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1年度,17號
TCHM,111,原交上易,1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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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婷


林志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 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70至71、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 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陳瑜婷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佩戴安全帽之林彥婷,沿臺中市東勢區 東崎路4段往和平方向行駛,行抵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4段39 9號前,該處為彎道,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不慎自摔倒地,林彥 婷亦疏未佩戴安全帽,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節滑脫併 神經壓迫、臉部挫傷併顏面骨折、呼吸衰竭、下肢癱瘓等重 傷害。
 ㈡緣林志凱騎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後抵達前開事故地點,明知陳 瑜婷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 而涉犯過失傷害(原判決誤載為「公共危險」)犯行之遠房 表妹陳瑜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23時3 2分許前某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 警員吳青衛到場處理車禍並詢問上揭肇事機車為何人駕駛之 際,向警員謊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復於同日23時32分,為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23時47分許,接受警員吳青衛對其詢問並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負責偵辦之警員謊稱係其駕駛上開 車輛肇事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而頂替陳瑜婷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嗣經林彥婷之友人賴偉恩林彥婷之母親杜莎娟告知 陳瑜婷為真正機車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陳瑜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核被告林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林志凱向到場警員佯稱其係機車駕駛人 ,並以機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定並配合製作談話紀錄 表等各種舉動,均係出於隱避被告陳瑜婷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之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婷於本件案發後,任人頂替 ,積極隱瞞犯行,破壞偵查秩序與法制,犯罪情節非輕,原 審僅判決被告陳瑜婷6個月有期徒刑,量刑明顯過輕;而被 告林志凱隱瞞真相,頂替被告陳瑜婷犯行,原審就被告林志 凱無視聲請人重傷害之情形仍予頂替,竟判處輕刑,顯然情 重而罰輕,有所失衡。再被告2人至今並未與告訴人林彥婷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原審所科處之刑 責,不足以警惕被告2人,原判決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量刑各罪 過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謂妥 適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3、70至71頁)。二、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瑜婷所犯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 期徒刑,被告林志凱所犯頂替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 陳瑜婷違反過失義務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林志 凱誤導檢警辦案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2人 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陳瑜婷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美容工 作、家境勉持,被告林志凱自述: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營造工作、家境貧寒等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 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據此論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另為 使被告林志凱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而對被告林志凱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林志凱應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核原審對被 告2人之上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自難謂原審之量 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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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