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成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9日 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道路與樂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由上開道路駛 進交岔路口即道路寬敞處,通過交岔路口後續為前行。適有 被害人沈明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沿同上 道路同向,自前開交岔路口處前路段,沿路與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並行,並與該車一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欲續為前行。 惟進入樂業一路以北路段時,被害人為閃躲甲車未空留適當 之並行間隔而稍向右偏,致所騎乘之乙車車輪與道路右側路 旁突起之隔島擦撞,因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旋因後輪 遭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側後輪碾過,使人因機車受力旋轉遭 帶入車下碾及,造成胸廓骨折變形創傷性氣血胸、腹部損傷 及左側鼠蹊部大面積撕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 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被害人之女沈翔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 場照片、甲車右後及右前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944號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 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受有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氣血胸 、腹部損傷及左側鼠蹊部大面積撕裂傷出血等傷害,嗣因創 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前車,被害人是 從後面騎乘而來的機車,是被害人要跟我保持距離,而且我 一路上都是直行,當時是被害人的乙車向右偏而撞到路面突 起的分隔島,之後才飛到我的車子前方被我輾過,我認為如 果要超車要考慮自己的安全,這個案件並不是我逼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 業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亦於上開 時間騎乘乙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並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其後二車即發生交通事 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相卷第17至23、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3至39 、79至85 、109 至1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相卷第47、49、51、53至85、 87至109、173、175至183、185、187至195、197至229、231 至249頁)。而被害人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胸廓骨折變形 併創傷性氣血胸、腹部損傷及左側鼠蹊部大面積撕裂傷出血 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相卷第133、139、 141至161、163至171、261至2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 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 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 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 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 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 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 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 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 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 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 路口時,有無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屬其於本案注意義務之所在 。
㈢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圖附卷,情形如下(本 院卷第51至58頁):
一、檔案:前鏡頭17-16-44 ㈠共1分31秒 (畫面時間2020/10/19 17:16:29至17:18:00) ㈡甲車右後行車紀錄器 ⒈17:16:39~17:16:40 被害人騎乘乙車從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後方出現後,與甲車併同往前直行於進德路,於17:16:40甲車、乙車先後進入進德路、樂業一路交叉路口。 ⒉17:16:41~17:16:43 被害人所騎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均行駛在交岔路口(乙車似有加速),被害人騎乘乙車往右偏駛後,於17:16:42已來到甲車右側車身中段之位置,甲車保持直行。 ⒊17:16:43 被害人騎乘乙車再往左偏駛欲進入進德路,此時,被害人所騎乙車已來到甲車右側車身前段之位置,被害人騎乘乙車要進入進德路前擦撞到前方人行道緣石,乙車因而往前彈跳離開路面,甲車則保持直行進入進德路。 ⒋17:16:44 被害人所騎乙車失去平衡而向左傾倒,乙車倒在甲車右側車身前段之處,被害人則往前跌落在乙車前方,甲車仍維持直行狀態。 ⒌17:16:45 被害人因捲入甲車車輛底盤,而遭甲車輾過,乙車之車尾則與甲車發生擦撞。 ⒍17:16:50 甲車停車。 ⒎17:17:16 被告下車查看 二、檔案:後鏡頭17-16-47 ㈠共1分31秒 (畫面時間2020/10/19 17:16:29至17:18:00) ㈡甲車右前行車紀錄器 ⒈17:16:29~17:16:40 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後方,兩車併同往前直行於進德路,於17:16:40乙車已來到甲車右側車身後段,一同進入進德路、樂業一路交叉路口。 ⒉17:16:41~17:16:43 被害人騎乘乙車進入交叉路口後,往左偏駛再往右偏駛要進入進德路口,此時,乙車已來到甲車右側車身前段,甲車則保持直行要進入進德路。 ⒊17:16:43 被害人騎乘乙車要進入進德路時,因撞擊路邊人行道緣石而往上彈跳,消失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⒋17:16:45 被告駕駛甲車繼續直行,乙車倒在甲車右側車身後段之處。 ⒌17:16:46~17:16:47 被害人從甲車右後車底彈出,落於乙車之前。 ⒍17:16:50 甲車停車。 ⒎17:17:16 被告下車查看。 三、檔案:車上-司機紀錄器17-16-45 ㈠共1分31秒 (畫面時間2020/10/19 17:16:29至17:17:58) ㈡甲車駕駛座區紀錄器 ⒈ 17:16:29~17:16:40 被告手握方向盤直行,於17:16:40乙車的車頭燈出現在甲車右側車身中後段之處。 ⒉17:16:42 被告手握方向盤往左打一點,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側車身中段之處。 ⒊ 17:16:42~17:16:43 被告手握方向盤仍往左打一點,被害人騎乘乙車要進入進德路前擦撞到前方人行道緣石,乙車因而往前彈跳離開路面,此時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側車身前門之處。 ⒋17:16:44~17:16:45 被害人騎乘乙車失去平衡往左前摔倒,甲車震動了一下,被告將方向盤再往左打。 ⒌17:16:46 被告拉回方向盤,並往右後照鏡看去。 ⒍17:16:50~17:17:16 被告停車,打開車門,拿起手機,下車查看。 對照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乙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確係向左傾倒、左側車身並有刮擦痕(相卷第207 、213 頁 ),且甲車之右前車輪及其附近底盤,亦有與物體摩擦後所 產生之痕跡(相卷第221 頁),堪認被害人騎乘乙車時,因 輾到右側之人行道緣石,使車身失去平衡而向左倒地,被害 人因此被捲入甲車右側車身之底盤並遭甲車輾過。再比對警 方現場蒐證、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所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即知於109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16分39秒,被告所 駕甲車係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乙車左前方,在兩車均通過案發 之交岔路口後,被害人所騎乙車由甲車右側車身之後半段逐
漸駛至中段、前半段,被告所駕甲車則始終維持直行之行向 。準此,被告駕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至通過案發交岔路 口之期間內,既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乙車前方,其注意力自係 集中在前方路況,而被害人係因乙車車輪輾到人行道緣石才 失去平衡,依一般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被告能否預料被 害人會突然從甲車右後方超車,復因車輪輾到人行道緣石致 失去平衡,自屬有疑。遑論被告與被害人既係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情形,行駛在被告所駕甲車後方之被害人如欲超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 ,亦應係後車即被害人所騎乙車需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 從而,公訴意旨遽謂被告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難憑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供稱:在被害人騎乘乙車和我的甲車碰撞前,我都沒有發現 被害人和他的機車,因為被害人是從我的右後側來的,我是 前車,應該是被害人要跟我保持距離,我當時直行都沒有偏 左或偏右,而且我是一路直行,沒有要轉彎或靠邊,所以只 會注意我的前方45度或90度兩側的狀況,不會注意後方車輛 的情形,被害人騎車太靠右邊,導致車輪壓到人行道緣石才 失去平衡,被害人彈到我的車輛前方被我的車輾過,我無法 防範等語(相卷第21、136 頁,原審卷第35、115 頁),尚 非無憑,堪可採信。
㈣第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甚明。 且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 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得免設本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 第1 項、第4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案發之交岔路口設有號誌 管制,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即明( 相卷第47、107 頁);另就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行車經過觀察 ,被害人不僅自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超車,且在通過案發交 岔路口時予以超車,即違反上述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不得超車之規定,亦未遵守應自被告所駕甲車之左側超車 ,並保持適當間隔超越之規範。倘非被害人在不得超車之交 岔路口逕行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 離,並自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側超越,當不致使乙車之車輪輾
到人行道緣石,復因車身失去平衡遂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 被捲入甲車底盤後,遭甲車之車輪輾過而發生死亡結果,足 認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實係源自於被害人未遵守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等規定,以致被告無從預防及反應,難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失當情形,自不可驟然將本案交通事故 及被害人死亡一事歸咎於被告。何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所駕甲車均保持直行之狀態,並無向右偏以致妨礙被 害人之行進動線或空間情形,被告在自己車道上駕車直行, 對被害人突然自甲車右側超車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事 先預見之可能性;而自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後方起 (即109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16分39秒),至被害人所騎乙 車因輾到人行道緣石而人車倒地為止(即109 年10月19日下 午5 時16分44秒),其間僅經過5 秒,被告顯無從於短時間 內立即反應,而防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職此,被告就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既欠缺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當不能率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㈤再者,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 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 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 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 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 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既已小心通過,復 無行車偏移之情,惟因被害人超車時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注意規定,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本院 詳予論述如前。揆諸信賴原則,被告就被害人違規駕駛行為 並無注意義務,且因被害人自甲車右側超車後即輾到人行道 緣石,進而人車倒地,衡情被告亦無充分時間得以預見並迴 避。是被告駕車時既已遵守交通安全相關規範,本可合理信 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非可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嚴重結果,即逕認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至於被告於警詢 時雖表示:我沒有辦法防範這件交通事故,但我有過失等語 (相卷第21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則依被 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稱:我駕車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觀 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是被害人騎車時太靠右邊,車輪壓到 人行道緣石而失去平衡,被害人先彈到甲車前,之後甲車右 前車輪輾到被害人,我沒有辦法防範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等 語(相卷第20、21頁),其後又稱自己有過失,已見被告於 該次警詢中所述前後不一,況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表示其無過失並否認犯罪之意,自難徒憑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其有過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
㈥原審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肇事因素之鑑定後,該會就路權歸屬部分敘明「……乙車原 行駛於甲車右後方,其後兩車行經路口時,乙車不當自甲車 右側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緣石,致駕駛失控衍 生事故,乙車不當之行駛行為認為甲車所無法預期及反應, 其疏失情節重大」等語,而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前車右側超車於先,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緣石致駕駛失控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0 年7 月15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原審卷第53、54頁),可 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無可歸責事由,而係被害人 駕駛行為具有前述過失,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 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其後原審將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以「其路口及路段相關設施之設置是否合宜,有無影響行 車安全,因跡證不足無法據以認定」為由,而決議為「不予 鑑定」,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0月20日函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61、62頁),惟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相 關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一節,本應獨立判斷,與案發路口及路 段相關設施之設置是否合宜、有無影響行車安全等並不相涉 ;再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既未具體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罪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過失,自難徒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不予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反面推論被告 具有過失而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㈦本案復由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 鑑定,經逢甲大學於111年11月16日函覆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綜合研判認:「一、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A車(即乙 車,下稱乙車)、B車(即甲車,下稱甲車)兩車為同向行
駛,甲車在前,乙車在後,乙車於路口處沿甲車右側欲超越 甲車,撞及人行道緣石致駕駛失控倒地,甲車再碰撞倒地之 乙車駕駛人肇事。二、由甲車行車紀錄器右後鏡頭(右前往 後照)影像總分格第110格(圖7)與第155格(圖14)之示意尺規 ,可見甲車於第110格進入路口至第155格離開路口時,右側 空間(車身與路緣之間隔)寬度僅略為縮小,但差距不大,研 析本案乙車沿甲車右側由後往前超越時,其於甲車右側與路 緣間行駛之空間應未有明顯受到壓縮之情形。三、以甲車行 車錄器畫面分析甲、乙兩車車速,乙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由 34.38公里/時增加到38.7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約為37.19 公圼/時;甲車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由25.02公里/時增加到27. 65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约為26.75公里/時,依該路段速 限50公里/時而言,兩車皆未超速。四、分析甲車全部停車 時間,甲車以第2段平均車速約為27.65公里/時,即使以最 嚴格標準檢視甲車駕駛,即乙車行駛至其右前車門處便開始 採取反應措施,且反應時間採有預警之0.75秒計算,甲車駕 駛仍無足夠時間可以避免本見事故之發生。五、綜上所述, 研析本案乙車於路口處沿甲車右側欲超越甲車,疏未注意與 右側人行道路緣之間隔,撞及人行道緣石致駕駛失控倒地, 致甲車駕駛無足夠時間反應並碰撞倒地之乙車駕驶人,認係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甲車無足夠反應時間避免事故 之發生,認係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39頁),上述鑑定 意見已經明白指出:被害人所騎乙車沿甲車右側由後往前超 越時,其於甲車右側與路緣間行駛之空間應未有明顯受到壓 縮之情形,且即使以最嚴格標準檢視甲車駕駛,即乙車行駛 至其右前車門處便開始採取反應措施,甲車駕駛仍無足夠時 間可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核與本院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無從歸 責於被告之結論相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預見危險及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 性,及本件事故發生於下午5時26分之交通繁忙時刻,被告 應注意其所駕甲車通過進德路與樂業一路交岔口時,須預留 較大的空間讓機車通過,卻未預留空間致生憾事,認被告仍 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惟查被害人所騎乙車沿甲車右側由後往 前超越時,其於甲車右側與路緣間行駛之空間應未有明顯受 到壓縮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預留空間不足的情形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均未可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 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 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