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祐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被告李祐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載明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之旨,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7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二、本案據以審酌與刑相關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祐廷之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南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 永南街與忠明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明南路時 ,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因此擦撞由丁友淳無照騎乘並搭載吳文鳳行駛在其左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文鳳因此受有右側 膝部、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李祐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和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祐廷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僅在短暫質問丁友淳 行車方向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 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吳文鳳所受傷害程度僅為輕 微挫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 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 處,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並漏未斟酌被告發生事故後有 再次迴轉返回現場,並非逕自揚長而去,情節非重;另被告 目前罹患食道癌、下咽癌正積極治療中,不適宜入監服刑, 且因治療疾病亦無法支付過高之罰金,此外,被告之母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末期腎疾病需長期腹膜透析治療, 亦須被告照顧及經濟支援,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 告因身體及家庭狀況恐不適宜入監服刑,但高達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之易科罰金,實非貧病交迫之被告所能負擔。是 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被告當記取教訓,必不再犯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參以被告供稱:因為A柱擋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乘坐之機 車,不小心碰撞到,碰撞後我問一下對方狀況,先把車開到 左前方超商,之後我迴轉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我就由興大路 右轉忠明南路返回大里區家中,我沒有報案及等到110、119 前來處理,我都沒有留任何資料給對方,對方也沒有同意我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衡諸被告所駕車輛與丁友淳 所騎機車碰撞後即駛離現場,先靠右方右轉興大路,於興大 路內迴轉後,右轉忠明南路離去,斯時丁友淳所騎機車尚倒 在路中,丁友淳及告訴人在路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7至65頁),足見被告肇事後確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 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 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縱如被告所稱其車輛於肇事後有迴 轉並行經肇事現場,亦無礙此情之認定;且刑法第185條之4 業已修正,依照法益侵害之結果,區分法定刑度,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 重,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原審 卷第79頁和解書)等情,並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事由,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以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委無足採。
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敘明 被告前雖有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惟認尚不宜因累犯而 加重其刑之理由後,復於理由欄三、㈢說明審酌被告駕車不 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亦未 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 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誤載為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 引之和解書可憑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發生地點亦非 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情狀,堪信告訴人得自行就醫或即時獲 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 靠補助生活、需要照顧扶養母親、目前罹患癌症尚需治療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且上訴意旨 所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遑論原審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已係法 定最低度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款事項審 酌改判較輕之刑,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