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1105號
TCHM,111,交上易,1105,20230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隆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傷勢折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恐有過輕,爰依據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傷勢,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及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述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志隆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適曹松旺騎000-0000號機車,沿麥崳厝橋由西往東 行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讓 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曹松旺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及腦 震盪等傷害。梁志隆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松旺委由林克彥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 松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肇事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 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之鑑定書在卷可以佐證(見偵卷第89至



91頁),足見被告上述駕車之行為確是肇事原因。且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也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大客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 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 規定,貿然通過閃黃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 撞,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23頁) ,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所為是肇事次因,而告訴人行經閃紅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卻滿後20日內項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