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4、408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幼梅於民國109 年12月5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路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 慎自後往前擦撞右前方慢車道由告訴人張陳錦緞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下稱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鎖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 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 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 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 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 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 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路上快 車道直行,沒有變換車道,就按照信賴保護原則來行駛,對 方的車在慢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我沒有辦法預知對方要變換 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路方 向行駛,行近○○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 乙車沿○○路同向慢車道往○○路方向前進,二車於接近○○路與 ○○○路0段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交易卷第24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至37、43至51、 57、59至81、83至85頁,原審交易卷第45至46、61至65、67 至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 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查:
⒈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陳 稱:我沿○○路快車道往○○路方向直行,直行時突遭一電動 自行車碰撞,碰撞部位在右側車身,肇事前車速約時速30 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沿○○路 快車道往○○路方向直行沒有變換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前 方號誌是綠燈,我即將要過○○○路,我車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然後聽到我車後方傳來碰撞聲,我就停車,檢查是否 是我的車子遭撞,下車檢查才發現對方倒在我車右後方, 我車側有一道輕微刮痕,肇事前我車速為時速30公里等語 (見偵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行駛在快 車道上,沒有變換車道直行往前,我當時看我前方並沒有 看到乙車,我是聽到右後方聲響才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 倒在我車子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另據目擊證 人黃輝煌於車禍發生現場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證稱: 我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路快車道往○○路方向行 駛,正好行駛在被告駕駛之甲車正後方,行經事故地點時 ,看見乙車突然向左偏駛,與前方的甲車發生碰撞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駕駛車輛直行 於○○路,在被告車輛的後方,有看到車禍經過,我看到乙 車應該是有點重心不穩,突然往左側倒在甲車的右後方, 我當下覺得很奇怪,還停車跟被告說我可以提供行車紀錄 器給她;我與甲車的行進方向都是要直行往○○路的方向走 ,道路上有劃線是稍微偏左,指引往左邊的方向,所以車 輛都會略往左偏;當時是被告的甲車已經開過去,並通過 告訴人的乙車後,告訴人的甲車才倒在被告汽車旁邊,甲 車是直接倒下來,沒有看到它被擦撞等語(見原審交易卷 第47至53頁)。是黃輝煌就被告之甲車行駛在○○路快車道 往○○路方向直行,甲車經過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後,乙車突 然往左倒碰撞甲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前揭陳 述內容相符,黃輝煌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當無迴 護被告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於車禍發 生當下係行駛在被告甲車之後,得以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黃輝煌之證述,當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其於事 故發生時,一直沿○○路直行在快車道,沒有變換車道,不 知道發生擦撞的狀況,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電動自行車從右 側靠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47、109頁、原審中交 簡卷第42頁、交易卷第23、56至59頁),即難認虛妄。則
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乙車既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 尚難認被告得以及時注意非在其車前而係在右側之告訴人 突如其來向左偏駛之狀況,並得採取有效之避煞等措施, 至為灼然。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甲車沿○○ 路快車道直行駛來,行經○○路與○○○路0段交叉路口時,○○ 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斯時可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燈出 現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尚有一定之距離,被告繼 續沿○○路快車道直行;嗣被告駕駛甲車之車身超越告訴人 騎乘之乙車(尚可見告訴人乙車之車燈),乙車則往左偏 駛,被告繼續前行後,未幾即未見告訴人之乙車(車燈) ,被告停下車輛,並有交警及其他人移動至被告甲車後方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交易卷第45至46、67至79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擦撞前,被告車輛 始終持續直行在○○路往○○路方向之快車道,並無向右偏駛 之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短暫併行時 ,兩車間尚有一定之距離,甲車隨後超越告訴人之乙車, 事後未見告訴人之乙車車燈時,被告即停車查看。是以, 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雖於○○路同向、不同車道短暫 併行,然被告始終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變換車道、 偏離車道或超車,且被告之甲車車頭已超越告訴人之乙車 ,足證被告之甲車當時已與告訴人之乙車保持適當之併行 間隔,始得分別在不同車道順利前行。
⒊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訊問時均供稱其當時駕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等語( 見偵卷第20、47頁、原審中交簡卷第42頁),告訴人亦稱 當日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往○○路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3 頁、原審中交簡卷第43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自○○路往○○路之行進路線,係微向 左側偏行的路徑,且道路上亦劃有引導車輛向左前方行進 之白虛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原審交易卷第67至75頁),衡 諸常情,被告及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既均同為自○○路往○○路 行駛,則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行向理應均會順應路況向左 側偏行,而此行向適與黃輝煌證稱見及告訴人突然向左偏 行等情相符,益證本案應係告訴人騎乘乙車往○○路方向行 進而向左側偏行時,因不明原因傾倒後不慎擦撞同向不同 車道之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而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甚明。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乙車把手遭撞擊後,重心
不穩,向左倒地,並造成被告車門一道長刮擦痕,以物理 現象研判,確實由被告駕駛之甲車所肇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經查:依現場車損照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右側車門位置固有一道刮痕(見偵卷第79頁),惟此刮痕 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 車曾發生碰撞,無法進而認定告訴人之乙車係遭被告之甲 車撞擊而倒地。且依前揭黃輝煌之證述,告訴人之乙車係 在未經碰撞之情況下,突然向左偏駛撞擊甲車,檢察官之 前揭認定亦與目擊證人黃輝煌之證述相左。再者,如被告 確係從告訴人之乙車左後方超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從乙車 左側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係承受來自左側 碰撞之作用力,依物理慣性原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應會 向右側傾倒,此與告訴人之乙車實際上係往左側傾倒不符 ,亦可認定黃輝煌證述告訴人之乙車因重心不穩突然往左 傾倒,確屬真實無訛,檢察官之前揭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路○○住處出來, 準備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依其返家路線研 判,被告在肇事路口尚可右轉沿○○路或○○○路北巷銜接○○ 路等幹道,縮短其返回○區○○○住處路程,因而未循白虛線 指引向左側,因而肇事,被告自承未注意告訴人之乙車, 已屬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係沿○○路快車道往 ○○路方向直行,未曾供述其欲右轉○○路或○○○路。另依前 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之甲車行經 ○○路與○○○路交岔路口時,亦係沿○○路快車道直行,並無 向右偏駛,或右轉方向燈亮起之情事,檢察官之前揭認定 ,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中交簡卷第85至86、93至94頁 ),惟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路快車道,遵循道路上之指 引行向之白虛線往左側欲駛入○○路,並已通過告訴人所騎 乘之乙車,故對被告而言,發生交通事故時,告訴人騎乘 乙車之位置並非在被告之車前位置,被告實無法及時反應 、採取避煞之措施而避免兩車之擦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
被告與告訴人駕車之行向與位置之認定,容有與卷內事證 不符之處,故而為與本院相異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就被 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亦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告訴人一再指稱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致其摔車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24、43頁),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及黃輝 煌之證述可知,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 擦撞前,被告之甲車已駛越告訴人之乙車,且告訴人亦稱 其所騎乘之乙車受損的部位是前面車輪的蓋子等語(見偵 卷第109頁),佐以被告之甲車碰撞、刮擦痕跡係位於右 側車門而非車頭部位,告訴人之乙車車尾或左側車身亦無 任何撞擊刮痕,此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 至81頁),足證被告並無自告訴人左後方撞擊其所騎乘乙 車之情事。是告訴人前開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駕駛甲車沿○○路快車道直行,並無變換車道超 車或向右偏駛之駕車行為,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行 駛至告訴人乙車之左前方,對於告訴人騎乘乙車突自右側 慢車道向左偏行之異常行為,顯然難以反應而及時採取閃 避措施;況一般用路者均會信賴其他用路者亦會相互為遵 守交通規則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然告訴人前開突然向左偏駛之舉, 客觀上並非正確之駕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 已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見此等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 因應措施,故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告訴人無預警向左偏駛 之違規駕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 措施,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不得 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事,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直行於快車道之際,因告 訴人突然向被告右側靠近,實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件有所預 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 發生,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何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不得遽令其擔負刑事過失責任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