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采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瓊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 NL-8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 路1段310巷單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之無號 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而欲右轉二車道以上之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大里橋(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且未劃 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有1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其前方不明牌照號碼之深色自用小客車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彎而未讓多線道車先 行。適何采穎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該路 段之無號誌、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 駛,迨發現張瓊慧所騎A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張瓊慧所騎A 車與何采穎所騎B車發生碰撞,張瓊慧、何采穎均人車倒地 ,張瓊慧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腕挫傷、左大拇指擦傷等 傷害,何采穎則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肘撕裂傷、右腕及右膝 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右側半月板撕裂(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 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勢,此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在案)等傷害(張瓊慧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何采穎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采穎(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張瓊慧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前面巷口的車子擋住視線 ,我是依法騎乘在慢車道上,張瓊慧沒有讓幹線道的車子先 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A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1段310巷單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之無號誌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 口,而欲右轉二車道以上之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大里 橋(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告騎乘B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該路段之無 號誌、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所騎A車與被 告所騎B車發生碰撞,致其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擦挫傷、左腕挫傷、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13至17、19至22、23、24、97至99頁,原審卷第39 至46、63至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7、19至22、23、24、97至 9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1、33、35、39、41、43 、45、47、53至66、67、71至73、79、81、83、87、157頁 ,原審卷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亦規定甚明。告訴人騎乘A車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二車道以上之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大里橋(即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被告騎乘B車亦應 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 定,在騎車直行通過案發之無號誌、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告訴人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 疏於注意,告訴人逕自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並未讓多線 道車之被告所騎B車先行;被告則是貿然通過案發之交岔路 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2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過失。另本案交 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張 瓊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采穎駕駛普通輕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41、1 42 頁),足徵告訴人及被告確係因騎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 口時,各自有前揭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為本院所認定。至於依前述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縱認牌照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前方不明牌照號碼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於 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及行車動 線,同為肇事次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然告訴人及被告既各自有上開過失情形,自 不因前述2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 過失情節,即可解免其等之過失傷害責任,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告訴人於原審辯稱自己 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均無足取。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110年9月9日上 午10時46分許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此有該院110年9月 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是其於案發後立 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 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
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 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B車撞擊所致,足 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非可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77頁),且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其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並未 就其等各自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對方達成調(和)解事宜 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牌照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前方不明牌照號碼之深色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人為肇事次因,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 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告訴人及被告;兼衡被告此前並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74頁)、雙方之過失情節與其等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 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