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水旺於民國111年1月6日17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 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之 「二林高中」前,因未遵守前方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止, 於闖越紅燈時,擦撞適由二林高中前由西往東穿越二城路之 行人即告訴人謝○庭(96年次)。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左側 髖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已因車禍肇 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 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 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 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逃逸 」,係指從肇事現場離去之行為,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 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 ,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
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質言之,行為人倘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已獲得 對方當事人之同意,或已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始離開現場 ,只要其中一項成立,即與「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 構成肇事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 視影像照片、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到二林 高中前,當時是下課時間,人車往來很多,有兩個學生要穿 越馬路,我閃避不及撞上,我沒有受傷,機車也沒事,一個 女學生倒地,當時我有過去看,詢問女學生傷勢,但她沒有 回答我,一名在旁關切的中年男子告訴我女學生沒有大概、 沒有事,說我可以離開,我才離開現場,我以為該男子是告 訴人家長,我在現場停留10幾分鐘,且當時穿公司制服,不 可能逃離,我騎走之後,公司接到派出所電話打給我,我就 趕去派出所,我沒有逃逸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詳下述)大致相符,並有二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111年 度偵字第222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49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二林高中前的的行人穿越道上被 機車撞上,左膝蓋受傷,我被姊姊牽到路旁,我摔倒受傷頭 痛,忘記對方有無查看我的傷勢,也忘記對方有無跟我對話 ,但對方沒有留資料給我,也沒有幫我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 ,我之後在路邊休息,直到父親來接我下課,跟父親說發生 車禍的事,便找學校老師一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姊姊走在斑馬線過馬路時遭機車從左 邊撞上,我倒地,當時我頭暈所以沒有回答被告,在場有我 姊及一名男性路人,該路人與我無關,我沒聽到路人是否有 跟被告說話,我也沒印象他何時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
頁)。
㈢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 全長58秒,二城路上雙向路面車潮擁擠,車輛行進速度緩慢 ,車流堵塞且車輛彼此間距有限,二林高中校門口前道路外 側間隔暫停數輛自小客車,且陸續有機車亦暫停於校門口外 ,被告騎乘機車往校門口路口行進,闖越校門口前的路口紅 燈,往前直行,告訴人與胞姐出現在校門口前路面外側白線 旁,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不遠處有機車在一旁停等,被告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發生擦撞,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均倒地,告訴人胞姐未遭擦撞站在一旁,並俯身查探倒下 的告訴人,路旁出現一個路人走向車禍現場協助,同時校門 口為紅燈,路面上有多輛車子在路口停等,也有1個行人正 撐傘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倒地後自行爬起,並將倒地的機 車牽起,告訴人與胞姐往路邊移動,該路人協助被告共同將 機車牽走,期間該路人均在車禍現場協助,接著該路人獨自 將機車牽往路邊,被告俯身往剛剛倒地的路上,看似在撿東 西,接著往路邊走去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考 (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 ㈣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18時19分至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側髖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於當日離院一節,有二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參,可見告訴人傷勢屬輕微之傷,又以 告訴人倒地後數秒內便能起身移動,而當時正值冬季,告訴 人應身穿長袖長褲,其所受傷勢不易發現,告訴人復未告知 被告其受有傷害,或要求協助、報警或通報救護車等各項情 狀,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自非無疑。 ㈤又被告於車禍後並非完全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反而停留在 現場數分鐘,將機車移至路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使告 訴人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之面貌及記錄車牌號碼,而告訴人遭 碰撞後,隨即與胞姐往路邊移動,並未回答被告問題,現場 有告訴人之胞姊及一名男子在場協助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及 原審勘驗如前。另揆諸被告於車禍後翌日經警方通知隨即至 警局製作筆錄,告知警察自己是肇事者,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以為是告訴人家長的路人說告訴 人沒事,其可以離開才離開等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 車禍發生後之上開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確有誤認係告訴人 家屬同意其離開,毋庸其照護告訴人之可能性,則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既已停留於現場,並無逃避之行為,經路人告以 可離去後始行離去,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車禍現場 之故意。再者,案發當時為二林高中放學時間,該路段交通
繁忙,往來人車甚多,且被告停留現場長達數分鐘,如有意 逃逸,其餘目擊之用路人應可輕易記錄下被告之人、車特徵 ,提供予被害人或警方追緝,衡情被告應無在眾目睽睽之下 ,再為逃逸之理。綜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各項外在表徵暨 當時各項客觀情事,據以推斷其內在心理狀態,是否可認被 告有逃避肇事責任或救護義務之意思,仍有合理可疑,自不 得僅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 即逕認被告有逃逸之主觀意思。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案發時告訴人倒地,且經其詢問告 訴人傷勢,告訴人均未回應等情,則以上開情狀,被告自可 得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再被告於車禍後機車倒地,且 車禍時現場人車眾多,其自然無法即時離開現場,自難以此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到路 人是否有跟被告說話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佐證被告於車禍 後有與路人對話,是被告是否確實於車禍有與路人對話,顯 有可疑。況衡諸常情,路人豈可能對無關於己之車禍向肇事 人稱「你可以離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後,確有一名路 人走向車禍現場協助,告訴人與胞姐往路邊移動,該路人協 助被告共同將機車牽走,期間該路人均在車禍現場協助,接 著該路人獨自將機車牽往路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0頁),當可佐證被 告辯稱其以為係告訴人家長之路人說告訴人沒事,被告可以 離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車禍後並非即行離去, 反而停留在現場數分鐘,將機車移至路邊,詢問告訴人有無 受傷,使告訴人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之面貌及記錄車牌號碼, 而現場有告訴人之胞姊及一名路人在場協助等情,已如前述 (見理由欄四、㈣㈤),是依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各項外在表 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逃避肇事責任或救 護義務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嫌,但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 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