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119號
TCHM,111,交上易,1119,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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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得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得愷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4日繫 屬本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本案針對科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審理,先予說明。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7日8時 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4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6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依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並說 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刑之執行感知未能 深切體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則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 犯罪型態、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他對於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加重刑度。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距前次酒駕行為已逾5年,期 間或有聚餐飲酒均係搭車或於友人家休息至酒退始返家,本 案亦於飲酒後間隔約6小時始騎乘機車,且被告遭臨檢時就 相關測試及製作筆錄對答,意識清楚,實無對公眾有造成危 險之虞。被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並有身心障礙之妹妹待 其照顧,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處較輕之 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誤,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肆、被告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 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 一次酒駕之論罪科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復再犯本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一再嚴 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 克,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 間、地點、使用之交通工具,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於106年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酒 駕係於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相距未逾5年,詳如前述,而被告 這次酒後駕車,肇因於「我於111年7月27日8時左右,在新 竹縣寶山鄉(詳細地址不清楚)喝的,我喝了3瓶鋁罐金牌 啤酒,我自己喝的」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 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不知自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 ,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即 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及 時為警攔查,未釀災害,這樣的行為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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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