煙,輔佐人在29 號門口看到煙是很大的,他們燒過來的時候,39號家裡易燃 物品很多,8:40分的時候消防車才到我們那邊準備要拉水 線而已。確定判決說我家先起火,但再審的時候律師有反駁 起火的時間,我爸爸已經在39號門口報案,消防車已經到場 了,如果是我們家起火應該是我們先報案(112年1月13日訊 問筆錄)。
㈢我們有看到新聞報導,那天的風向是18號吹來我家39號,是1 8號害我家起火的(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新聞報導就 是新證據。新聞報導有訪問18號屋主(蕭姓民眾)為何起火 ,他還說不知道為何起火,如果是我家起火應該是訪問我們 家,消防隊長也講說是他們工廠那邊燒過來的,新聞也說是 倉庫延燒民宅(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㈣聲請人沒有證人被判偽證罪之證據,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是 鑑定的資料有錯(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鑑定人員說 我家39號二樓地面找到一截電線鑑定,電線被燒的時候是通 電的狀況,表示有電器在使用,這是不正確的。我家39號二 樓雜物間那邊有電器,但完全沒有插電,就是一個焊接用的 配電箱在那裡,當時有插頭但沒有插電。消防局人員取得那 段電線,跟我們家的電線不一樣,他退回來的是110的電線 ,我們家是工業用的220,我家的電線還在現場,他們在隔 壁採證很久,我們家只有一下下,採證不正確(112年1月13 日訊問筆錄)。
㈤提出之再審狀,上面收件日期109 年10月26日,是109 聲再1 82 號的聲請狀(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㈥我們39號家與18號的牆壁相連,結論是我家比較慘,這是沒 有錯。但因為我們二樓都是漫畫書、小說,漫畫書的殘骸還 在,地面也沒有燒焦,我們與18號倉庫相連這邊只有鐵皮, 我們這邊是屋頂燒掉,漫畫書還有衣物被燒掉。是從隔壁18 號燒過來的,因為我們是木製的屋頂,還有書、衣服,越燒 到裡面連酒都燒掉了,隔壁的工廠是鐵皮,我們鐵皮與隔壁 的鐵皮是連在一起沒有空隙的,是他們高溫傳過來的。確定 判決說起火點認定39號2 樓雜物間,但我家二樓地板完全沒 有燒掉的痕跡。39號2樓裡面有夾層,夾層是放我爸的衣物 ,下面是放小說、漫畫、電器,地面的東西都還在。照片編 號79號之 2樓夾層鐵門是燒的掉下來的,門框都融掉了所以 門掉下來了,地面都還有小說的殘骸,地面完全沒有燒焦( 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二、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
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 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 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 ,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 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 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 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 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 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812號裁判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 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第3項)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若經法 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 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55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 ,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俾為形式上之准駁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 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即不合 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 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法律之適用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同一確定判決,向本院 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刑 事裁定,認為「其聲請再審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就相同聲請再審之同樣主 張,已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會產生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再訴」之效力 。違背禁止再訴效力之再審,就是違反既判力之聲請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即再審聲請不合法。五、關於新聞報導能否為「新事實新證據」或當成「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再審理由?此一爭點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2 號刑事裁定認定過:
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應可採信;復詳述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薛晴云(31號房屋住戶)、周志鵬(20號房屋住戶)、楊純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長)、吳承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潭子分隊長)、鄭美秀(聲請人女兒)於原審之證詞、聲請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均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結論。 在一審判決裡也有論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新聞報導,載稱:消防局第一大隊長楊純凱表示接獲報案出動潭子、四平、頭家厝、大誠、豐原等分隊大批人車前往搶救,初步研判,火勢從鐵皮倉庫延燒至後方老舊住宅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另一則新聞報導,載稱:今天上午約8點多時,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人和路發生火警,臺中市消防局表示起火地點係加蓋鐵皮屋之平房,該地點正是工廠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係火災發生不久後,消防人員依當時有限之現場見聞所為之初步判斷,正確性自不能與消防局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後所為之鑑定結果相提並論。此節亦據證人楊純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初期是誤認,因為我看到左側之房子擺了很多工具,就誤認是工廠火警,確實起火點還是要由調查人員為依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是上開新聞報導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聲請人一再主張起火點是隔壁鄰居「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 ,並且主張「新聞報導有訪問18號屋主為何起火,他還說不 知道為何起火,如果是我家起火應該是訪問我們家。」但是 因為現場火災一片混亂,本件火災發生在狹窄巷弄之間,違 章建築蓋得密密麻麻,消防車要進去都很困難,只能遠遠地 拉水線進去巷弄間救火。聲請人家「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 與鄰居「167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是鐵皮連著鐵皮, 完全不留防火巷,火勢傳導很快,而且聲請人的39號房屋與 鄰居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是從不同巷弄出入的,18號這邊 的人可能不知道39號那邊的情況,39號這邊的人也同樣不知 道18號那邊的情況。18號屋主蕭錫卿被採訪時說了什麼,並 不很重要,也不等同於蕭錫卿審判外的自白。至於新聞記者 要去採訪哪一家屋主,這是新聞自由的取材範圍,與哪一家 屋子先起火,沒有任何關聯。消防水線要先救誰,也是看現 場消防人員的專業判斷,跟是誰家先起火沒有必然關係。至 於消防隊長在現場說了什麼研判,也不代表消防機關最終意 見,消防局基於機關立場會有最終的鑑定報告為準。至於新 聞影像中有風「由東往西吹」就是由18號方向吹向39號。一 審判決裡有敘述:
6、被告雖尚提出火災發生時,現場風向由東往西方向吹(即由18號房屋往39號房屋方向吹)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觀諸系爭鑑定書照片4 所顯示之現場火勢、黑煙,係垂直向上飄(見偵卷第64頁),可知現場風向係不斷改變,自難單憑被告提出之照片,推認起火點係在18號北側鐵皮屋,並經風勢吹拂而蔓延至39號房屋。 一審判決經二審維持,一審判決意見若未經二審修正,也是 確定判決意見,上述一審判決已經論述過風向問題。且本案 認為,這個風向在連棟木造房屋火災,也許是判斷因素。但 本件聲請人「39號」與鄰居「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都是鐵 皮屋,而且是鐵皮屋緊貼著鐵皮屋,兩棟鐵皮接觸面是沒有 開窗的,並非透過風勢傳導給隔壁,而是鐵皮內先高溫燃燒 ,熱量透過鐵皮接觸傳導給隔壁,隔壁才燒起來的,鐵皮的 傳導比風的傳導更重要。聲請人所提出新聞報導,並不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自非屬再審事由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六、關於鑑定照片58,標示「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 築物」之配電箱,並不是起火源。聲請人提出自家出39號房 屋配電箱照片,主張自家配電箱不是起火源。這個論述或照 片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因為確定判決事實欄內是認定「 維護配置在39號該2樓雜物間東南側之插座電源配線,終致 該插座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8時10分 前之某時燃燒」,是指39號二樓雜物間的地面或牆面上有插 座短路,不是指配電盤短路。所謂「配電盤」是從房屋外面 ,由台電的線路拉進屋子裡面,通常是透天厝的一樓入口處 會有配電盤,再將電源分配到各個樓層。確定判決就認定是 二樓雜物間裡面東南角落的插座短路,跟一樓入口配電盤沒 有什麼關係。聲請人提出配電盤照片,不足以作為新事實新 證據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七、關於何人先報案,並不足以作為判斷是誰家先起火的證據。 本件火災情況危急,對生命安全危害極大。民眾誰發現火災 ,當然就誰先報警。如果誰家先打119會被認為是罪魁禍首 (起火點),那麼大家以後發生火災都不敢打119了,打119 還會招來不利推定嗎? 況且此點於確定判決中已有論述: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若39號房屋2樓為起火處,嗣延燒至18號北側鐵皮屋,39號房屋2樓必然早已熊熊大火,何以被告毫無察覺,報警時間比消防隊抵達時間還晚云云。然查,本件火災最早係由蕭錫卿於上午8時10分報案,潭子分隊於上午8時16分抵達現場,被告於上午8時17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等情,有火災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談話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32頁、第36頁),而39號房屋2樓之火勢,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拍攝照片時,雖已全面燃燒,但仍僅在南側、東側燃燒,樓面並未全部陷入火海乙情,有卷附現場火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由此可推知本件火災並未在39號房屋2樓迅速延燒。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供稱略以:我早上6點起床,就在1樓活動,8點10幾分在1樓工具間通道隔壁傳來異音,就走到55弄內查看,沒有上去2樓查看,看到人和路167巷31弄14、16號屋頂縫隙在冒煙,觸摸二房屋西側烤漆浪板外牆覺得熱熱的,就打110及119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未發現39號房屋2樓雜物間起火,諒係當時火勢尚未在39號房屋2樓全面擴散,被告復未上樓查看所致,自難憑此認定18號北側鐵皮屋方為起火處。 所以聲請人一再爭執是誰先打119報警,這點不足以作為新 事實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八、聲請人所說鑑定人員採證的一截電線有誤,辯稱不是聲請人 39號裡的電線云云。但是鑑定人員在39號二樓雜物間均找電 線的過程,當場有拍成相片,並將該截電線當場封存為【標 示牌1】拍照(見編號86-92之照片,即第29584號偵卷第105 -108頁),取得證據過程應屬合法。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敘述 :
⑶起火處採證之電源配線熔痕經鑑定結果為通電痕,僅能證明火災時導線為通電狀態,依國內外文獻資料仍無法鑑定其究係一次痕或二次痕,惟於起火處可以排除法則,將所有可能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餘電器因素無法排除,且於起火處採集之電線熔痕鑑定結果為通電痕,故起火原因研判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尚無疑義。 ⒊另證人兼鑑定人許佳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現場清理勘查時發現室內電源配線是實心線,有疑似短路的現象,便送到內政部消防署做化樣,微觀金相實驗的結果出來是通電痕,代表該電線是通電狀況;通電痕就是代表那條電線的迴路當時是屬於通電狀態,但無法檢驗它是原因痕或結果痕,也就是這條電線短路,故它造成火災,或者是它在通電狀態,然後旁邊發生火災燒到它,它也會短路;內政部消防署規定要判定火災是電氣因素,必須排除其他原因,而且必須有在我們認為的起火處找到這個通電痕,而因為電線在通電的狀態下,具有一定風險,故在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後,電線在通電狀態下之風險,我們沒有辦法排除,故研判以這個起火原因為最大的可能;不管有無插頭插在插座上,插座裡面是一個迴路,整個線路都是通電狀態,故可能因絕緣被覆劣化、重物碾壓、老鼠嚙咬等因素產生短路;當初在2樓雜物間勘查,只有發現那條室內電源配線有短路的現象,並沒有發現其他電器產品有疑似短路的現象;電線短路會有一個球狀結晶的跡象,如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照片3所示,電線如果沒有短路的話,就是2條平行的線,如果發生短路,會產生1083度使銅線融化之後又快速凝結,所以2條線會結成一球,這可以用肉眼去判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現場採樣人員,在現場只有看到實心線,也就是室內配線,沒有發現花線,也就是電器接線;雜物間以靠近插座處燒得最為嚴重,所以才去清那一塊,清到最底下旁邊的電線;插座裡面的電線都是有電的,從總開關到插座那一段都是有電的,所以一插才有電,只要有通電中的電線都可能短路起火,不一定要插用電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反面)。 表示該39號二樓雜物間東南側靠地面位置,有一段通電的電 線。而聲請人也說「我家39號二樓雜物間那邊有電器,但完 全沒有插電,就是一個焊接用的配電箱在那裡,當時有插頭 但沒有插電。」,至少聲請人承認在39號二樓雜物間東南側 靠地面位置,有一個焊接用的配電箱在那裡,確實也可能使 用不當而導致短路。
九、聲請人再次提出再審聲請狀,上面有收文章戳「收件日期10 9 年10月26日」,這是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2號的聲請狀 ,已經過本院110年1月11日裁定駁回。並非新的聲請理由。十、聲請人前次就委由律師提起再審,經審閱過確定判決與原卷 宗資料。一再爭執的關鍵問題,在於究竟是「從鄰居18號北 側鐵皮屋,傳導聲請人39號二樓雜物間」?或者是「從聲請
人39號二樓雜物間,傳導到鄰居18號北側鐵皮屋」?而比較 過所有的照片後,聲請人也承認是自家39號二樓雜物間燒得 最嚴重,損壞的的情形遠超過鄰居。聲請人也承認「我們39 號家與18號的牆壁相連,結論是我家比較慘,這是沒有錯。 但因為我們二樓都是漫畫書、小說,...我們與18號倉庫相 連這邊只有鐵皮,我們這邊是屋頂燒掉,漫畫書還有衣物被 燒掉。..還有書、衣服,越燒到裡面連酒都燒掉了,隔壁的 工廠是鐵皮,我們鐵皮與隔壁的鐵皮是連在一起沒有空隙的 ..。照片編號79號之2樓夾層鐵門是燒的掉下來的,門框都 融掉了所以門掉下來了.」等情。因為39號二樓與18號北側 鐵皮倉庫,是鐵皮連著鐵皮,中間沒有防火巷空間,也沒有 開窗流通空氣。大家都把空間用到最滿,鐵皮連著鐵皮,才 會容易傳導火災。而39號二樓與18號北側鐵皮倉庫接觸面都 是封閉狀態,並不是風勢把火舌吹到隔壁去,而是悶燒後鐵 皮高溫,透過鐵皮接觸,把高溫傳導到隔壁去。而39號二樓 雜物間是貼著隔壁18號北側鐵皮倉庫的挑高處。隔壁18號北 側鐵皮倉庫並不是一個二層樓建築,而是一層式的挑高空間 ,地面上有擺貨架,高層貨架上的物品確實燒光了,但是地 面層的物品並沒有被燒掉,照片中還可以看到地面層的辦公 桌電腦等並沒有被燒掉,所以18號北側鐵皮倉庫是挑高處鐵 皮、輕隔間在燃燒,頂多是靠在牆壁上的物架及物架上貨品 被波及燒掉而已。相對於聲請人39號2樓雜物間的慘狀,燒 到門框都融化了,39號二樓的鐵門是被燒到掉下來的,聲請 人的二樓火勢確實比隔壁嚴重很多。比較合理的認定是聲請 人的二樓鐵皮建物先悶燒,熱度透過鐵皮接觸傳導到18號北 側鐵皮倉庫挑高處。而不是隔壁18號北側鐵皮倉庫挑高處悶 燒才傳導到聲請人39號二樓。在前一審判決中也敘述: 依據鑑定書73以下之照片,39號房屋內部燃燒情形比較嚴重,木質家具跟鋁質窗框都已經燒失不復存;當時有一位37號房屋之住戶柯先生,他先跑到建築物的南側,看到39號的屋頂有土黃色的濃煙竄升,但南側窗戶還沒有竄出濃煙,之後他再跑到55弄裡面,發現18號北側建築物的屋頂也已經有土黃色的濃煙竄出,如果火勢是在39號房屋臥室的話,火蛇應該要很快地從南側窗戶直接竄出,代表起火處離南側窗戶有一定的距離,另外加上一些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才會認為起火處應該是在雜物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現場勘察人員,已擔任火場勘查業務8 年,每年做10幾件,一棟房子如果是起火戶的話,應該會在蠻低點,如果一個建築物是屬於高處燒損,就是被延燒,因為煙上來往外擴,所以呈現的燒損都是高處,低處大致上都完好;本件火災原則上29號、31號、33號、35號房屋1 樓都沒有受燒,只有2 樓受燒,12號房屋基本上還算完好,18號房屋只有靠近西側有受燒,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有燒損,但燒損程度是越往西側越嚴重,且是屬於高處燒損,18號房屋只有西側小的一個局部空間有燒損而已,內部都好的,39號房屋內部是最嚴重的,所以鎖定39號房屋進行調查;如果起火點是18號房屋的話,會以輻射狀四周往上,不會都沒有燒,但18號房屋基本上內部都OK;如果是18號北側鐵皮屋是起火點的話,不會只有高處燒損,低處都是完好的,且18號跟18號北側鐵皮屋中間是有連通的,連通的時候,18號有跑到18號北側鐵皮屋裡面去看,也是一樣西側那邊比較嚴重,其他地方都是好的;伊等也有去看18號北側鐵皮屋之電線,沒有異常的情形,如鑑定書照片84、85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確定判決已經詳述理由,依據消防的經驗法則,鐵皮屋悶燒 一定是自己先燒很嚴重、溫度很高,才會導致熱度傳導到隔 壁去。而一般人生活範圍都在樓層地板上,所有的家電、蚊 香、火源等都是在放比較低的生活範圍內,所以火災也通常 是從低處起火燒去高處,很少從高處先起火的。而18號北側 鐵皮倉庫,裡面低處都還完好,辦公桌電腦等都還在,只有 挑高處被燒到,其火勢顯然不如39號二樓的嚴重。而39號2 樓是連門框都融化掉了,39號鐵皮屋悶燒,高溫傳導到18號 鐵皮倉庫挑高處,才燒掉18號鐵皮的屋頂天花板隔間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 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一再爭執。有一部份理由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2 號裁定駁回,屬於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乃程序不合法 。另一部份所提出之證據與理由,都已經在前次一二審確定 判決內詳述過,其聲請再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合,乃再審無理由。故本件再審 之聲請,一部份不合法,一部份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