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39號
TCHM,111,侵上訴,13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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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 律師
何旻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丁○○(下稱被 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證人張寓評(以下僅稱姓名)與證人甲 (以下僅稱甲 )於109年6月25日案發當天上午之對話紀錄(見刑事聲請上 訴狀中之聲證1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37頁),張寓評於同 日上午11時28分有先傳訊、撥打電話予甲 ,然未獲回應, 且證人孫瀚婷(見刑事聲請上訴狀中之聲證3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45頁,以下僅稱其姓名)亦有察覺證人甲 不對勁, 堪認張寓評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張寓評所提供 之影片,是拍攝甲 玩貓及聽證人乙○○(以下僅稱姓名)彈 吉他互動之情形,並非甲 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的互動狀況, 也非甲 案發後全天之情緒狀態,且也有可能是因為甲 當時 已經遠離被告,故沒有處於緊張的狀況而得以放鬆情緒;至 於張寓評所稱之後甲 與被告吃燒肉時有說有笑部分,實與 張寓評所拍攝自己家中的相關影片無涉,也無其他錄影、錄 音可佐。原判決以甲 在案發後曾經在某時玩貓、在某時有 與乙○○互動,即認定乙○○之證詞不可採信,顯已超出上開影 片所能證明之事實,實有未恰。且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雖 可能出現不適、反感、沮喪、鬱悶之情緒反應,但隨個案情 節不同,被害人情緒反應亦可能有異,並不能將未表現類似



情緒反應的人,就認定沒有遭到性侵害。原審遽以相關影片 即認定張寓評所證述為真,判斷甲 與被告有說有笑而欠缺 一般遭受侵害之人的反應,並否定甲 證述之可信性,實有 誤解。
 ㈡甲 在案發後即有以IG傳送「我這輩子」、「不會在跟男生睡 」、「幹你娘」、「我等一下跟你說」、「我的手==」等內 容給證人盧俐穎(以下僅稱姓名),此部分可證甲 於被害 後之情緒反應,且盧俐穎在案發後與甲 之互動、以及日後 甲 所出現身心症之狀況,均係盧俐穎親身經歷,也與甲 就 醫之情狀相符,適足做為甲 證述之補強。另甲 之就醫情形 ,原審雖認甲 案發前就有因焦慮症就醫,難以認定其就醫 狀況與本案有關,但依病歷所示,甲 在案發後有明顯需要 調整藥量、病情加重的狀況,當日病歷上並載明甲 表達「 很後悔沒有當下舉發出對方的行為」、「也很害怕之後會在 朋友聚會場合再遇見對方」。原審判決未細究此情,即論以 甲 就診身心科之情形難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似嫌速斷 。再甲 自案發後再無與被告有任何糾葛,全無任何誣陷被 告的動機。原審認為甲 在案發後沒有馬上求救,事後反應 「悖於常情」,實已陷入「完美被害人」的刻板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16、19至33、45、286至287頁)。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 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 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 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 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甲 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以手撫摸並伸進其下體, 且拉住甲 的手撫摸被告的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5頁 ,偵卷第21至24頁)。惟甲 自109年6月26日案發後直至111 年1月23日始到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其就此亦自陳:因當時 沒留下證據,所以覺得無法對被告提告,所以沒有做任何處 置,也沒有驗傷,直至110年5月31日,張寓評在Instagram 標註祝我生日快樂,被告又跑來追蹤我的Instagram,導致 我心理狀況、情緒又不穩,我便上網找資料,聯絡社工,後 因疫情直至今日來報案等語,有卷附甲 之警詢筆錄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對甲 之指述,自始至終則否 認有接觸甲 身體之事實(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1至42 頁,原審卷第33至38、91至141頁,本院卷第135至139、275 至293頁),而與甲 所指證之情節迥然有異。是本件於欠缺 生物跡證等客觀證據之情形下,甲 指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 之過程是否可信,自有待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始得判斷,合先 說明。
 ㈡依甲 於111年4月23日至警局所提供其與盧俐穎之事發前日( 109年6月25日)及當日(即26日)之Line訊息所示如下(見 偵卷第51至59頁):
——————————109年6月25日————————— A 女:你確定不是因為前女友ㄇ 盧俐穎:不知道 A 女:..... 盧俐穎哈哈哈哈 A 女:讚 傳送相片檔(未顯示) 盧俐穎:這三小 A 女:傳送影片檔(未顯示) (傳送愛心圖案) —————————109年6月26日—————————- A 女:幹 我不想睡覺 吼 (傳送文字圖案) 一直被抓去睡覺    ㄐㄅ勒    ........    我直接哭    QQ 盧俐穎早安 很太多ㄇ A 女:什麼東東 蛤 欸你起來了ㄛ 你吃藥ㄌ嗎         盧俐穎:對啊 A 女:欸欸 我說你昨天喝太多嗎 A 女:我7點才睡ㄝ 我想跟你說 盧俐穎:什麼 A 女:我這輩子 不會在跟男生睡 == 幹你娘 盧俐穎:蛤 幹嘛 A 女:就很沒送ㄚ 盧俐穎:怎麼了 A 女:我等一下跟你說 盧俐穎:豪 A 女:我的手== 傳不出去 傳送影片檔(未顯示) 盧俐穎:這啥 怎麼了 A 女:就昨天喝完 然後我就不想睡 ㄚ就一直被抓ㄚ 盧俐穎為什麼要抓     喝醉ㄇ A 女:我知道我自己在幹嘛ㄚ 我就只是很吵 盧俐穎:他們覺得你很吵 A 女:ㄟ我禮拜六能不能去找你 盧俐穎:抓你? 來啊我在店裡 A 女:在哪? 禮拜六是明天ㄇ 對欸 可是我早上要去看中醫 大概看到4點ㄅ 盧俐穎:好喔 你去哪裏看中醫   自上開訊息可知,上開訊息除可辨識是於何日傳送者外,並 未顯示明確之傳送時間,且甲 於事發當日之對話中雖曾表 示「我這輩子」、「不會在跟男生睡」、「==」、「幹你娘 」、「就很沒送ㄚ」等顯現情緒不佳之內容,但其後也表示 其原因為「就昨天喝完 然後我就不想睡」、「ㄚ就一直被抓 ㄚ」、「我知道我自己在幹嘛ㄚ」、「我就只是很吵」等語, 並未向盧俐穎表示任何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且甲 上開 訊息內容所示其於事發前日至當日與友人喝酒後之神情狀態 ,經核與甲 於警詢時自承:後來被告帶我上2樓,我看到孫 瀚婷、林蓬淵(以下僅稱姓名)已睡著,我有重複說想睡孫 瀚婷旁邊,但被告不聽我說,硬把我帶到最裡面靠牆處,並 把我往床上壓倒,一直說這樣會吵到他們睡覺,當時孫瀚婷 有被我吵醒,說我好吵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張寓評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25日晚上我覺得甲 喝醉了,因為她就開 始瘋瘋的,講話又說不清楚,我們大家都覺得她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相符。足認甲 所傳送上開顯現情緒不佳 之訊息內容,係指甲 因酒後吵鬧經被告強拉上樓睡覺而心 生不悅。況且,盧俐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 在6月26日 有用IG跟我聯絡,在對話紀錄當時是沒有提到她被告性侵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103頁)。顯見甲 於當日案發後所傳 送之上開情緒表現,尚無法直接推認與甲 後來指述遭被告 性侵害乙事有關。是上開離案發後最近之訊息內容,其呈現 之甲 情緒反應,尚不足作為甲 指證被告之補強證據。 ㈢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進房找被害 人起來吃早餐,發現她整個人在棉被裏,我看到她的腳在外 面,就把她拉出來,才發現她牛仔短褲不太整齊,被告在她 旁邊,我把甲 拉出來後就對他們說來吃早餐,之後我就離 開房間了;當天找被害人下來吃早餐時,被害人一直躱在廁 所不出來,還有當天晚上一起聊天時,被害人也都不講話, 後來被告要跟被害人講話,她完全不想理他,跟第一天完全 不一樣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9 4至30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案發後的一 、二天,甲 曾經在群組裡面有反映過她被丁○○有肢體碰觸 或是有撫摸私密部位這樣的說法嗎?)有。(問:你們是怎 麼樣的情況,甲 忽然切入這一塊,甲 是怎麼講的?)我記 得那時候在群組,好像是說到臺中這件事情,應該是那時候 有談到說她去看醫生,然後就問她說為什麼去看醫生,她才 說出有發生這件事情。(問:那時候甲 講到多細?)應該 說那時候我就發現不對勁,那時候她在廁所的時候,她是跟 我說她一直在裡面洗手,然後在我們要回臺北的時候,她就 是整個悶悶不樂,跟她講話都不是像很開心出去玩的那種感 覺,是到後面我們創群組的時候在那邊聊,她說她去看醫生 ,然後她才敘述說她在臺中發生被被告性侵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自乙○○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案 發後自甲 所述得知甲 指述遭被告性侵之事,並因而回想案 發當日甲 之情形,而感覺甲 有悶悶不樂等情緒表現。乙○○ 固證稱:那時候我就發現不對勁等語,惟乙○○於上開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稱有因發現甲 不對勁而詢問 甲 原因之情形,則其於案發後所稱上情是否確與當時狀況 相符,而得補強甲 之指訴,即非無疑。參以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問:在出去彰化玩的這一段期間,你都有 無時無刻一直去注意甲 的動向嗎?)沒有。」、「(問: 但是你沒有辦法確定全程是不是都是這樣的狀況?)應該說 這只是我主觀的推定,並沒有確認是跟被告有關係,可是是 到後面才聽甲 講,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可知自乙○○全體證述之內容,其所指當日 所見牛仔短褲不太整齊、甲 悶悶不樂及與被告沒有互動之 情節,尚無法排除是因乙○○事後經甲 告知本案而回想當時 情景時,其記憶因受影響而產生牽強附會現象之可能性。自 不能據此而認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進而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
盧俐穎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害人用Ins tagram訊息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有一個男生一直抓她,害她 瘀青,她當時有拍照給我看,且說她不想再跟男生睡覺,但 沒有跟我說她發生什麼事;過幾天後甲 與我見面時心情不 好都沒說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哭著說有一個大學時代 男生的朋友睡覺過程對她摸來摸去,也有摸到她下體,那個 男生還有拿被害人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所以被害人覺得她 手很髒,我與她見面時她也一直在搓她的手,她跟我說一直 洗手洗到手脫皮,有一次上班還有躱去廁所哭,平時還會做 惡夢,說又夢到那件事情起來又哭,後來過一段時間我陪她 去看心理醫生;我跟甲 是在109年7月交往,目前還是情侶 關係,甲 在對話紀錄當時是沒有提到她被性侵害,偵訊筆 錄提到甲 上班還有躱去廁所哭、平時做惡夢及夢到那件事 情又起來哭的部分,是甲 傳訊息給我才知道;我和甲 交往 後知道甲 有焦慮的情形,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我不暸解, 這件事情發生後,她變得較為嚴重,需要靠吃藥才能睡覺, 有一陣子會一直洗手,但現在已經不會了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3至100、103、105頁)。是自 盧俐穎上開所述可知,關於甲 於案發數日後見面時向其表 示遭受被告性侵害、上班躱去廁所哭、平時做惡夢及夢醒了 起來又哭部分,為聽聞自甲 ,與甲 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性 證據,尚不得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盧俐穎所述於 案發數日後與盧俐穎見面時甲 一直在搓手、哭泣及其後陪 同甲 看心理醫生之情形,則為盧俐穎親身見聞之事實,固 得視為一獨立之證據方法。然參之甲 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焦 慮症問題,最早曾於109年6月4日因情緒焦慮易怒、斷續會 有恐慌症發作之病況而至喜悅診所就診,案發後第一次回診 之109年7月2日亦是因上開主訴病況而就診,且當時甲 就本 案部分亦僅表示被朋友的朋友「性騷擾」,並未明確表示遭 被告「性侵害」等情,有該診所111年3月24日喜字第011103 24020號函暨病歷首頁、病歷表等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資 料卷第3至9頁)。是自上開甲 就診情形以觀,盧俐穎所見 有關甲 一直在搓手、哭泣及其後陪同甲 看心理醫生之事, 是否必可歸咎於被告,並進而推論其確有對甲 為性侵害之



事實,實有可疑。再本件經本院函詢喜悅診所「甲 於111年 3月3日後有無回診」及「回診後有無提升藥物用量之情形」 後,經該診所函覆以:甲 於111年3月3日之後,只有一次就 診紀錄,日期為同年6月2日,且此次就診醫師無開立任何藥 物等情,亦有該診所111年11月17日喜字第011101101701號 函暨回覆函、病歷首頁及病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229、231、233、235頁)。是自上開喜悅診所第二次函覆 結果可知,於109年6月26日案發後,甲 亦無明顯需要調整 藥量、病情加重之情形。據此,亦難認盧俐穎所見甲 一直 在搓手、哭泣及其後陪同甲 看心理醫生之事,及甲 案發後 有就診之事實,即推論必然與甲 指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 有關。再本件固無證據足資證明甲 於案發前、後與被告有 任何糾葛,亦無證據足認其有誣陷被告的動機。惟本件除甲 之指述外,仍需有其他適格之證據補強,始得認定被告有 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如首揭所述。是上訴意旨㈡部分所述 ,尚無足採。
㈤另查,張寓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被告奶奶家玩 到大概26日的凌晨4、5點,但我4點左右就離開了,除我以 外,甲 、林蓬淵、孫瀚婷、乙○○都在被告家中過夜,26日 早上大約10點左右我有再回到被告奶奶家中,我只記得有看 到乙○○然後還有甲 ,之後我們就一起去我家開的店吃早餐 ,甲 起床之後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發現甲 有異常,因為她 和乙○○有來我家玩貓咪跟彈吉他,就是很開心,都一起在玩 貓咪跟彈吉他,看起來沒有情緒低落的樣子,也有笑;在我 家玩完結束後,我們去臺中燒肉店,後來因為那天有下雨, 所以又到被告家玩,從燒肉店一直到我們回被告的家中,休 息完以後又返回台北的這段期間,沒有感到甲 情緒上有悶 悶不樂的感覺,因為她還很開心的在唱歌、拍影片、自拍之 類的,再到被告家休息時她還睡在被告的床上;被告對甲 做不禮貌的這件事我是109年8月才知道,當時孫瀚婷、乙○○ 還有甲 他們開了一個群組,傳訊息給我,訊息的內容比較 像是性騷擾,但甲 說她沒有很醉,所以我不確定她到底想 表達什麼,她也沒有說要報警,但甲 在109年8月這段期間 有很明確的講說她有被性侵害;甲 她過去有焦慮或憂鬱還 是躁鬱的病史,因為她會跟我講,我會陪同她去看醫生,但 她會擅自停藥,在這件事情之前,我有看過甲 因為焦慮而 情緒起伏不穩定的症狀,她就是常常很焦慮、會生氣、發脾 氣,案發前甲 常常有說謊或將事情誇大的紀錄,就是像一 開始表現的像是性騷擾,但後來又說是性侵,而且她一直叫 我做偽證;當天我印象中我有與乙○○一起上樓叫醒甲 ,我



們當時有開燈,但上樓之前甲 有與我傳訊息,所以我們已 經知道甲 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5頁)。是自張寓 評證述之內容,更與古宗佑盧俐穎截然相反,而無從證明 甲 於26日當日是否確有明顯情緒不佳之情形。且本件甲 之 單一證述尚缺乏適格之客觀事證予以補強,已如前㈡㈢㈣所述 ,上開證據既均不足為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縱然本件如上 訴意旨所指張寓評於原審之證述不可採信,亦不能因而反向 推論甲 之指證已有足夠的補強證據,而得認定被告確有甲 所指述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是上訴意旨㈠部分所述,亦有誤 會。
㈥至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案主服務 報告所載內容,則係社工人員依甲 所述而於本院審理期間 (111年12月6日)所作成,有該中心111年12月12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13446870號函暨案主服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7至262頁)。該報告內容主要係基於甲 之單方陳述 而作成,性質上仍屬與甲 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至 於社工人員之分析結果與對後續處遇之建議,雖係社工人員 自身分析、觀察所得,然本件於109年6月25日案發後相隔已 久,參核甲 之前揭就診情形並不頻繁,用藥情形亦未加重 ,實無法排除甲 受其他因素影響而有報告內容所指之情緒 表現。是社工人員分析評估、建議之基礎既非僅針對案發當 時甲 受其他因素影響時實況,自亦難作為對甲 指訴適格之 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超越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由檢察官承擔 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 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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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