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新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03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初認識代號AB000-A110304(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甲○○亦為甲女當時男友之同事,於 110年6月23日,甲女為了解其男友之債務問題,而與甲○○聯 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碰面,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附近搭載甲女,甲○○於同日 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華倫 汽車旅館」稍事休息。惟甲○○在進入該旅館房間與甲女聊天 後不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原本 坐在旅館房間內床旁椅子上之甲女熊抱至床上,並採跪姿而 以自己之膝蓋壓住甲女膝蓋,且無視於甲女之反抗掙扎,將 甲女之上半身衣服往上掀起露出胸部,再脫掉甲女之褲子、 內褲,以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 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約15分鐘至20分 鐘後,甲○○見甲女已因其先前強暴手段而無力抵抗,遂接續 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同一地點,先以 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 陰道,而再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 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之代號相稱。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 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 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 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 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 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 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65頁),本院 認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 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 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 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案發當 天是告訴人甲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男友長期在購買毒品 咖啡包,以致持續向告訴人甲女借錢,告訴人甲女希望我找 時間去跟她見面聊天;見完面以後我詢問告訴人甲女要不要 去哪裡休息,經過告訴人甲女同意才會去汽車旅館,而且進 到汽車旅館前,也是告訴人甲女主動提議要買便當,等到抵 達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甲女好像很恐懼,並且一直抱怨她 男友,我有跟告訴人甲女提到說要跟她交往,並表示我會幫 忙解決負債的問題,我隨口跟告訴人甲女說壓力不要那麼大 ,不然我們來做愛,然後告訴人甲女就要我先去洗澡,之後 我們發生了2次性行為,中間間隔約10至15分鐘;性行為結 束後,我們在房間裡聊天、吃東西,大概經過1個多小時, 聊到旅館時間到了,告訴人甲女還提議加時;當天告訴人甲 女的衣服是她自己脫的,過程中沒有任何衝突與不快,結果 在案發隔天的中午,告訴人甲女就用手機聯絡我說怎麼可以 這樣,還說要讓我沒有工作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甲女受有右前臂抓傷、左胸上壓痛 及小範圍紅腫等傷勢,然此皆屬肢體密切接觸時可能不慎造 成之輕微傷勢,且觀諸告訴人甲女歷次所述,其亦不確定上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甲女倘於前往汽車旅館之際 ,手部疼痛已開始發作,身上又未攜帶止痛藥,按理應無可 能置手部疼痛於不顧,反而願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且 告訴人甲女當時若對被告並無任何好感,在其感到疲憊後理 應立即要求被告駕車返家,殊難想像會同意與被告單獨前往 汽車旅館休息,告訴人甲女所稱因手部疼痛、精神恍惚,以 致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且對被告之行為無力反抗等語 ,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 ,告訴人甲女之手機均在自己掌控中,倘被告有違反告訴人 甲女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跡象,告訴人甲女當可立即撥 打手機或以旅館市內電話對外求救,且告訴人甲女若無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大可利用被告前往浴室盥洗之空檔,離開 旅館房間而至櫃台求救,且雙方於第二次性行為結束後,告 訴人甲女尚可前往浴室盥洗,被告亦有洗水果給雙方吃,並 未控制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告訴人甲女實有許多可使用 手機對外求救之機會,則告訴人甲女所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 而發生性交行為,皆屬無據。
三、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前男友於本案發生時為同事關係,告 訴人甲女為了解其男友之債務問題,主動與被告聯繫碰面 ,被告並於110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附近搭載告訴人甲 女,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一同前往上址「華倫汽 車旅館」208號房後,被告於該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 人甲女陰道,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參偵 字卷第87至92頁,原審卷第96至124頁),且有告訴人甲 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 日刑生字第1100069123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員警111年7月6日職務報告、華倫汽車旅館帳 單明細表、旅客資料輸入、住房作業、華倫汽車旅館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41至45、59至61、79至81頁 ,偵查不公開卷第5至8、15至19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 ,被告對於上情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 敘明。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到 汽車旅館後,被告一開始先貶低我男友,說他很糟糕,怎 麼還需要跟女朋友借錢,還說我很好,他太晚認識我,然 後手就一直摸我,又開始拉我衣服,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我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坐在床上,因為床跟沙發距離 很近,他就突然脫褲子,從正面熊抱我,把我往後仰倒至 床上,當我的身體壓在被告上面後,被告很快就翻轉壓住 我的手,用膝蓋壓住我的膝蓋,一直脫我的衣服、褲子, 並開始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私密處,我有掙扎說不要,我 說我的手很痛,他一直出力握住我的右手,我知道力氣不 如他,所以沒有做非常激烈的反抗,然後就讓被告性侵得 逞2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男朋友;被告第1次 用陰莖插入我陰道時,當時我是面對被告的,第2次被告 對我性侵時,我沒有特別反抗,因為第1次已經被他性侵 了,我當時是痴呆狀態,手部也很痛,所以精神狀況不是 很好,被告第1次和第2次對我性侵時,都有用嘴巴吸我的 胸部,以及用手摸我的胸部等語(詳參偵字卷第88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到汽車旅 館後,被告先跟我稍微聊一下,我就坐在沙發上發呆,被 告跟我說男友怎樣不好,10幾分鐘後,被告的手就開始一 直摸我,摸我的臉、腳,以及露出來的四肢範圍,之後被
告就開始脫衣服,把我從正面熊抱到床上,當時我人在被 告身體上面,被告翻身後,換他壓在我身上,把我的衣服 脫掉,我有跟他說不要,但因為我的手很痛,沒有過多掙 扎,被告就將我壓在他的身體下面,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 陰道內,被告應該也有親我,但我不給他親臉,結束之後 ,我躺在床上發呆,過了差不多半小時,被告又再來第2 次,也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因為第1次被他得 逞,我想說掙扎也沒用,第2次我就沒有掙扎了等語(詳 參原審卷第101至106、113至114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前揭所言,其就案發當日如何遭受被告從正面熊抱, 並強行脫去其衣服而壓制身體,及被告將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陰道而性侵得逞2次,告訴人甲女如何受限於氣力及 體型差距而放棄掙扎抵抗等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未 有任何浮誇情節。衡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係主動向被 告探詢其前男友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形,雙方並無明顯怨 隙,告訴人甲女應無虛捏不實而誣指構陷被告之必要,其 所為證詞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三)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 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 ,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 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 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 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 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900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 雖未提及被告亦有親吻及撫摸其胸部等情,而與其於偵訊 時所述略有不符,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遭受性侵害細節深入探詢所致,而非應答 者所述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針 對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 且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 證詞之枝節瑕疵,即可遽謂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揭所言皆 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四)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明確表示案 發當天是要了解前男友之債務狀況,所以告訴人甲女才會 主動聯繫被告,藉此釐清其前男友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 詳參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 人甲女是在案發當天早上大約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我通話,還說告訴人甲女男友接連向銀行及保險公司借
貸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希望可以找我出來聊聊等語 (詳參偵字卷第18頁)。是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主動 聯繫被告並相約碰面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探詢其前男友 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形,並為此感到焦慮、憂心,足徵告 訴人甲女當時尚且心繫前男友之財務負擔是否過於沉重, 牽掛之情溢於言表,難認告訴人甲女已有割捨舊愛、另結 新歡之意念或盤算。此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跟前男友是在110年10月間分手,於本案發生之1 10年6月間,我與前男友之相處情況正常,只是會為了債 務問題吵架,而被告雖然有說過要我跟他在一起,可是我 跟他說不要,我已經有男朋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0至1 22頁),益臻明確。尤其本案發生當天是被告第一次與告 訴人甲女單獨碰面,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甚明(詳參原審 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相符(詳參偵字卷第87頁),衡情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既然 從未獨處聊天,彼此間之熟悉程度應屬有限,案發當天會 面目的又僅在於釐清告訴人甲女前男友之財務狀況,而非 相約出遊而刻意製造情感熟絡之機會,告訴人甲女應無可 能輕易允諾與並非熟稔之被告進行性交行為。詎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她跟我講說她壓力很大也不敢回家,也 不敢去上班等等,在當下我也不斷地跟她講,希望她能夠 放心,我隨口跟她講說看要不要做愛,因為做愛可以舒解 壓力,對方說你想做的話,不然你去洗澡」等語(詳參偵 字卷第19頁),似指告訴人甲女在深感經濟壓力沉重之餘 ,突然聽聞被告隨口說出「性交紓壓」之提議,旋即允諾 並交代被告先行沐浴。惟被告在安慰告訴人甲女過程中乍 然提議性交,已屬唐突,且告訴人甲女原本陷於憂慮情緒 ,卻立即應允雙方發生性關係,其間情緒轉折亦未免過於 怪誕,難謂符於事理,無足採信。
(五)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發生的前一天 (即110年6月22日),我剛在梧棲童綜合醫院接受削骨手 術,就是右手手指削骨後再重新縫合,所以非常痛等語( 詳參偵字卷第87頁)。對照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11年1月17日童醫字第1110000096號函及所檢附之 告訴人甲女手術室護理記錄單、門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 、手術前再評估紀錄單,均已載明告訴人甲女確因「右食 指末端皮膚潰瘍」,於110年6月22日在該院進行清創縫合 手術,建議休養1個月(詳參偵字卷第107至116頁)。則 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天之身體狀況而言,其甫於前一日 接受右手食指清創縫合手術,傷口疼痛狀況恐難迅速解消
,且仍處於建議休養期間,不僅其手部活動範圍明顯受限 ,更易於肢體接觸過程中碰及傷處而引發疼痛,根本不適 合與他人有何愛撫或性交之舉動。倘被告果真有意追求告 訴人甲女而向其告白示好,且告訴人甲女亦對被告萌生愛 意而不欲推辭,被告理當本於憐香惜玉之情,勿讓告訴人 甲女蒙受身體上之疼痛打擊,或可另擇他日再邀約告訴人 甲女外出燕好,何須在告訴人甲女手部活動如此不便之情 形下,猶提議進行性交之身體激烈活動,徒增告訴人甲女 厭惡排斥之心?顯見被告當日所為,無非僅因一時萌生色 慾,意欲藉由告訴人甲女行動不便之機會,恣意施以強暴 手段而性交得逞。
(六)至於告訴人甲女在案發當日,雖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四處繞 行,並偕同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然此是否意味告訴人 甲女對於被告萌生好感,而暗示其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事涉告訴人甲女當時所處情境及主觀認知,恐難一概而 論。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天下午天氣炎熱,在 駕車繞行許久後,由被告提議找地方休息(詳參偵字卷第 18頁),則告訴人甲女或因慮及其前男友與被告為同事關 係,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並非全然陌生,當時又確有找尋 可供休息場所之迫切需求,告訴人甲女遂於主觀上認為被 告當不致罔顧前述同事、朋友情誼,對其做出逾矩之非分 舉動,故而同意前往汽車旅館略事休息,衡情亦非全然無 由;自不能僅因告訴人甲女同意與被告共赴汽車旅館之舉 措,即可推論告訴人甲女已經接受被告之追求,或有意與 被告進一步發展為親密伴侶。至於被告所稱是告訴人甲女 主動要求加時乙節,則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足 資參佐,自非可取。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感到疲憊,手也很痛,而且我比較沒有主 見,被告說是去汽車旅館吃水果,我就說好,去休息這樣 子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0頁),即難遽謂必屬虛構而不 足為採。
(七)而告訴人甲女在滯留汽車旅館期間,雖非全無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求救之機會,且其曾前往浴室獨自沐浴,或食用被 告切好之水果,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甲女嘗試逃離該處房 間或向櫃檯人員請求協助。惟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 如何,本因人而異,常隨被害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 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 截然不同之反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有關遭遇性侵害時,反應如何,因人而異 ,或大聲驚叫,或驚嚇無聲,或出而反擊,或癱軟無力,
或即刻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因此,不能以未出 聲喊救,未立即報警,即認無性侵害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前揭所述之被害經過,其係突遭被告粗暴對待而被強 制性交得逞,驚懼、無助之情不難想見,面對其無從預料 之不堪情境,內心惶恐已極,恐難期待告訴人甲女依循一 般人事後觀察之平和態度,做出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 被害人典型反應。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發生事情後,我覺得很髒,就把身體整個沖乾 淨」、「……我沒有特別留意時間,因為我覺得這時間很漫 長,跟被告相處的時間很漫長,我的手機是關機的,畢竟 我手受傷,比較沒有辦法直接反抗他,我就沒有特別拿手 機求救」、「我去沖澡,基本上我在發呆比較多,因為遇 到這件事情,我很緊張,但是我又不能怎麼樣,那時候我 只是想說可以活命就好了,就去洗我的澡,就去發呆」、 「我什麼都不敢講」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7、115頁), 已足彰顯告訴人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後之自我孤立及惶恐不 安,即使其未能趁隙走避或對外求援,亦係囿於告訴人甲 女當時正處茫然無助之情境,以致遇此情形不知如何自處 ,進而不對外反應,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告訴 人甲女之意願。
(八)反面言之,依據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行為反應觀察,倘告 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確實基於自主意願而與被告進行性交 ,參諸被告自述其早已對於告訴人甲女存有好感(詳參原 審卷一第45頁),被告愛慕之情已獲告訴人熱情回應,更 進一步跨越普通友誼關係而進展至肉體上之情慾滿足,其 先前真心付出終獲青睞,衡情被告更應珍惜告訴人甲女對 其傾心之情愫,設法延續追求熱度而積極與告訴人甲女聯 繫談情。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於案發後與告訴人甲女 之任何對話內容,如何能謂告訴人甲女確係出於己意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已於110年6月26 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驗傷,發現告訴人 甲女右前臂抓傷(已結痂)、左胸上壓痛及小範圍紅腫, 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詳參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尚屬 有據,當非憑空虛捏。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妳的身體有無因這次遭被告性侵而受傷? )當下可能稍微有點壓的紅腫及小刮傷……」、「(問:診 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到右前臂抓傷、左胸上壓痛還有小範圍
紅腫,是否可以確定這是被告性侵妳造成的?)我不確定 ,因為中間又隔三天,那是三天後驗傷的東西,我不是23 日當天結束就去驗傷,可是平常我也沒有碰撞,所以應該 就是那天造成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9、111頁),業 已表明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而非如辯護 意旨所稱告訴人甲女完全無法確認傷勢成因。且被告既一 再強調其當時保護告訴人甲女都來不及,也不知告訴人甲 女手臂為何受傷(詳參原審卷第45頁),則選任辯護人指 稱告訴人甲女前述輕微傷勢可能係肢體密切接觸時不慎造 成,應屬其一己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九)另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 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 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 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 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 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 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 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 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 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 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 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11年 4月11、18日、同年5月2、18日、同年6月6、28日、同年8 月15日,因其所主訴之「被男友友人性侵」、「暴哭」、 「失眠」,前往佳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接受諮商療程;另因主訴「11 0年6月遭性侵」案件而割腕自殘,於111年5月21日至佛教 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有佳佑診所病歷、佛教 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 診病歷、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憑(詳 參本院不公開卷第27至37、39至45頁)。堪認告訴人甲女 於110年6月23日本案發生後,雖已出面報警處理並完成驗 傷採證,惟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甚至出現 情緒不穩而自我傷害之激烈舉動,仍須仰賴身心科醫師介
入治療,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與一般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 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告訴人甲女 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而為性交,或對於男女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為其要件,前者係主要性、例示性之規定,後者則 屬補充性、次要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 定,始有適用補充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 ,亦觸犯補充性規定;或由觸犯補充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 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 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 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不法腕 力壓制告訴人甲女之抗拒,再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 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以嘴巴親 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告 訴人甲女強制性交2次,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 括一罪之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舉證 尚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如何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 院詳述如上,茲不贅言。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 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 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 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 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之 具體指證外,尚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定結論為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男性 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佳佑診所病歷、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病歷等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足擔保告訴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指 訴之真實性,均堪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審未能詳予勾稽 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過度強調告訴人甲女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且未及時逃離或對外呼救之行為反應,已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悖離,難認允洽。原判決遽予諭知被告 無罪,非無違誤,已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核與本院前揭論述意旨相符,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本有意追求告訴人甲 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甲女憂心前男友負債情 形之機會,建議前往汽車旅館稍事休息,再伺機對於告訴人 甲女強制性交2次得逞,嚴重影響告訴人甲女身體及心理之 健全發展,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 危害不容小覷;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甲女平日之關係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 事機車托運、經濟狀況普通(詳參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